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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告
癸○○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工具沒收之。

癸○○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之工具沒收之。緩刑參年。

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依序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與癸○○、戊○○(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遠東高爾夫球場」旁,由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撬壞辛○○所有車牌號碼三C-○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鎖、駕駛座車門鎖,並將方向盤及電門鎖拆下,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庚○○、癸○○、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則在停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旁之另輛車牌號碼Q七-七○○三號(經查無此車之車籍資料)自用小客車內把風,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開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戊○○駕駛渠等竊得車牌號碼三C-○三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庚○○、癸○○、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則駕駛另輛在旁等候車牌號碼Q七-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正欲離去之際,遭辛○○發覺並搭乘其友人駕駛車牌號碼AI-二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路追趕,庚○○、癸○○、戊○○及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並在途中暫停,改由戊○○駕駛前述在旁等候車牌號碼Q七-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往臺北縣板橋市之方向行駛,庚○○則駕駛渠等竊得車牌號碼三C-○三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往臺北縣土城市、樹林市之方向行駛,辛○○見狀即尾隨庚○○駕駛之車牌號碼三C-○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八一號前始遭攔下,辛○○即將庚○○自車上拉下看管,後庚○○、癸○○即經隨後到達之員警逮捕,並經警在前開辛○○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戊○○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乙組。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癸○○固對於右揭時、地,由被告庚○○駕駛告訴人辛○○失竊車牌號碼三C-○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往臺北縣土城市、樹林市之方向行駛,嗣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八一號前經告訴人辛○○攔下,而遭警逮捕,並經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乙組等情固均直承不諱,然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庚○○並辯稱:當日伊打電話予綽號「阿華」之乙○○,要求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搭載伊,乙○○即搭乘戊○○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來,伊、被告癸○○、乙○○即共同搭乘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之某巷,乙○○表示欲前往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隨後即將前述車牌號碼三C-○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開過來並表示車子遭人破壞,要求伊開回臺北縣鶯歌鎮之修車廠修理,伊即搭載被告癸○○返回臺北縣鶯歌鎮,途中即經告訴人辛○○攔下,始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辛○○所失竊之車輛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與被告庚○○本來在逛夜市,戊○○打電話過來,被告庚○○即叫戊○○開車過來,後被告庚○○又叫戊○○開車帶他去一個地方,伊跟著一起去,到達後,被告庚○○即一人下車不知做什麼,而伊與戊○○二人則在車上,後被告庚○○即開著辛○○所有之白色車輛,叫戊○○跟著他,戊○○表示要去載他女友,叫伊下車坐被告庚○○駕駛之上述車輛,之後即經警逮捕等語。經查:

(一)核諸告訴人辛○○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車牌號碼三C-○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晚上九時許,伊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遠東高爾夫球練習場圍牆外牽車時,發現伊停車處有輛自用小客車停在旁邊,該車頭燈亮著,接著伊所有自用小客車大燈亦亮起來,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先被開走,停在伊車子旁邊之自用小客車也跟著開走,伊同學車牌號碼AI-二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剛好停在旁邊,伊與同學即駕車追趕,追趕約五百公尺有一座橋,伊看到原先停在伊車子旁邊之該輛車車牌號碼為Q七-七○○三號,伊即打電話通報勤務中心,隨後該二輛車同時停到路邊,車上之人並下車,但幾個人伊未看清楚,伊為避免打草驚蛇即與同學將車子開到前面再倒頭繞回到他們停車處,但回來時他們已經又上車,其中一輛車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另一輛則往臺北縣土城、樹林市方向,往臺北縣土城、樹林市方向之車即係伊所有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伊即尾隨伊所有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一路上並與一一○勤務中心聯繫,警察表示要伊自己先將車子攔下,後來追到臺北縣樹林市○○路始停下來,伊即下車將駕駛拉下來,當時駕駛係庚○○,乘客則係癸○○,伊拉庚○○下車時,庚○○即表示不要送警察局,車子不是他偷的,他還在假釋中,癸○○則未說話,伊車子駕駛座左邊車門鎖、引擎蓋鎖被撬壞,電門鎖遭拆掉,方向盤亦被拆走,庚○○係拿乙支水管扳手在開車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知竊取告訴人辛○○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人係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下手實施竊盜之行為,其餘之人則在停放在前開告訴人辛○○所有自用小客車旁之另輛車牌號碼Q七-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將告訴人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開走,其餘之人則駕駛另輛在旁把風車牌號碼Q七-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同時離開,嗣於途中暫停,並更換在前開車牌號碼三C-○三六六號、Q七-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成員,隨後被告庚○○即駕駛告訴人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往臺北縣土城市、樹林市之方向行駛,其餘之人則駕駛車牌號碼Q七-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往臺北縣板橋市之方向行駛,殆屬無疑。

(二)次者,佐以被告癸○○於警訊中自白稱: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許,由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搭載伊、被告庚○○及另名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板橋市遠東高爾夫球場旁之路邊停車,由「阿光」下車偷竊車牌號碼三C-○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伊、被告庚○○及另名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則負責在車上把風,得手後,「阿光」即將該車交由被告庚○○解體,後被告庚○○駕駛該車欲送伊回家時,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八一號前,遭警攔下,而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即係戊○○,綽號「阿華」之男子即係己○○,經警在車牌號碼三C-○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之工具乙組即係戊○○持以竊車之工具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於偵訊中自白稱:被告庚○○要求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之遠東百貨等候,戊○○即載己○○與被告庚○○一同前來,伊與被告庚○○即去逛夜市,而戊○○、己○○則開車離開,後被告庚○○打電話予戊○○,伊與被告庚○○二人即又上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遠東高爾夫球場,由戊○○下車用工具竊車,伊、己○○、被告庚○○則坐在車內,後戊○○叫被告庚○○駕駛該車,戊○○、己○○另有車不載伊,伊即搭乘竊得之車輛回家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則應係由戊○○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撬壞告訴人辛○○所有車牌號碼三C-○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鎖、駕駛座車門鎖,並將方向盤及電門鎖拆下,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容後敘明)與被告庚○○、癸○○則在停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旁之另輛車牌號碼Q七-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戊○○駕駛竊得車牌號碼三C-○三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庚○○、癸○○、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則駕駛另輛在旁等候車牌號碼Q七-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在途中暫停,改由戊○○駕駛前述在旁等候車牌號碼Q七-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往臺北縣板橋市之方向行駛,被告庚○○則駕駛竊得車牌號碼三C-○三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往臺北縣土城市、樹林市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庚○○、癸○○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八一號前遭攔下,並經警在前開告訴人辛○○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戊○○所有供竊盜上述車輛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乙組,殆屬無疑。至被告癸○○嗣於本院調查中雖改稱:伊與被告庚○○坐在戊○○之車上,後戊○○與「阿華」下車,「阿華」即將告訴人辛○○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開過來,要求被告庚○○將車子開回臺北縣鶯歌鎮,被告庚○○即駕駛該車搭載伊回家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與被告庚○○本來在逛夜市,戊○○打電話過來,被告庚○○即叫戊○○開車過來,後被告庚○○又叫戊○○開車帶他去一個地方,伊跟著一起去,到達後,被告庚○○即一人下車不知做什麼,而伊與戊○○二人則在車上,後被告庚○○即開著辛○○所有之白色車輛,叫戊○○跟著他,戊○○表示要去載他女友,叫伊下車坐被告庚○○駕駛之上述車輛,之後即經警逮捕,辛○○所有之車輛係被告庚○○下車竊取,而伊僅係在車內等候,並非把風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除前後供述有所歧異外,復與其與告訴人辛○○互核相符之陳述不符,此部分或係事後避就之詞或係維護被告庚○○之詞,皆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庚○○雖以前情置辯,然觀諸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九十一年某日晚上,被告庚○○打電話向伊借車,伊即將伊在路旁以扳手、一字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尖嘴鑽子、圓頭鉗子等工具一人獨自竊取之喜美自用小客車委由戊○○開往交付被告庚○○,當時伊並未一同前往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就借車予被告庚○○時,乙○○有無在場,及告訴人辛○○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係乙○○直接委由戊○○開往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交付被告庚○○或乙○○係搭乘戊○○之自用小客車前去臺北縣板橋市之南雅夜市搭載被告庚○○、癸○○,途經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之某巷內,乙○○始將車牌號碼三C-○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開過來並表示車子遭人破壞,要求被告庚○○開回臺北縣鶯歌鎮修理等情,被告庚○○與證人乙○○之供述即有所矛盾,更核與告訴人辛○○上述指述不符,是以,證人乙○○前開:車輛係其一人獨力竊取後借予被告庚○○云云,顯係維護被告庚○○之詞,而不足採信。況被告庚○○於警偵訊中係陳稱: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當日晚上,伊本與被告癸○○在臺北縣板橋市之南雅夜市逛街,二十時三十分許,伊即打電話予己○○,詢問己○○有無時間載伊返回臺北縣鶯歌鎮之住處,己○○即駕駛告訴人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來,並將該車出借予伊,隨後己○○即搭乘戊○○所駕駛車牌號碼Q七-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伊即駕駛己○○所出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返家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三○頁),前後互核,就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向己○○或乙○○借用及如何借用之過程,其供述亦有所歧異,是被告庚○○辯稱:該車係向乙○○借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庚○○於偵查初訊固自白稱:因伊太太要生產,伊工作不穩定又沒錢,戊○○、己○○即要求伊偷車後將車交給他們,伊即持戊○○給伊之工具去偷車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二三頁),然其嗣於偵查覆訊及本院調查中即改稱:因伊太太要生產,檢察官表示如不承認即不讓伊交保,伊始承認竊盜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否認係其下手實施竊盜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庚○○下手實施竊盜行為,則被告庚○○此部分前後不一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然被告庚○○確係在旁把風之人,除據被告癸○○於警偵訊陳明無訛外,並經告訴人辛○○指述在卷,已如前述,縱被告庚○○未下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其既在旁把風,自亦無卸其竊盜犯行,灼然甚明。

(四)另被告癸○○於警偵訊中固陳稱:另乙名在車內等候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即係己○○等語,雖如前述,而被告庚○○於警偵訊中亦供述:右揭自用小客車係向己○○借用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七頁反面、第三○頁),然此為己○○所堅詞否認,己○○於警偵訊中並陳稱:車牌號碼三C-○三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非伊竊取,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伊並未與被告庚○○、癸○○在一起,後來被告庚○○交保後,伊在被告庚○○住處曾聽被告庚○○表示其與戊○○、被告癸○○三人在板橋市,後來戊○○要先離開載女友,被告庚○○即要求戊○○找個地方讓他下車,他再去牽車,當時在場者另有乙○○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三四頁、第三九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至六時許,伊與戊○○及被告庚○○、癸○○在友人住處一同打電腦,後被告庚○○接到乙通電話,表示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即與戊○○、被告癸○○一同出去,當日晚上伊未曾前往臺北縣板橋市之遠東高爾夫球場旁,亦無竊取車牌號碼三C-○三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或將該車借予被告庚○○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癸○○嗣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亦否認己○○曾在場,並陳稱:係被告庚○○要求伊表示「阿華」即係己○○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三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庚○○嗣於本院調查中亦改稱:右述車輛係乙○○出借,因乙○○與己○○均叫「阿華」,在警察局看口卡相片不清楚,始表示「阿華」係己○○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皆改稱告訴人辛○○所有之車輛非己○○出借,則己○○應未與戊○○及被告庚○○、癸○○共同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應可認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將己○○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附於偵查卷宗第四九頁),職是,前開告訴人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應係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庚○○、癸○○四人,由戊○○下手實施,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庚○○、癸○○在旁把風,而共同竊取之,應屬無疑。

(五)此外,復有工具乙組扣案,而該工具乙組詳如附表所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附於偵查卷宗第四五頁)。綜上,被告庚○○、癸○○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癸○○之犯行,皆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戊○○下手實施竊盜行為,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及被告庚○○、癸○○在內把風之車牌號碼Q七-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經查並無該車之車籍資料,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八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附此敘明。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一字起子乙支、十字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鑽子乙支、圓頭鉗子乙支、活動螺絲起子五支、大型POCKTRO不知名工具乙支等物,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業經本院調閱查看無誤,則依社會一般觀念,前開物品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自皆屬兇器無疑。被告庚○○、癸○○與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由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告訴人辛○○所有車牌號碼三C-○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庚○○、癸○○及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則在停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旁之另輛車牌號碼Q七-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且告訴人辛○○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鎖、駕駛座車門鎖業遭撬壞,方向盤及電門鎖復遭拆下,致令不堪用,業據告訴人辛○○陳明屬實(詳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以,核被告庚○○、癸○○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固未敘及被告庚○○、癸○○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其二人與戊○○、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依序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素行不佳;被告癸○○則素無前科,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二人僅擔任於把風之工作,並未下手實施竊盜行為,兼衡被告二人竊得財物之價值,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係戊○○持以竊取告訴人辛○○所有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於警訊中陳明無訛(詳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則該工具顯係共犯戊○○所有持有竊盜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偵查卷宗,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意旨略以:庚○○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七○巷二五號地下室,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七G-三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為警於上述車內採獲庚○○之指紋,始偵知上情,該案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被己○○搭載,在右述自用小客車上飲用飲料,飲料留在車上未帶走,故在該飲料上採獲伊之指紋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七G-三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七○巷二五號地下室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乙節,固據證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下簡稱併案卷宗),復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書各乙紙可稽(附於併案卷宗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二五頁),是以,右開車輛確係遭人竊取,固屬實情。

(二)然查,員警係在上述車輛之照後鏡上採獲指紋數紋,經比對與己○○之指紋相符,另在車右後座之踏墊上之空寶特瓶上採獲唾液,經比對與被告庚○○之DNA相符,業據負責採證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組員警丁○○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刑醫字第○九一○一二○四六七號鑑驗書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一○○六一三九三號鑑驗書各乙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三紙在卷可稽(附於併案卷宗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及本院卷內),既係在上述車內之照後鏡上採獲己○○之指紋數紋,則己○○顯曾進入該車內,而非無意觸摸該車輛甚明,職是,該車輛顯係己○○竊取無訛,其辯稱不可能在上述車輛採獲其指紋,上述車輛非其竊取,更不可能用以搭載被告庚○○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另留有被告庚○○唾液之空寶特瓶,既係在上述車輛之車右後座之踏墊上拾獲,則被告庚○○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三)綜上,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另證人丙○○、邱麒丞固指述鍾念魯遭竊之車牌號碼CP-三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庚○○交付,丙○○復陳稱壬○○可作證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訊之被告庚○○堅詞否認上情,並陳稱毫無此事,經傳訊證人壬○○,其亦證述:未曾見過被告庚○○交付車輛予丙○○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庚○○有無交付車牌號碼CP-三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予丙○○、邱麒丞,即有斟酌之餘地。縱認丙○○、邱麒丞前開供述屬實,上述車輛確係被告庚○○交付,惟持有右揭車輛之原因甚多,或係收受贓物,或係侵占遺失物,自不得執此遽認前開車輛係被告庚○○竊取,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陳 姿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字起子乙支、十字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鑽子乙支、圓頭鉗子乙支、活動螺絲起子五
支、大型POCKTRO不知名工具乙支及配屬之鑽頭、延長桿等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八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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