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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0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所減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五所減之罪刑與編號三所列不應減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號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三所示之罪經判處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與編號四所示之罪經判處為有期徒刑五月以及編號五所示之罪經判處為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執行期日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獲准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法矯字第0920033665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列未執行完畢之各罪,其中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之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之編號四、五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罪 名 │行使偽造文書(聲│竊盜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請書誤載為偽造文│ │ │條例 │ ││ │書)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七月 │├────────┼────────┼────────┼────────┼────────┼────────┤│犯 罪 日 期 │92年12月26日 │91年5月3日 │85年12月間某日起│86年5月11日 │86年1月間某日起 ││ │ │ │至86年1月9日止(│ │至86年9月6日止(││ │ │ │聲請書僅載86年1 │ │聲請書僅載為86年││ │ │ │月9日) │ │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86年度偵字│檢察署86年度偵字│檢察署86年度偵字││ │第2194號 │第8380號 │第2694號 │第10592號 │第12162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786 │92年度上易字第 │87年度上更(一)│87年度訴字第65號│86年度訴字第1652││ │ │號 │3369號 │字第5號 │ │號 ││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94年6月7日 │93年2月26日 │87年2月24日 │87年7月7日 │87年3月20日(聲 ││ │ │ │ │ │ │請書誤載為87年3 ││ │ │ │ │ │ │月24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94年度訴字第786 │92年度上易字第 │87年度上更(一)│87年度訴字第65號│86年度訴字第1652││判 決│ │號 │3369號 │字第5號 │ │號 ││ ├────┼────────┼────────┼────────┼────────┼────────┤│ │判 決│94年7月4日 │93年2月26日 │87年3月27日 │87年9月4日 │88年4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3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聲請書誤載為刑│ │第13條之1第2項第│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13條之1第2項第││ │法第210條第1項)│ │1款 │第3款 │4款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有期徒刑三月又十││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五日 │五日 ││ │三百元折算一日 │三百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執更│檢察署94年度執更│檢察署93年度執助│檢察署93年度執助│檢察署93年度執助││ │字第1165號 │字第1165號 │未字第472號 │未字第472號 │未字第472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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