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58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者交付之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 月24日前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含存摺),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如下2 次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7年7 月24日15時許,以電話聯絡丙○○,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並對其表示日前購物之一筆貨款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丙○○至郵局操作ATM 變更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30號之深坑郵局操作ATM ,而於同日16時 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甲○○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於97年7 月24日17時許,以電話聯絡乙○○,佯稱為亞卡西亞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對其表示日前購物時因帳務作業有誤,要求乙○○至金融機構操作ATM 更改為不會扣款,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嘉義縣朴子市之祥和郵局操作ATM ,而於同日17時14分許,匯款4,123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140 元)至甲○○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丙○○、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華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丙○○、乙○○匯款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於97年2 月過年後放在機車座墊下行李箱內,而機車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某友人住處附近,隔天騎車時發現行李箱遭破壞,因存摺還在,故未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遭竊,直到銀行通知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竊,其並未將之出售予詐欺集團,且其經商數十年,擔任中大感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大公司)負責人,按月依法報繳營業稅,沒有必要出售帳戶牟利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親自申請開設,且被害人丙○○、乙○○2 人因詐騙集團施以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29,983元、4,123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上海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1 紙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某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丙○○、乙○○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又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竟然輕忽而將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此顯與常情有違。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隨時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詐欺集團實無以上開方式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必要,否則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被告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行其詐財之目的?益徵被告前揭帳戶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或竊取,而係被告以不詳代價將此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三)另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以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甚鉅,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而金融帳戶亦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從而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亦不得諉為不知,惟其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不明人士,而容任該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其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應認其有幫他人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被告是否經商數十年,並擔任中大公司負責人及按月依法報繳營業稅,核與其是否出售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情節,要屬二事,是縱認被告確為公司負責人並經商數十年屬實,仍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法律判斷無關。 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犯行,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出售帳戶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丙○○、乙○○二人,係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丙○○部分之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施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趙義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