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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崔玲琦許映鈞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431 號、第27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 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58 巷5 號前,因停車糾紛,與乙○○發生激烈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乙○○,雙方進而發生互毆,乙○○因而受有左胸肋骨挫傷、右手右中無名指扭傷彎曲困難(聲請書誤載為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斷、左上臂無名指扭傷彎曲困難)及雙大腿兩外側麻木等傷害,甲○○則受有多處挫擦傷(頭部、背部)、頭部外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乙○○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下列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遭告訴人毆打而受有多處挫擦傷(頭部、背部)、頭部外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0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97年度偵字第27344 號卷第14-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被乙○○毆打,還因此送醫治療,伊沒有打乙○○,而且乙○○如果當天有受傷,怎會未立即就醫,且能繼續工作,乙○○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是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7 月23日擔任新莊市○○街158 巷「四海一家」社區警衛,因住戶丙○○車子要停在西盛街158 巷1 號前面廣場,甲○○要跟丙○○收新臺幣20元清潔費,丙○○不給,甲○○就說如果沒有給的話,車子放在這邊,發生什麼事就不要怪他,伊就過去處理,甲○○就動手打伊;甲○○過來就出拳從伊的頭上打,伊一直閃躲,後來沒辦法才還手,伊當天有受傷;當天伊的眼鏡亦有毀損,是甲○○從伊頭上打下來,眼鏡就掉下來,鏡架受損,伊現在用強力膠固定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5-57 頁),經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97年7 月23日23時50分許,在新莊西盛街158 巷1 號前,伊駕駛車輛看到有空位就要停車,甲○○叫伊停到別處,警衛乙○○就走過幫伊,乙○○和甲○○就起口角辱罵,甲○○走回店內,伊本以為沒事,豈知甲○○出來嗆聲,說根本不關乙○○的事,後來甲○○就出手毆打乙○○,然後他們就打起來了,伊就將他們拉開;當時乙○○與甲○○有扭打,伊有看到乙○○眼鏡壞掉;甲○○一開始就要打乙○○,因為雙方扭打的關係,所以多少都有受傷等語相符(97年度偵字第27344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59-60 頁),又告訴人於97年7 月29日前往醫院就醫,發現受有左胸肋骨挫傷、右手右中無名指扭傷彎曲困難及雙大腿兩外側麻木等傷害,亦有蘇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27344 號卷第14-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受有傷害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受有傷害,惟因社區主委之調停,故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嗣因認傷勢益加嚴重,告訴人乃於97年7月29日前往醫院就診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故不能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前往就醫,即否認告訴人事後之就診傷勢與其案發時無關,況衡情,一般因遭毆打而受有傷害,於數日後仍可能留下紅腫未退之情,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就醫,經醫生檢視,發現於前胸窩及左腋下有紅腫等跡象,亦有蘇診所診療記錄單暨診療病例說明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33 頁),故堪信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引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為衝突發生之主因,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兼衡其本身因互毆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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