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82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2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3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37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成年之犯罪集團成員。該名成年人於取得丙○○前揭帳戶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下列財產犯罪行為:
㈠由該犯罪集團推派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7年12月5 日晚上7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11時17分許,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6,000元、1,000 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由該犯罪集團推派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7年12月7 日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使乙○陷於錯誤,立即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匯款方式將10,100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有向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設立前揭帳戶且對本件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詐騙金額匯入各該帳戶等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係大一暑假打工時所用,因於大二時擔任學會會長,而學會於95年12月19日舉辦聖誕舞會,為方便起見,遂將學會出售舞會門票之收入存入伊前述帳戶內,當時伊曾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置於存摺套內,且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舞會總召甲○○,又伊於97年2 月2 日出車禍,因此住院,期間均未使用上述帳戶,故於97年12月4 日欲前往銀行辦理註銷手續,惟當天下午3 時許,伊應同學丁○○之請,先開車送丁○○前往新竹火車站,因趕不及前往銀行辦理註銷手續,乃將存摺及提款卡置於包包內,進而前往購物,之後想起要處理註銷帳戶之事宜,赫然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並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㈠有關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丙○○向前開金融機關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36號偵查卷宗第5 、33頁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2 號卷第114 背面頁),復有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檢附被告丙○○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36號偵查卷宗第24至28頁)。
㈡又有關告訴人戊○○遭詐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36號偵查卷宗第9 至11頁),並有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影本、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檢附被告丙○○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36號偵查卷宗第25頁),是足認告訴人戊○○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丙○○前揭帳戶之情。
㈢另有關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48號偵查卷宗第8 至9 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48 號偵查卷宗第19頁),是足認告訴人乙○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丙○○前述帳戶之事實。
㈣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與被告係大學同班同學,又於大二時,被告擔任學會會長,當時學會有舉辦過舞會,伊負責擔任總召,該舞會有出售門票,所收取門票的錢於當天晚上結算後就存入丙○○的帳戶,存款過程大概會有2 、3 人一起去,而伊已忘記存入過程是否需要插入提款卡跟輸入密碼,又伊或別人均沒有單獨為了舞會的事情去領過錢,因為不能單獨去領,雖伊有為了影印存摺而拿過存摺,但只有拿存摺,沒有相關的數字或其他的東西連同存摺一起拿給伊,伊並不知道存摺的密碼,大部分提款過程都是丙○○自己去操作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2 號卷第165 至167 頁背面),則由上開情詞,顯見被告丙○○擔任學會會長時,學會確實有舉辦過舞會並出售門票且將門票收入存入被告丙○○上開帳戶,惟當時提領無法單獨為之,且大部分為被告丙○○提領,證人甲○○雖有拿過存摺去影印,但並未拿過寫有密碼紙條之情,是被告丙○○辯稱:因舉辦舞會,而將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存摺封套內,將該帳戶提供給甲○○云云,不足採信。又按依常情一般人領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理財工具,當會以分別保管以防遺失或作其他妥適之保管,被告丙○○所辯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同置於包包內而同時遭竊一事,已與常情有違,更遑論被告丙○○所使用之密碼為生日,實無另為記載之必要。
㈤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同年級同學,知道被告曾經出車禍住院,最後一次出院係於12月初左右,又伊有搭乘過被告所駕駛的汽車前往新竹火車站,記得當時被告將柺杖放在後座,當天被告身上有帶1 個墨綠色側背的包包,沒有印象被告送伊前往車站後要做什麼事情,之後被告也沒有表示包包內的東西被偷等情(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2 號卷第168 至169 頁背面),則由證人丁○○上開證詞,堪認被告丙○○有載送丁○○前往車站一節,惟尚無法據此推斷被告丙○○前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確實遭竊之事實。況徵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天為了整理帳戶,所以將聯邦銀行帶出去,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放在包包內,而郵局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則放在錢包裡面並拿在手上,當天僅有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不見等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82 號卷第173 頁),則由被告丙○○係將身分證及郵局提款卡放置於錢包裡面之情以觀,為何聯邦銀行之提款卡未一同放置於錢包內,已啟人疑竇。況縱使被告丙○○所辯為真,為何未見包包內其他具有價值之物遭竊,唯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遺失。再者,竊取者縱係以竊取存摺及提款卡為目標,其又如何知悉被告丙○○之密碼亦一同放置於存摺套內,復參以帳戶存摺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犯罪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且犯罪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加以使用,所詐得款項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故犯罪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之帳戶作為存取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丙○○辯稱遭竊云云,自不可採。
㈥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戊○○、乙○於受詐欺,將款項轉入被告丙○○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丙○○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丙○○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收取財物,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祇論以幫助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戊○○及乙○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有關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移送併辦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所提供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被害人戊○○外,亦同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乙○,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上訴人即公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另上訴人即被告丙○○具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故其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數為眾,遭詐騙款項之總額甚鉅,暨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丙○○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金融存摺及提款卡在金融機構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