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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1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復生連雅婷陳世旻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戊○○

      丁○○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傷害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096號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告戊○○、丁○○、丙○○,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柒個月內,各賠償癸○○、壬○○、傅士淵、甲○○各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均略以:本件案發原因係因被害人癸○○、壬○○、傅士淵、甲○○及其等友人在「好樂迪KTV」內將吃剩食物倒入公用食物區,因而發生本件傷害事件,案發後雖欲與被害人為和解,但因雙方意見不合而未達成和解,爰請求能予宣告緩刑。

三、經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查無不當,而本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件「好樂迪KTV」大廳及樓梯間之監視錄影影像後,被告四人均坦承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癸○○、壬○○、傅士淵、甲○○等人,且依錄影影像所示,亦無有正當防衛等之阻卻違法事由之情狀存在,是本件被告四人既確有共同出手傷害被害人等人,自已經構成共同傷害犯行,而共同犯傷害罪;至於,被告四人所辯稱之其等為本件共同傷害犯行之起因及動機,縱係如被告四人所辯稱之不滿被害人人等人之行為,惟該等起因及動機僅屬原審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對被告四人所為構成共同傷害犯行,難認有何影響,而原審量刑查未有不當之處,本件被告四人上訴顯無理由。末查,本件除被告己○○前因於94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7年9 月8 日確定,並於98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而不符合緩刑要件外,被告戊○○、丁○○、丙○○均僅有少年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三人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嘗試謀求與被害人和解,尚知悔悟,信其等三人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等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被害人於本院98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同意之賠償金額(即戊○○、丁○○、丙○○每人各以新臺幣90,000元作為癸○○、壬○○、傅士淵、甲○○四人本件總賠償金額,即戊○○、丁○○、丙○○每人各應給付癸○○、壬○○、傅士淵、甲○○每人新臺幣22,500元),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戊○○、丁○○、丙○○於限期內,各賠償被害人癸○○、壬○○、傅士淵、甲○○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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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71巷168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32巷1號
           戊○○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71巷168號
          居桃園縣大溪鎮○○○街32巷1號
           丁○○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271號
           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271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9 行「致癸○○、壬○○、辛○○
    分別受有前額撕裂傷、臉部、鼻樑、左耳後及雙手多處擦挫
    傷、臉部、頸部、雙肘擦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致癸○
    ○受有前額撕裂傷、壬○○受有臉部、鼻樑、左耳後及雙手
    多處擦挫傷,及使辛○○受有臉部、頸部、雙肘擦挫傷之傷
    害」;證據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係屬贅載,應
    予刪除,及所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對告訴人癸○○、壬○○、傅全淵為傷害之行為,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傷害目的及接續犯意,應包括於一接續行為予以評
    價;其等係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3 人之身體,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傷害罪處斷。」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均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即訴諸暴力手段而毆打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雖犯後均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
    得諒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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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2號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71巷168號
            居桃園縣大溪鎮○○○街32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71巷168號
            居桃園縣大溪鎮○○○街32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2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2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戊○○兄弟2人與丁○○、丙○○兄弟2人係朋友關
    係,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三
    峽鎮○○路59號2 樓「好樂迪」KTV 前,因故與癸○○、壬
    ○○、辛○○、甲○○等人發生爭執,己○○、戊○○、丁
    ○○、丙○○4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癸○○
    、壬○○、辛○○、甲○○(傷害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致癸○○、壬○○、辛○○分別受有前額撕裂傷、臉
    部、鼻樑、左耳後及雙手多處擦挫傷、臉部、頸部、雙肘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癸○○、壬○○、辛○○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戊○○、丁○○、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癸○○、壬○○、辛○○、甲○○於警詢時
    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7年10月3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3
    紙。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1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