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四月初某日」;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吳冠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