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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1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其中附表第2 欄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為96年8 月7 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餘詳如附表),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1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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