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漏載犯罪日期,應予補充為「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