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7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729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惟法院就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文其旨意亦係說明原為可易科罰金之案件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爰聲請就上開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是被告甲○○上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法院判決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係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然被告甲○○上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六月,其中有期徒刑一年部分顯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並非「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之情形截然不同,聲請意旨顯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