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7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業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5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復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者,係被告所有,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乃警員為舉證而向被告買受之物,雖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又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2 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仿冒「LV」皮包 │ 貳件 │ ├──┼───────────────┼────────┤ │ 二 │仿冒「LV」皮夾 │ 叁件 │ ├──┼───────────────┼────────┤ │ 三 │仿冒「GUCCI」皮包 │ 貳件 │ ├──┼───────────────┼────────┤ │ 四 │仿冒「LV」皮夾 │ 壹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