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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0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0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之刑,(除編號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6 月7 日至8 日間某時」、編號5 、6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96年11月23日某時」外,餘如聲請人附表所載)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0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