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8年度執聲字第2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6年1 月26日」、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6年11月28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往前4 日內某時許」、編號4 至7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更正為「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666 號、97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外,其餘均如聲請書原附表所載),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