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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5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5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8年度執聲字第2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6年1 月26日」、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6年11月28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往前4 日內某時許」、編號4 至7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更正為「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666 號、97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外,其餘均如聲請書原附表所載),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5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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