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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41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4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龍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被告陳冠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78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376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冠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第2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該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5780公克(含1袋),淨重0.3780公克,取0.0012公克,餘重0.37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6年4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0220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4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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