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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77號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示之罪,其減刑後之徒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各經判處並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5 月確定,並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茲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而如原裁判主文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即本院98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均已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其應執行之刑雖超過有期徒刑6 月,惟依上開說明,仍均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正昇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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