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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8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8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二十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毀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共23罪,各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7年7 月3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8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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