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二十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毀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共23罪,各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7年7 月3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