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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05號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0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皆未逾6 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民國(下同)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茲因上開確定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聲請人即受刑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以生損害於他人    │以生損害於他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97年08月14日      │96年11月07日      │97年01月09日      │
├──────┼─────────┼─────────┼─────────┤
│偵查 (自訴) │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緝│板橋地檢97年度偵緝│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7135號        │字第2153號        │字第2153號        │
├─┬────┼─────────┼─────────┼─────────┤
│最│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7年度簡字第9801號│97年度簡字第8003號│97年度簡字第8003號│
│實├────┼─────────┼─────────┼─────────┤
│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25日      │97年12月30日      │97年12月30日      │
├─┼────┼─────────┼─────────┼─────────┤
│  │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97年度簡字第9801號│97年度簡字第8003號│97年度簡字第8003號│
│判├────┼─────────┼─────────┼─────────┤
│決│確定日期│98年01月19日      │98年02月02日      │98年02月02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3  │
│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0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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