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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零點二一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四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五六一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三號卷第五十六頁)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胡 堅 勤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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