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7 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7月16日〉),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