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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1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31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4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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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宣 │犯   罪│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執行案號│備      註│
│ │   │  │      │    ├─┬───┬────┼─┬───┬────┤        │          │
│ │   │告 │日    期│   及   │法│案 號│判   決│法│案 號│確   定│        │          │
│ │   │  ├────┤        │ ├───┤日   期│ ├───┤日   期│        │          │
│號│名  │刑 │年 月 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
├─┼──┼──┼────┼────┼─┼───┼────┼─┼───┼────┼────┼─────┤
│01│詐欺│有期│97.12.06│板橋地檢│板│98年度│98.10.23│板│98年度│98.10.23│板橋地檢│          │
│  │    │徒刑│       │98年偵字│橋│簡上字│       │橋│簡上字│     │98年執字│          │
│  │    │三月│       │第5266號│地│第868 │     │地│第868 │        │第17794 │          │
│  │    │,如│        │        │院│號    │        │院│號    │        │號      │          │
│  │    │易科│        │        │  │      │        │  │      │        │        │          │
│  │    │罰金│        │        │  │      │        │  │      │        │        │          │
│  │    │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一千│        │        │  │      │        │  │      │        │        │          │
│  │    │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02│毒品│有期│98.08.11│板橋地檢│板│98年度│98.11.11│板│98年度│98.12.16│板橋地檢│          │
│  │危害│徒刑│       │98年毒偵│橋│簡字第│       │橋│簡字第│     │98年執字│          │
│  │防制│二月│       │字第6498│地│8791號│     │地│8791號│        │第18261 │          │
│  │條例│,如│        │號      │院│      │        │院│      │        │號      │          │
│  │    │易科│        │        │  │      │        │  │      │        │        │          │
│  │    │罰金│        │        │  │      │        │  │      │        │        │          │
│  │    │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一千│        │        │  │      │        │  │      │        │        │          │
│  │    │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1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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