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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世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世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世璿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47號、100 年度簡字第7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均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81之19號6 樓住處,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使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形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何世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第2 次觀察、勒戒,已如前述,足見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1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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