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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4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第9 行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更正為:「在臺北縣淡水鎮○○路6 號住處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及微黃色透明結晶塊共3 包(驗前共淨重1.687 公克,驗餘共淨重1.686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94647 號)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管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檢驗取樣0.0004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18公克),雖屬違禁物,惟因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4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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