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96年11月30日凌晨5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號3 、4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