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范國華律師 陳柏舟律師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庚○○ 被 告 辰翔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己○○ 被 告 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被 告 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被 告 淳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被 告 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二號、第三四九二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眾公司)及庚○○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重製罪嫌部分: 被告庚○○為軒眾公司之代表人,前係聲請人擁有著作權之Cube系列軟體之總經銷商,與聲請人間簽有「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軟體授權合約書」等文件。依約被告軒眾公司本應以Cube系列軟體光碟搭配Dome Card 之方式銷售聲請人之Cube系列軟體,然其卻在未獲得聲請人對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重製權」之利用授權情形下,擅自將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重製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中,再將之銷售予本案其餘被告,該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對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重製權」而構成犯罪。被告庚○○雖於偵查中提出電子郵件等資料,然細究該資料所載日期大多在聲請人與被告軒眾公司間所訂定之總代理合約及軟體授權合約書之簽約日期之前,且所談論之軟體產品亦非系爭Cube系列軟體,該等證據資料與聲請人被侵害之Cube系列軟體風馬牛不相及,然檢察官卻引之以為被告已獲得Cube系列軟體著作權授權之不起訴理由依據,實屬誤謬。又檢察官所傳喚之證人「徐慶兆」固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間任職於聲請人公司,然其並非負責聲請人與被告軒眾公司關於系爭 Cube 軟 體「總代理合約」及「軟體授權合約」當中雙方商業合作模式及系爭Cube軟體之著作權授權之人,且依其職級亦無任何最終決定權限,聲請人不知檢察官為何傳喚「徐慶兆」出庭作證,對於非負責本案之證人所為之證詞能有何證明力可言?該證人所言純屬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再者,檢察官於傳喚證人「徐慶兆」到庭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及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完全漠視聲請人之權利,程序實屬違法。 ㈡被告軒眾公司及庚○○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改作及編輯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散布罪嫌部分: 依據「軟體使用授權書」前言及壹、軟體授權範圍第一項規定(參見告證6附件A),本案授權範圍限制單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僅得安裝單一套軟體;而聲請人在系爭Cube系列軟體原始程式設計上即係僅得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任何使用者若擬將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必將原始程式「改作」後始可能執行安裝。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有修改Cube系列軟體設定檔程式之行為,其在改作系爭Cube軟體之部分設定檔及參數後,即可將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重製安裝於單一主機伺服器上,與聲請人原始設計一套Cube系列軟體只可安裝在一台主機伺服器上之功能及目的已有明顯及重大之區別,實屬非法之改作行為,然檢察官卻以被告庚○○所提與系爭Cube系列軟體無關之電子郵件為據,認定被告軒眾公司及庚○○得將多套Cube系列軟體安裝於同一台伺服器主機,並得就程式內容加以修改,其推論顯有錯誤。又依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七、違約處罰第三項(參見告證3)及軟體授權合約書二、軟體授權方案內容(參見告證4)規定,系爭Cube系列軟體須搭配Bundle Linux Dome Card一起銷售,嚴禁單獨銷售軟體;聲請人之所以為此限制,其目的在與聲請人之原通路「銷售單機版之套裝軟體」及所經營之「虛擬主機業務」相區隔,是該等規定解釋上自應為一軟體須搭配一硬體共同銷售;被告庚○○於偵查中既已坦承有未以一軟體搭配一硬體(Dome Card)銷售之事實,其行為實屬非法之散布行為 ,然檢察官卻在違反契約之一般解釋原則及社會通念之情形下,對聲請人針對Cube系列軟體散布權之限制,做出錯誤的理解,實令人感到遺憾。況被告軒眾公司於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時,究竟有無搭配硬體Dome Card 一併銷售,亦未見檢方調查與說明。 ㈢被告己○○、丙○○、甲○○、丁○○、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重製罪嫌部分: 聲請人授權被告軒眾公司得自行列印「軟體使用授權書」,該軟體使用授權書固係規範聲請人與終端使用者之間之軟體使用限制,然被告軒眾公司及庚○○、己○○、丙○○、甲○○、丁○○、戊○○等人卻捨經銷商之地位,自居於最終消費者之地位擅自將該Cube軟體改作並重製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主機上,以經營虛擬主機之網站代管業務,因此被告等人自應受「軟體使用授權書」中之授權方式及限制之拘束。被告己○○、丙○○、甲○○、丁○○、戊○○等人於偵查中辯稱渠等取得伺服器主機時,該主機內均已由被告軒眾公司將Cube系列軟體安裝完成;而被告庚○○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會依照客戶需求,在賣出的主機內安裝一套以上的Cube系列軟體給客戶等語,故被告己○○、丙○○、甲○○、丁○○、戊○○等人顯有分別與被告庚○○基於共同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著手實施非法重製安裝之行為,實屬非法重製罪之共同正犯。且聲請人已聲請傳喚創宇廣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涂凱茜為證人,檢察官卻置之不理。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檢方認定被告等未構成犯罪之推論速斷,所依據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欠缺關聯性而無證據證明力;且聲請人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檢察官亦有諸多未予調查或漏未調查,其認定事實部分顯有錯誤,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二號、第三四九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九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就被告軒眾公司及庚○○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重製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散布罪嫌部分: ⒈被告軒眾公司乃係聲請人擁有著作權之Cube系列軟體之總代理經銷商,雙方就該系列產品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簽有「CUBE系列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一被證2)、「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一告證3)及「伺服網路科技軟體授權合約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一告證4、被證3)等契約。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軒眾公司與聲請人間既就Cube系列軟體之利用定有上開合約,其就該系列軟體授權上之相關爭議,自應以上開契約內容作為解釋之依據。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軒眾公司與庚○○違反上開合約規定,擅自將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重製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中,再將之銷售予本案其餘被告,已侵害聲請人對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重製權」云云,然觀諸「CUBE系列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第五條第七項及第七條第三項、「伺服網路科技軟體授權合約書」第二條等約款內容,無論係「乙方(即被告軒眾公司)銷售Cube系列軟體時需搭配硬體統一銷售嚴禁單獨銷售軟體,…」或「甲方(即聲請人)授權乙方(即被告軒眾公司)在合約期間內,在甲方指定之軟體商品(需Bu ndle Linux Dome Card 一起做銷售,不得獨自銷售此軟體商品。)乙方可以無限制數量銷售,…」,解釋上均僅限制被告軒眾公司不得在未搭配任何Bundle Linux Dome Card的情形下,單獨販售Cube系列軟體,尚無從導出被告軒眾公司僅得以「一組」Bundle Linux Dome Card搭配「一套」Cube系列軟體販賣之結論,是倘被告軒眾公司重製系爭 Cube系列軟體後,有搭配Bundle Linux Dome Card一起販售,既無違前開合約規定,自無侵害聲請人系爭Cube系列軟體重製權之問題。 ⒉又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是給被告軒眾公司壓縮檔,再由被告軒眾公司壓成光碟販賣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二第五頁);而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軒眾公司與辰翔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翔公司)是否有關係;伊賣給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普公司)、淳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淳風公司)及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傑公司)的東西包括Dom Card、軟體及伺服器等語,經核與被告己○○、甲○○、丁○○、戊○○於偵查中所供稱:渠等與被告軒眾公司進貨時,軒眾公司會給渠等一臺主機,裡面有Dom Card及一百套軟體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二第二0六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一第二七八頁以下)相符,且有各公司之銷貨單、交貨單、報價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軒眾公司出售Cube系列軟體予被告辰翔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及康傑公司時,既均有搭配硬體設備一同銷售,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侵害聲請人重製權之問題。又承前所述,聲請人既未限制單一伺服器主機僅得搭配一套Cube系列軟體銷售,則被告於單一伺服器主機內搭配數套Cube系列軟體銷售之行為,均係在授權範圍內,自不該當散布重製物之犯行。至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能公司)係向全日盛公司進貨,該公司又是向軒眾公司進貨等語,惟卷內除全日盛公司銷售予眾能公司之銷貨單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軒眾公司與全日盛公司或眾能公司間就系爭Cube系列軟體有買賣關係,是就該部分被告軒眾公司是否有侵害聲請人之重製權,誠非無疑。綜上,聲請人以檢察官推論速斷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並認檢察官就被告軒眾公司於銷售Cube系列軟體究有無搭配硬體設備銷售,未為說明及調查,實無理由。 ㈡被告軒眾公司及庚○○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改作及編輯罪嫌部分: 查聲請人與被告軒眾公司所簽訂「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軒眾公司如欲為修改行為,須經聲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然觀諸該條款內容,被告軒眾公司縱未經聲請人書面同意而為修改行為,亦僅生聲請人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民事賠償之權利,自難援引該條款作為被告庚○○及軒眾公司在授權範圍內無修改程式之依據。且按著作權所謂之改作,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著作權法所謂之編輯,係指以資料選擇、整理、組合及編排之方式,完成另一著作之行為,故無論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或編輯,均必須以在原著作物外,衍生另一著作物,始該當著作權法改作及編輯之要件,而非任何有就原著作物為修改之行為,即為著作權法改作及編輯之行為。被告庚○○固不否認被告軒眾公司有修改CUBE系列軟體之程式,然其修改部分僅及於該軟體設定檔內之部分參數,此據證人賴宣撫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庚○○修改的部分是程式中「$EC 」、「$g_dbname 」這2 個參數等語,且未見聲請人就被告庚○○更改上開程式參數後,與原程式有何功能上及結構上之重大差異,而可認為修改後之程式為衍生之著作物,要難認被告庚○○及軒眾公司修改上開二程式參數後,即有利用原著作以完成另一著作之行為,聲請人指訴此部分涉有違反著作權法未經同意而改作及編輯之犯行,應屬有誤。是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並無不當。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難認為有理由。 ㈢被告己○○、丙○○、甲○○、丁○○、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重製罪嫌部分: 被告軒眾公司與聲請人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簽定「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軟體授權附約」,依該附約內所附之軟體使用授權書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一告證6附件A),終端使用者僅得於單一伺服器或個人電腦安裝單一套軟體,軟體載入單一主機中的隨機存取記憶體(RAM )、永久儲存裝置(如硬式磁碟機)或其替代記憶體使用本軟體;而被告己○○、丙○○、甲○○、丁○○、戊○○均於偵查中供稱渠等係利用系爭Cube系列軟體從事網站架設、網頁設計等工作等語,渠等既係立於終端使用者之地位使用系爭Cube系列軟體,則當受上開約款限制之拘束至明。惟查: ⒈聲請人所售出之Cube系列軟體中,尚有一檔案內容為「軟體著作權授權合約」之文字檔案(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一證物2),觀諸該授權合約「同意使用項目」第一點規定之內容,解釋上並未限制終端使用者僅得於單一主機中裝載「一套」軟體,且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在銷售Cube系列軟體時,不一定是附上如告證6附件A之使用授權書,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容許被告軒眾公司自行印製如告證6附件A之使用授權書,該使用授權書於四月初才印好入倉庫,故在此之前,都是使用如證物2之授權書,至於被告軒眾公司後來賣出之Cube系列軟體附上之授權書是哪一份伊並不確定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二第二0五頁);又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陳稱:在銷售Cube系列軟體時,不管是否搭配硬體一起販賣,軟體內都一定會有簡略版的授權書(即如證物2之授權書)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二第二0三頁以下),故縱被告軒眾公司於販售Cube系列軟體予被告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時,確有附上如告證6附件A之使用授權書,惟該軟體中尚有如證物2之授權書存在,聲請人因自己之疏失,未察覺於賣出之Cube系列軟體中存有二份內容不同之授權書存在,致使用者無所適從,此種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所生之損害,理應由告訴人自行承擔,殊難以自己之行為,科以使用者違反著作權法之責任。 ⒉再者,被告軒眾公司販賣內含一套以上Cube系列軟體之主機之行為,並不該當於違法之重製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自被告軒眾公司取得之Cube系列軟體,應屬經合法授權使用之軟體,縱被告己○○、丙○○、甲○○、丁○○、戊○○有違反「單一」主機中僅得安裝「一套」軟體之規定,至多僅生違反契約約定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與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有間。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㈣按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之一,而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對質權等,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之一,兩者於訴訟法上之地位迥不相同,故是否賦予告訴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若檢察官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後認無此必要,則難謂未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係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而,聲請人稱本件原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詢問證人徐慶兆時,竟未通知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對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已有瑕疵等語,應屬誤會。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予傳喚證人涂凱茜,且未向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使用者函詢,所架設之網站軟體是何人所提供並該網址及網站內容是委託何人代管;自何時起租用或購買系爭Cube系列軟體架設網站及委託虛擬主機網站代管服務?是否有金錢對價關係?金額為多少?顯有未盡調查之責,而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