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8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君豪楊志雄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請人
亞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 表 人 甲○○
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71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 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0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 月4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駁回再議。茲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1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於98年3 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核應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淪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亦有明揭。再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有告訴人所述學、經歷等基本資料及自傳予告訴人,且填具載有告訴人所述學、經歷之應徵面試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3905號偵查卷第1 、2 頁告訴狀),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前開偵查卷第14頁),且有卷附電子郵件資料、應徵面試表(見前開偵查卷第8 、9 頁)在卷可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其有如前開電子郵件、應徵面試表所示之學、經歷一節,堪以認定。觀諸前開應徵面試表,被告於學歷欄僅載「大學:德明技術學院國際貿易系畢業」,與被告於前開電子郵件中學歷資料欄所載「日本早稻田大學/ 語文翻譯、私立德明技術學院/ 國際貿易系、日本東京音樂學院/ 音樂科系」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前開電子郵件所載日本早稻田大學、日本東京音樂學院部分並未明確記載其所就讀之時間、畢業與否、就讀經歷等資料,而依社會現況,出國短期進修不勝枚舉,且國內大學附高中、國中、國小之情形亦有所聞,尚難由被告前開電子郵件約略記載就讀學校名稱,逕自推論其就學內容,應先辨明。又被告於1997年4 月1 日至2003年3 月31日就讀日本東京音樂學院高中部,畢業後,因日本東京音樂學院與早稻田大學合作,因而前往早稻田大學語文進修,爾後於其就讀德明技術學院國貿系時以此抵充學分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日本東京音樂學院畢業證書、早稻田語文進修學校資料、德明技術學院畢業證書(見97年度偵字第25071 號偵查卷第26 至32 頁、97年度他字第3905號偵查卷第25頁)以實其說,被告確有於前開學校就讀或進修,故被告前開學歷記載並無虛偽。且本件告訴人既可面試被告,當可探求被告前開學歷記載內容之真意,或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學歷證明,其均未為,逕以自已認知角度解釋被告前開學歷內容,難謂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舉。再被告曾任長榮航空空服員、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特助兼講師等情,亦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 日長航法字第20083980號函及所附人事資料暨離職證明書、老虎牙子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列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25071 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參,足佐被告確有前開經歷,亦無虛偽不實之情。至被告雖於自傳中提及「先後任職於外商公司擔任日文教學工作」等語,然被告並未具體敘明所稱任職之外商公司名稱及詳細日文教學工作內容,其所稱「日文教學」可能短期臨時教導基本日語日常對話,則曾居住日本或僅具基礎日文程度者即可為之,況外商公司並非語文教學機構,可想而知未必要求鑽研日語有成者教授艱深日語,故衡情實無從由前開寥寥數語即足評斷被告日文能力程度,且告訴人迄未指明其如何藉由前開措辭而誤信被告有何等程度之日文能力,實難謂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之情形。再被告雖於前開履歷資料語文能力欄填載日文聽、說、讀、寫均中等程度,然前開語文程度乃被告自行評估所得,難免因個人主觀認知有所偏頗,告訴人若有疑義,當可加以檢測,實難因被告自行評估結論與被告所求標準不同,即認被告施以詐術。至被告雖於前開履歷資料專長欄填載「日語相關證照」等文字,然其並未提及擁有何等日語相關證照,而由告訴人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㈡中載明「被告登錄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基本資料在技能專長欄下記載『日語相關證照』,如被告已提出『日語相關證照』... 」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905號偵查卷第51頁),可見告訴人迄於檢察官偵查中猶未理解被告所稱「日語相關證照」為何,告訴人既不知被告所稱具有「日語相關證照」內容為何,足見告訴人決定錄取被告與否時並未將此要件列入評估標準,否則豈會不予探究被告所指證照內容為何,顯見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至被告於自傳中所記載「旅居日本6 年」、「I have the chance to go to Japanfor living and study for 12 years.」僅係敘述其生活經驗,並未提及其日語能力為何,況被告何時居住日本,是否因之具備高超日語能力,均未可知,告訴人逕以被告因居住日本即認被告具備相當日語能力,純為告訴人自行推測所得,苟嗣後告訴人認被告日語能力不如預期,要為告訴人自行聯結認知所致,與被告前開敘述無關,尚難以此遽指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舉。凡前種種,均無可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㈡再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1 台、數位相機1 台、名片夾1 個、名片1 盒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3905號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確有收受前開物品一節,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7年4 月19日得知遭告訴人解雇後,旋於同年月20日將前開物品送至告訴人公司所在大樓,因無法使用門禁卡進入公司,而將前開物品交予大樓警衛簽收並央其轉交,然告訴人不願至警衛室收取,警衛因而通知被告,告以不願為其保管前開物品,被告因而前去取回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前開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第22至23頁刑事陳報狀),再被告取回前開物件後,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取回前開物品一節,亦有記載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考(見前開偵查卷第36至39頁),被告已將前開物品置於告訴人可得受領之處或通知告訴人前來取回,顯見被告並無將前開物品據為己有之意。況被告置放前開物之處為告訴人公司所在警衛室,告訴人並無難以或無法收受之情況,縱告訴人恐該等物品有所損壞,其亦可先行察看物品狀況再予決定,實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指示員工不要前去收取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9頁),告訴人顯然不知被告所返還物品之狀況,即斷然無故拒絕收取,嗣後反指被告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自屬無據。再者,告訴人雖提出被告於97年5 月10日、同年月18日以NIKON 廠牌COOLPIX S700型號相機拍攝之相片證明被告將所持有告訴人交付之同廠牌型號相機據為己有云云。惟姑不論告訴人所提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有以NIKON 廠牌COOLPIX S700型號相機拍攝照片,然無法證明告訴人所用以拍照之NIKON 廠牌COOLPIX S700型號相機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有之相機,換言之,無法排除被告僅是使用相同機型相機拍照,故無法遽以該等相片即認定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相機。況依現今社會狀況,使用物品者未必均居於所有者地位,縱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之相機拍照,其僅單純依相機性質正常使用物品,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將相機據為己有之意,自與刑法侵占罪所稱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有別。再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零用金予被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 頁告訴狀、第14頁),被告亦自承其曾收受甲○○所交付20,000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2頁刑事陳報狀),被告確有因公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000元,惟被告辯稱前開款項用於搭乘高鐵、計程車等費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071 號偵查卷第5 頁),並提出支應紀錄2 紙(見97年度偵字第25071 號偵查卷第34頁)以資佐證,而觀諸前開支應紀錄,其中部分為因公出國期間之交通費、通信費、餐費,此部分既為公出,被告以前開款項支應,自屬合理,另部分則為特定項目交通費,該等支出並非固定、經常支出,可見係應特定目的所支出之費用,故被告所稱因公所支一節不無可採,況前開費用為一般日常花費,未必均有發票、收據可佐,猶如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伊交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供作出差費用,沒有憑證等語(見97年度偵查卷第5 頁),其交付現金予被告亦無憑證,可見告訴人公司各項支出未必均須憑證為據,則縱被告未索取前開支出憑證,亦難謂其所言不實。被告所稱其收受告訴人所交付20,000元後因公用罄一節,並無違常,則前開款項既已用於公出,被告自無侵占之舉。至告訴人另指被告侵占記憶卡1 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收受記憶卡等語。證人黃佳平於檢察官偵查中原證稱:「(問:97年4 月7 日告訴人是否把數位相機與數位記憶卡給你?)在出國前有把相機及記憶卡交給我也有交給被告...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071 號偵查卷第5 頁),明確指述告訴人交付記憶卡予被告。然於同一庭期復稱:「相機及記憶卡是莊(即被告)買的,經清點後交給我及莊,我不太記得告訴人(即甲○○)是否在場」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其既不確定告訴人甲○○是否在場,言下之意即指並非告訴人甲○○交付記憶卡予被告。證人黃佳平對是否由告訴人甲○○交付記憶卡予被告一節,於同一庭期所述迥異,則其所言何者為實,非無疑義,苟非甲○○交付記憶卡予被告,則是否確有交付、係何人為之,為判斷被告是否收受記憶卡重要憑據,證人黃佳平既無法確定前情,自難以其所言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之記憶卡。況依告訴人所陳及所提之發票,其所稱之記憶卡售價475 元,相較被告返還之相機、電腦等物,金額尚低,被告既已返還相機、電腦,衡情當無獨留價值低廉之記憶卡徒生枝節之理,由此可認被告所辯其未持有記憶卡一節,應屬信實。被告既未持有告訴人所稱之記憶卡,自無可能加以侵占。綜前所言,被告亦無侵占之舉。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詐欺之舉或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尚與詐欺構成要件有間。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將持有之物品易為所有之意,甚且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告另有持有其所稱記憶卡之事實,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97年度偵字第250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處分書,渠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調查在卷,且渠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