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汪怡君楊筑婷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請人
坤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坤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坤典照明公司)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5月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5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5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業於同年5 月20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坤典照明公司於偵查中已主張委託被告經營之釧晶有限公司(下簡稱釧晶公司)所開發之系爭燈罩模具,與釧晶公司先前所申請之GK-1專利僅屬其支架不同,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以相關新式樣專利公告號等資料、圖示顯示該專利創作為桌燈全部,而非僅針對支架部分,惟本案所應探究者,係該專利燈罩是否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委託被告所經營釧晶公司開發之系爭燈罩相同,不容魚目混珠。

(二)有關系爭燈罩模具,分為「上模」與「下模」,係為配合聲請人即告訴人委託釧晶公司開發模具時所提供之「LED光板」而為設計,亦即將「LED 光板」箝在「上模」與「下模」之間,組合成LED 檯燈燈具,則在聲請人即告訴人委託其開發之前,被告或釧晶公司不可能已事先設計完成並申請取得專利,是以被告所申請專利之燈罩式樣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事後於96年10月間所委託開發之系爭燈罩式樣應非相同,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未予深究,即逕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顯有疏誤之處。

(三)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經查:被告為釧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受聲請人即告訴人委託開發系爭「燈罩模具」之人,竟於該「燈罩模具」開發完成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利益,擅自以其子陳哲彥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要求聲請人即告訴人另行支付權利金換取該模具生產製造及銷售產品之權利,已然該當於刑法34 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不構成刑法之背信罪,尚有疏漏。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 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0 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

(一)觀諸聲請人即告訴人坤典照明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委託被告開發完成之系爭桌燈(含支架、燈罩)照片(參見97 年度偵字第21237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核與被告所提出公告號D123340 桌燈新式樣專利列印資料之創作特點說明及圖示(參見97年度偵字第21237號卷第120頁至第126 頁)所顯示已申請專利之桌燈描述、外觀大致相同,則聲請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申請專利之燈罩式樣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事後於96年10月間所委託開發之系爭燈罩式樣並不相同,自非可採。

(二)又被告以其子陳哲彥名義享有之上開桌燈新式樣專利,早已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坤典照明公司於96年9 月4 日成立前之96年6 月22日即提出申請一情,有系爭新式樣專利公告號等資料、圖示及坤典照明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足認系爭桌燈並非被告受聲請人即告訴人坤典照明公司之委託後始開發製造完成,而係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坤典照明公司設立登記前,早已自行研發設計完成,且被告於96年10月8 日收受聲請人即告訴人坤典照明公司所匯付新臺幣80萬元模具費之前,即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是聲請人即告訴人主張被告係受聲請人即告訴人委託開發該「燈罩模具」之人,竟於該「燈罩模具」開發完成後,始擅自以其子陳哲彥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要求聲請人即告訴人另行支付權利金換取該模具生產製造及銷售產品之權利,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為採。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不成立該罪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不構成侵占罪等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爰不再一一贅述;另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之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雖未有進一步之說明,惟觀諸聲請人即告訴人坤典照明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委託被告開發完成之系爭桌燈(含支架、燈罩)照片,核與被告所提出新式樣專利列印資料(公告號D123340 )之創作特點說明及圖示所顯示已申請專利之桌燈描述、外觀「大致相同」,則聲請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申請專利之系爭燈罩式樣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事後於96年10月間所委託開發之燈罩式樣並不相同,自非可採,是被告既早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坤典照明公司設立登記及委託製造之前,即已自行設計完成系爭桌燈,並申請專利,核其所為要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能成立該罪自明。準此,則本件依卷內事證,顯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且原處分有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俱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俱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多所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