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8號
- 聲請人
- 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世銘
- 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代理人
- 游敏傑律師
- 被告
-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2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二)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三)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7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27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再以:(一)聲請人並非基於其對被告甲○○等三人間之信賴關係,且評估被告三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後,而願意支持,乃因被告三人「保證」以應付客票為付款方式,優先清償聲請人之貨款債務,並以此方法訛詐聲請人使其陷於錯誤,始遭彼等詐取貨物得逞;(二)被告等於97年9月26日私下將亙日新、輝耀及領倫三家公司內具價值之庫存貨品、印刷機及電腦設備搬空,該公司任一職員均可為證,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犯罪事實竟未予調查,自有疏漏;(三)原檢察官雖曾傳訊證人黃佳惠,然未就其是否知悉亙日新公司所收之應付客票究係優先清償聲請人之貨款債務,抑或是刻意用以清償其他債務等情加以訊問,亦未傳訊該公司之財務人員,或調查該公司之帳冊;(四)被告三人以「保證將以應付客票為付款方式優先清償聲請人之貨款債務為詐術方法」,訛詐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嗣後卻將銷售所得之應收貨款先清償對其他債權人所積欠之債務,甚至於97年9月18日委請連鳳翔律師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而將該等債權全部轉讓,同時委請民間公證人馬有敏公證,以確實達到掏空公司資產,防止聲請人就公司應收帳款追償貨款之目的,足證被告等人自始即具侵害聲請人財產權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楊章訓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擔任郢九公司之總經理,郢九公司自87年間起即與被告甲○○經營之亙日新公司、輝耀公司、領倫公司等三家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雙方之定約及履約等事務都是經甲○○出面確認,雙方公司業務往來情形均屬正常,直至96年5月8日起亙日新公司始開始退票,伊便與甲○○等人見面商談清償貨款事宜,當時甲○○表示公司經營有困難,希望郢九公司能持續供貨,並承諾會以收取之客票清償貨款,當時郢九公司為確保貨款債權,始同意甲○○提出之條件並繼續供貨等語。是被告甲○○等三人既與郢九公司合作多年,之前給付貨款均屬正常,足認告訴人顯係基於與被告甲○○三人間之信賴關係,且已評估被告三人公司之經營狀況,於知悉被告等公司財務週轉發生困難,顯有貨款無法償付之風險後,仍願意支持被告三人繼續供貨,已難遽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予被告之情。況觀諸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呈郢九公司與亙日新、領倫、輝耀等三家公司之銷貨明細金額表所示,郢九公司自96年5月至97年8月止向被告之三家公司總銷貨金額約新臺幣20,008,096元,而證人楊章訓於偵查中亦指稱其所收之支票除庭呈之9紙支票外,其餘均獲兌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4號偵查卷第9頁)。而支票之票據交易本需承擔信用風險,且衡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其原因不一,有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給付者,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支付者,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者,此在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上均屬常見,不能僅因債務人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一概推定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被告等人所交付之支票,果真有事後不獲兌現之情,亦非可逕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更何況本件告訴人方面早已知悉被告公司有經營困難之情形,益足認告訴人方面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二)又被告三人是否以「保證」用應付客票為付款方式,優先清償聲請人之貨款債務,並以此方法訛詐聲請人使其陷於錯誤,始遭彼等詐取貨物得逞一節。查證人楊章訓於偵查中固證稱:96年5 月8 日大量退票後就停止出貨,當時是甲○○、甲○○女兒及乙○○與我協議,協議內容是如何支付貨款,他們保證要用應付客票來支付,當時他們說公司經營有困難,跟我提及他們公司如何更生、劃下美好的藍圖,就是希望我們公司能夠繼續供貨給他們(見98年度他字第74號卷第37頁)。然證人楊章訓同時亦自承:被告並沒有交付應收客票等語(見同上筆錄)。倘被告等果真與告訴人約定以給付所收客票之方式清償貨款,為何自約定之後,在被告一直以其公司票清償之情形下,告訴人卻仍然照收不誤而未拒絕收票?或採積極態度表示要求被告等人交付客票?是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真有此約定,已非無疑。況縱使有此約定,然告訴人其後既未拒絕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公司票,堪認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以公司票支付貨款,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三)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等於97年9 月26日私下將亙日新、輝耀及領倫三家公司內具價值之庫存貨品、印刷機及電腦設備搬空等情,縱使屬實,然物之所有權人處分其所有物,原無不法,有無損害債權乃另一問題,惟此與被告三人是否於訂約之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並無必然關聯。另證人黃佳惠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除了負責採購業務,還有做一些零碎的工作,主要是負責原料部分,還有整個生產線的過程,伊沒有負責會計及財務的部分,伊是辦理亙日新與郢九公司間的進貨,支付貨款部分是會計負責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785號偵查卷第4至5頁)。並且證人楊章訓亦陳稱其與被告等人協議如何償還貨款事宜時,當時僅有甲○○、乙○○及陳蕙蘭等三人。則證人黃佳惠既非屬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亦未在場見聞雙方協議之經過,尚難以證人黃佳惠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曾經保證以應付客票優先清償聲請人之貨款事宜。又被告等人是否將公司銷售所得之應收貨款用於清償其他債務,此乃債務人對其不同債權人履行債務之方式及順序,亦難逕以此節而推認被告即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聲請意旨就此諸節,雖認應再傳訊調查其他證人或調查公司帳冊等以資查明。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聲請交付審判之法院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已如前述,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核現有卷證資料,認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以被告所涉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意旨所指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