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鴻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五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鴻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呈公司)以被告乙○○、甲○○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七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五八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七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刑事委任狀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係永勝電腦五金(東莞)公司(下稱永勝東莞公司)及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永勝東莞公司之資材處處長,被告乙○○既派任吳奕賢為永勝東莞公司之副總經理,與被告甲○○處理本件買賣,則被告乙○○有無下達指示取貨倒債,原處分未予詳查,據論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自有違誤。 ㈡被告二人雖提出永勝東莞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八日之資產負債表,欲證明永勝東莞公司當時尚有支付能力,惟被告二人於調解時,乃表示永勝東莞公司遭大陸當局限制,無法取得任何公司資料,惟嗣竟又提出上開資產負債表,足認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顯非真正,原處分於真偽不明情形下,逕憑以認定九十七年六、七月間該公司尚有支付能力,尚有未恰。又大陸工商銀行之所以對永勝東莞公司進行催討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月十日、十月十五日之借款,及永勝東莞公司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進行破產重整,均起因於永勝東莞公司早已財務惡化,並非一夕之間無端暴增債務。 ㈢依一般社會經驗,從事詐欺者,先給予小利,以騙取更大利益者,所在多有;原處分以九十七年七月份永勝東莞公司多支付美金一千三百元,並處理退貨事宜,推論被告等人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意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者,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永勝東莞公司之業務係由英誌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吳奕賢負責,與聲請人間之交易無需呈請被告乙○○核准,且永勝東莞公司在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前,已支付美金一萬二千八百餘元之貨款予聲請人,足認永勝東莞公司當時仍有清償能力,嗣於九十七年九、十月間突遭銀行抽銀根,財務才出狀況等語。經查:㈠觀諸被告二人提出之永勝東莞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八日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永勝東莞公司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之資產總額皆大於負債總額。聲請人前於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內亦記載:永勝東莞公司向聲請人訂貨,本約定貨款每月結算一次,九十七年六月、七月間永勝東莞公司因營運發生困難,難以支付貨款,聲請人因此停止出貨,嗣被告甲○○保證該公司有足夠支付能力,並承諾將付款方式改以現金每週結算一次,聲請人始繼續出貨,嗣經催促,亦已收取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八點八三美元之貨款等情明確(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足認永勝東莞公司確曾於七月中旬給付貨款,且聲請人雖發覺永勝東莞公司之付款情況有異,惟經評估並同意變更付款條件後,仍繼續出貨予永勝東莞公司,足認永勝東莞公司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確有支付能力,實難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無何施用詐術之情狀可言。 ㈡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永勝東莞公司非但於九十七年七月間給付聲請人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八點八三美元之貨款,且該次猶多支付一千三百美元,並退回價值約二萬二千二百十三點九八美元之貨品予聲請人,另有退貨單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益徵被告二人與聲請人訂貨當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否則永勝東莞公司既已取得聲請人交付之貨品,又何須與聲請人結算並處理退貨事宜?聲請人以永勝東莞公司尚積欠貨款四萬五千零二十八點九八美元未清償,即遽推論被告二人於訂貨初始即意圖詐欺,尚嫌速斷。 ㈢永勝東莞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月間遭大陸地區之銀行停止放貸,並陸續催討借款,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進行破產重整乙節,有被告二人提出之大陸工商銀行催繳貸款文件及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東中法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而商場上影響盈虧之因素甚多,雖可預作評估,但並非可以完全掌握,因金融風暴或投資錯誤致公司頓時無力週轉之情事,時有所聞,是以被告二人辯稱:永勝東莞公司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仍能正常週轉,嗣於同年九、十月間突遭銀行抽銀根,財務才出狀況等情,確有憑據,且無悖於常情事理,堪予採信,益見不能以聲請人事後貨款未獲全數清償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二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照首揭條文說明,自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劉元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