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七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至4 及6 (聲請書附表記載編號6 減刑後刑度,惟聲請意旨漏載),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其餘所犯各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與附表編號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施用第1 級毒品罪 │施用第2 級毒品罪 │施用第1 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條第1 項 │ ├─────────┼──────────┼──────────┼──────────┤ │犯罪日期 │95年9 月4 日0 時40分│95年9 月2 日 │95年7 月19日22時為警│ │ │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 │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 │ │小時內某時 │ │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度及案號 │署95年度毒偵字第6203│署95年度毒偵字第6203│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84│ │ │號 │號 │號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067號 │95年度訴字第3067號 │96年度訴字第801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5年12月28日 │95年12月28日 │96年5 月17日 │ ├──┼──────┼──────────┼──────────┼──────────┤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067號 │95年度訴字第3067號 │96年度訴字第801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4 月17日 │96年4 月17日 │96年6 月3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宣告刑期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備註:編號1 、2 所示尚未減刑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編號3 、4 所示尚未減刑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編號 │ 4 │ 5 │ 6 │ 7 │ ├─────────┼──────────┼──────────┼──────────┼──────────┤ │罪名 │施用第2 級毒品罪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施用第2 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 │ │ │ │金新臺幣150,000 元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2 項 │第8 條第4 項 │ │條第2 項 │ ├─────────┼──────────┼──────────┼──────────┼──────────┤ │犯罪日期 │95年7 月18日 │93年6 、7 月間 │94年3 月3 日深夜至同│95年10月9 日22時許 │ │ │ │ │年月4日凌晨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度及案號 │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84│署94年度偵字第4238號│署94年度偵字第4238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7號│ │ │號 │ │ │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801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95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96年度易字第1476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6年5 月17日 │96年4 月3 日 │96年4 月3 日 │96年8 月3 日 │ ├──┼──────┼──────────┼──────────┼──────────┼──────────┤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801 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96年度易字第1476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6 月3 日 │96年7 月12日 │96年7 月12日 │96年9 月3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符合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犯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後宣告刑期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6 月 │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 │ ├─────────┴──────────┴──────────┴──────────┴──────────┤ │備註:編號5 所示宣告之刑與編號6 所示尚未減刑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