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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0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七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至4 及6 (聲請書附表記載編號6 減刑後刑度,惟聲請意旨漏載),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其餘所犯各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與附表編號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施用第1 級毒品罪    │施用第2 級毒品罪    │施用第1 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條第1 項            │
├─────────┼──────────┼──────────┼──────────┤
│犯罪日期          │95年9 月4 日0 時40分│95年9 月2 日        │95年7 月19日22時為警│
│                  │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                    │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
│                  │小時內某時          │                    │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度及案號          │署95年度毒偵字第6203│署95年度毒偵字第6203│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84│
│                  │號                  │號                  │號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067號  │95年度訴字第3067號  │96年度訴字第801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5年12月28日        │95年12月28日        │96年5 月17日        │
├──┼──────┼──────────┼──────────┼──────────┤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067號  │95年度訴字第3067號  │96年度訴字第801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4 月17日        │96年4 月17日        │96年6 月3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宣告刑期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備註:編號1 、2 所示尚未減刑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編號3 、4 所示尚未減刑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編號              │      4             │       5            │         6          │      7             │
├─────────┼──────────┼──────────┼──────────┼──────────┤
│罪名              │施用第2 級毒品罪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施用第2 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        │
│                  │                    │金新臺幣150,000 元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2 項            │第8 條第4 項        │                    │條第2 項            │
├─────────┼──────────┼──────────┼──────────┼──────────┤
│犯罪日期          │95年7 月18日        │93年6 、7 月間      │94年3 月3 日深夜至同│95年10月9 日22時許  │
│                  │                    │                    │年月4日凌晨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度及案號          │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84│署94年度偵字第4238號│署94年度偵字第4238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7號│
│                  │號                  │                    │                    │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801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95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96年度易字第1476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6年5 月17日        │96年4 月3 日        │96年4 月3 日        │96年8 月3 日        │
├──┼──────┼──────────┼──────────┼──────────┼──────────┤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801 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96年度易字第1476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6 月3 日        │96年7 月12日        │96年7 月12日        │96年9 月3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符合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犯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後宣告刑期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6 月        │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   │
├─────────┴──────────┴──────────┴──────────┴──────────┤
│備註:編號5 所示宣告之刑與編號6 所示尚未減刑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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