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自民國91年5 月15日起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判決敘明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自91年5 月15日起迄同年12月13日止,所犯本件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5 月19日確定在案,而於94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完竣在案,嗣又於88年底某日,另犯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8 日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本件之罪先經受刑人易科罰金完畢,惟該罪與嗣後判決確定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該二罪始屬執行完畢,故本件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在先,惟仍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依此駁回檢察官減刑之聲請,而應於屆時執行時,再由執行檢察官將該已易科罰金完竣之刑期,自嗣後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中扣除,再予執行其餘刑期。從而,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