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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潘長生謝梨敏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5號

自訴人
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98年2月2日受任;98年6月15日解任王世豪律師(98年2月2日受任)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所明定。此為自訴案件程序之特別規定,合予敘明。

二、查本件自訴案件,前經自訴人委由張立業律師、王世豪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張立業律師並為本件自訴案件之送達代收人),於本院程序進行中,自訴代理人等分別於98年6 月22日下午3 時,98年7 月22日上午11時20分、98年8 月24日下午4 時25分等期日,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訴人亦均未到庭,各見本院各該期日筆錄);而本院就上情並均經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人代表人以:臺端本件自訴案件所委任之代理人張立業律師、王世豪律師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各於98年6 月22日下午3 時、98年7 月22日上午11時20分、98年8 月24日下午4 時25分等期日,均未據到庭為本件程序之進行,各請督促其等於98年7 月22日上午11時20分、98年8 月24日下午4 時25分,於本院續行程序時如期到庭,如再未到庭為程序之進行,本院依法即將駁回臺端之自訴等情,同時,亦經再次通知自訴代理人等及自訴人到庭等情,有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等各在卷可稽。然自訴代理人暨自訴人等,均未於98年7 月22日上午11時20分、98年8 月24日下午4 時25分到庭為程序之進行(均見本院各該日筆錄)。是自訴代理人有於如上所述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均未據到庭之情明確,因據上述,本件自訴案件依法即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4 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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