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8日下午4 時14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騎乘其不知情之兄乙○○所有之車號L2S-266 號重型機車(該機車車牌前三碼,已先經甲○○以衛生紙、膠帶黏貼遮蓋),至臺北縣鶯歌鎮○○路662 號由丙○○經營之「品昱銀樓」,向丙○○佯稱欲購買金飾,經丙○○拿出金項鍊、金戒指供其挑選時,即趁丙○○不備之際,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迅及出手搶奪其中之金項鍊1 條(重約3.02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金戒指1 枚(重約0.93錢,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即奪門而出欲騎車逃逸,惟丙○○見狀隨即追出,將其機車推倒,並與其發生扭打,致丙○○受有左膝擦傷、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此所涉傷害犯行,未經告訴),嗣經丙○○將其制伏壓制在地,警方亦據報到場,因而當場將其逮捕,並查扣得其所攜之上開菜刀1 把及起獲上開搶得之金項鍊、金戒指等贓物。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時監視器錄影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可稽。㈢扣案之菜刀1 把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所生危害、所得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口罩1 個,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