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林淑婷、陳昭筠、饒金鳳
- 被告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辛○○原名賴家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日月鑫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鑫公司)及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負責人,與辛○○(原名賴家蓁)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在丁○○位於臺北市○○區○○街78巷4 號住處,由辛○○代理日月鑫公司向宇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丁○○,下稱宇豐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購買宇豐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林口鄉○○段東湖小段81、81-9、81-13 、82 -14、87-17 、87-23 、87-24 、87-25 、87-31 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丁○○之父親丙○○代理宇豐公司及丁○○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辛○○以節省代書費用為由而向丙○○表示可由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丙○○遂將宇豐公司的大小章(即宇豐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丁○○印鑑章各1 枚)交予辛○○收執,嗣於同年5 月28日,在庚○○代書事務所,渠等與甲○○(代理其兒媳戊○○)洽談由日月鑫公司提供系爭土地、戊○○出資合建房屋事宜,並由己○○以日月鑫公司名義與陳施婉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而己○○及辛○○均明知渠等並未徵得宇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佯稱為宇豐公司之代理人而盜用前開宇豐公司大小章在系爭合建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簽訂後交予戊○○而行使,且戊○○當場交付面額20 0萬元、支票號碼:CU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予辛○○收執,作為第一期保證金,渠等接續在該收據上盜用前開宇豐公司大小章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予戊○○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宇豐公司及丁○○。迨戊○○要求己○○及辛○○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俾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果,經戊○○於同年6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日月鑫公司及宇豐公司催告渠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宇豐公司始知悉上情,並函覆戊○○稱該公司並未授權日月鑫公司及辛○○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宇豐公司及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己○○、辛○○、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辛○○固均坦認於前開時、地,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且由被告辛○○取得宇豐公司大小章及告訴人戊○○所交付之200 萬元,而告訴人宇豐公司並不知悉渠等簽定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於系爭合建契約上簽名時,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丁○○的簽章都是空白的,伊不知道是何人處理的云云置辯;而被告辛○○辯稱: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由伊代簽宇豐公司及丁○○,因庚○○代書說要撤銷日月鑫公司過戶手續,之前雖就系爭土地要辦理過戶,但尚未完成過戶登記,因土地增值稅申報還沒完稅,所以趙代書說要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撤件,直接辦理過戶予戊○○,伊才將宇豐公司大小章帶到代書事務所交給趙代書在系爭合建契約書上用印,是趙代書要伊在系爭合建契約書上代宇豐公司簽章云云置辯。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日月鑫公司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名下,被告辛○○等人遂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給日月鑫公司所指定之人即戊○○名下,故於97年5 月28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被告辛○○為了能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在戊○○名下,而以宇豐公司代理人名義蓋用宇豐公司印章,此與被告辛○○書立之收據上載明「收到公司大小章各1 個為辦理林口土地過戶用,不做其他用途」等文意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係日月鑫公司及光輝公司負責人,且由被告己○○、辛○○於前開時、地,與代理告訴人宇豐公司、丁○○之證人丙○○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辛○○取得宇豐公司之大小章各1 枚,及於前開時、地,被告己○○、辛○○與告訴人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告訴人戊○○當場簽發前開支票1 紙交予被告辛○○收執,作為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期保證金,並由被告辛○○以宇豐公司、日月鑫公司名義簽發收據1 紙予告訴人戊○○,且被告辛○○將告訴人宇豐公司大小印章各1 枚交予證人庚○○代書,以俾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己○○、辛○○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戊○○、丁○○於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丙○○、證人甲○○、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宇豐公司設立登記表、系爭合建契約及面額200 萬元、票號CU0000000 號之支票暨被告辛○○簽立之收據、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日月鑫公司、宇豐公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詳見97年度他字第612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10、18、20、21、54至63、75至77、81至8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己○○、辛○○並未徵得告訴人宇豐公司、丁○○之同意或授權,竟在系爭合建契約及收受上開支票之收據上蓋用宇豐公司大小章乙節,此據被告己○○、辛○○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系爭合建契約及收據、告訴人宇豐公司97年6 月27日台北保安郵局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第158 號存證信函1 份(詳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證。再參酌證人丙○○到庭證述:被告二人沒有說要用宇豐公司名義與日月鑫公司和戊○○共同合建開發系爭土地,我們是和日月鑫公司交易,並沒有和戊○○簽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4 頁)甚明,足認告訴人宇豐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在系爭合建契約上簽章。況揆諸前開被告辛○○簽發予告訴人宇豐公司之收據(詳見他字卷第18、72、90頁)載明:「收到公司大小章各一個做為辦理林口土地過戶用,不得做其他用途」等語,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本旨,係指告訴人宇豐公司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辛○○之目的係供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而系爭合建契約及前開支票收執之收據顯已超出前開目的至明,且苟被告己○○、辛○○係為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戊○○,則渠等僅需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指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所指定之第三人即告訴人戊○○即可,實無將告訴人宇豐公司列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必要,徒使告訴人宇豐公司需與日月鑫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負起連帶之法律責任,此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丁○○。故被告己○○、辛○○既已明知渠等並未徵得告訴人宇豐公司、丁○○之同意或授權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及收據,縱使非被告己○○、辛○○親自用印,而係交予證人庚○○代書在系爭合建契約及該收據上用印,仍無礙於渠等偽造系爭合建契約及收據而持以行使之罪責。則被告己○○、辛○○前開辯解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而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係為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戊○○云云,即屬無據。㈢、綜上所述,被告己○○、辛○○於前開時、地,未徵得告訴人宇豐公司、丁○○之同意或授權,而盜用前開印鑑章在系爭合建契約及前開收據上用印,偽造系爭合建契約及收據而持以行使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因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行使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前開訂金收執之收據,係於密接地時、地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公訴人僅以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系爭合建契約而認被告二人就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二人在系爭合建契約收受訂金之收據上亦偽造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丁○○簽章而偽造該收據,並持以行使,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前開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了能與告訴人戊○○順利簽定系爭合建契約,而罔顧告訴人宇豐公司、丁○○之權益,冒用告訴人宇豐公司、丁○○名義簽定系爭合建契約,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證,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盜用之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丁○○之印文各合計9 枚,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則公訴人聲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日月鑫公司負責人,與被告辛○○於97年3 月28日,由被告辛○○以日月鑫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宇豐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向告訴人丁○○稱為節省代書費用,可由其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取得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丁○○所交付之印章各1 枚,後因被告辛○○未支付價金,告訴人宇豐公司於97年5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辛○○於97年5 月20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申請撤回上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將上開印章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迄未返還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丁○○。」部分應予刪除)。被告己○○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等與告訴人宇豐公司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且未取得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丁○○之同意,仍於97年5 月28日,被告辛○○佯稱係告訴人宇豐公司代理人,與告訴人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宇豐公司、日月鑫公司將上開土地提供告訴人戊○○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被告辛○○並將上開印章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蒞庭檢察官更正補充被告辛○○係於此時間為侵占犯行),並在合建房屋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丁○○之上開印章,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交付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U 0000000號)1 張以支付第一期保證金,被告辛○○並在支票影本上蓋用上開印章,表示收取上開支票。嗣因告訴人戊○○要求被告己○○及辛○○交付土地權狀未果,經告訴人戊○○發函催告告訴人宇豐公司履行合約,告訴人宇豐公司回函並未授權被告辛○○簽訂上開合建房屋契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己○○、辛○○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戊○○、丁○○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及宇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支票(支票號碼:CU0000000 號)影本各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保安郵局000000-0第149 號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7年6 月2 日函影本、被告辛○○收到公司大小章各1 個之切結書影本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㈣、惟訊據被告己○○、辛○○固均坦認渠等於前開時、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且被告辛○○取得告訴人宇豐公司代理人丙○○交付之宇豐公司大小章及前開支票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前開支票係由乙○○拿去調現,欲換得現金後存入帳戶,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款所簽發予丙○○之支票,因契約解除後,丙○○仍要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伊將乙○○交付之現金150 萬元存入光輝公司之支票帳戶,讓宇豐公司將支票提示兌現,總共提領400 多萬元,後來因伊與乙○○發生問題,伊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遂將友人所開立之面額175 萬元支票1 張交予被告辛○○轉交乙○○,作為跟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用,因合建契約是乙○○介紹,當初沒有談仲介費,但係由乙○○拿前開支票調現,乙○○拿150 萬元給伊,有先扣掉他的仲介費,這之前沒有談到,是乙○○自己決定的,所以,伊以175 萬元欲解除合建契約,伊認為剩下的25萬元應該是由乙○○負責,伊並沒有要詐騙戊○○的意思等語置辯;而被告辛○○辯稱: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由伊代蓋宇豐公司及丁○○之印章,係因庚○○代書說要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撤件,直接辦理過戶予戊○○,伊才將宇豐公司大小章帶到代書事務所交給趙代書在系爭合建契約書上用印,當時還不知道宇豐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收到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且買賣契約款項一直支付到6 月底,日月鑫公司於6 月底搬到板橋和平路後,接到原來房東通知有存證信函,渠等才去郵局領信,才知道宇豐公司要解除契約;且土地移轉增值稅申報撤件是由趙代書辦理,伊將宇豐公司大小章交予趙代書;伊簽完合建契約後拿到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伊交給乙○○,因為當初伊向乙○○借支票要給宇豐公司領土地款,總共前前後後借了6 張,金額有30萬、40萬、15萬,總金額85萬,乙○○說他要拿200 萬元支票調現,要過給宇豐公司領的票款,乙○○後來拿現金150 萬到日月鑫公司交給己○○及伊,其中85萬元給乙○○去過票,剩下的現金伊存到光輝公司的支票帳戶,讓宇豐公司可以提示兌現;簽合建契約時並沒有提到乙○○的仲介費78萬元,合建是伊跟戊○○的公公甲○○談的,容積移轉要由伊購買,簽約時由戊○○簽名,後來建築師計算,認為如此無法獲利,所以渠等寄存證信函解除合建契約,甲○○他們都沒有回應,後來他們就提告,但在他們還沒有提告前,伊拿175 萬元支票給乙○○,請乙○○跟甲○○談解約,結果乙○○就避不見面;系爭土地只要過戶給日月鑫公司即可,合建契約上沒有必要再簽宇豐公司,是趙代書要求在契約上簽宇豐公司,伊並沒有挪用宇豐公司大小章,也沒有侵占等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前後給付給告訴人宇豐公司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其中支票提示兌現之金額合計2,900,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1 、2 、4 、10、29、30、31、32、33、34),及由被告以現金向執票人換回支票並將換回之支票向銀行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之金額合計1,422,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22、23、24、25、26、27、28、36),以光輝公司支票交付予宇豐公司,經丙○○將支票轉讓出去至少兌現4,322,000 元,且證人丙○○證稱:事實上領到50萬訂金及簽約款100 萬元,其他都是支票,有提示但退票,後來把票都退給被告辛○○等語,縱令證人丙○○所述屬實,至少被告給予宇豐公司除兌現支票290 萬元外,尚有訂金50萬元及簽約款100 萬元,被告實無支付440 萬元後,再詐欺告訴人戊○○200 萬元之必要,且告訴人宇豐公司於97年5 月27日仍向被告辛○○收取支票,並遲至97年7 月10日繼續將被告辛○○所交付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又被告辛○○於97年7 月7 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133 號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戊○○,希望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同時將乙紙175 萬元支票交給乙○○,請乙○○轉交予告訴人戊○○,以作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返還保證金之用等語。 ㈤、經查: 1、被告己○○、辛○○與告訴人宇豐公司於前開時、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辛○○取得告訴人宇豐公司、丁○○之印鑑章,及於前開時、地,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取得前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訂金,以及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丁○○之同意或授權,而行使偽造之系爭合建契約及訂金之收據乙節,業經認定屬實,如上所述,則本案尚應予審究被告辛○○是否侵占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丁○○之印鑑章各1 枚,及被告黃清河、辛○○是否共同向告訴人陳施婉詐騙系爭合建契約之第一期保證金200 萬元?本院所得之心證,茲分述如下:⑴、查被告辛○○雖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取得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丁○○之印鑑章,卻迄今尚未歸還予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丁○○,且該印鑑章現由負責辦理系爭合建契約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庚○○執有中乙節,此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參酌證人庚○○證稱:我收到宇豐公司催討印章之存證信函,我跟甲○○、戊○○說權狀拿不到,有問題,且這部分不是我能處理的,後來甲○○委託律師處理該糾紛,我就沒有再經手;宇豐公司有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向我催討印章,因甲○○已經付款,且這是他們前手的問題,所以我不敢還,要經由甲○○、宇豐公司、辛○○三方來談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明確,足認被告辛○○迄今未歸還前開印鑑章,係因系爭合建契約之糾紛,致受證人甲○○委任而保管前開印鑑章之證人庚○○無法自行決定是否歸還予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丁○○。則被告辛○○辯稱: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因庚○○代書說他要辦理土地增值稅撤件,直接過戶給戊○○,伊遂將前開印鑑章交予庚○○代書去辦理撤件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信。故自難僅因被告辛○○未經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丁○○同意或授權而盜用前開印章,逕認被告辛○○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 ⑵、又告訴人宇豐公司主張其業於97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二人表示解約乙節,雖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台北保安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第6 號之存證信函1 份暨送達回證2 份(詳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附卷可證,惟揆諸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告訴人宇豐公司係以日月鑫公司應於97年5 月10日前給付450 萬元,告訴人宇豐公司只領得120 萬元,其餘330 萬元遭退票為由,認日月鑫公司若未於過戶前對未到期支票,妥善解決,無法支付價款者,視同違約,且日月鑫公司未在97年5 月13日提出方案,在未達成協議前不可將不動產提出過戶或將系爭土地作為其他用途,如有上情,告訴人宇豐公司依法追究解除合約,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雙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及要求對方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足認告訴人宇豐公司係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日月鑫公司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給付價款債務,難認告訴人宇豐公司係以該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況證人丙○○於97年5 月27 日 仍收受被告辛○○所交付系爭土地價款之支票,並於97年5 月13日後將先前被告辛○○所交付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丙○○代理告訴人宇豐公司、丁○○於97年5 月27 日 簽立之收據1 紙(他字卷第132 、147 頁)及證人丙○○所書寫之支票兌領紀錄1 紙(詳見本院卷第203 頁)在卷可證,而觀諸上開支票兌領紀錄載明已兌現金額總計132 萬元,其中「4/10定金50萬元(已兌現)」、「4/27第二次50萬元+ 現金20萬=70 萬」、「5/20 4萬」、「5/30 6萬。5/31 2萬」,且證人丙○○於97年5 月27日收受由證人乙○○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38之支票業經證人丙○○提示兌現乙節,亦證人丙○○及乙○○證述明確,足認證人丙○○至少於97年5 月20日、5 月30日、5 月31日、6 月15日將該等支票提示兌現;又證人丙○○亦證稱:(問:既然5 月13日已解約,為何5 月27日還要簽收支票?)因為先前支票退票,辛○○拿這2 張發票人乙○○的支票換回原來的退票,我們表示要解約,但如果他們有辦法籌錢出來,我們還是願意出賣土地;(問:所以5 月13日不是真正要解約?)因為我認為不是發1 份存證信函就可以解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可見被告己○○、辛○○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97年5 月28日尚未解除,依照該買賣契約,日月鑫公司仍可取得系爭土地,並據此認知而與告訴人戊○○簽定系爭合建契約,且告訴人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亦已知悉系爭土地仍在告訴人宇豐公司名下,則被告二人對此並無隱匿,此由系爭合建契約將告訴人宇豐公司列為契約當事人可證,故難認渠等有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 ⑶、再者,被告辛○○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後,於97年5 月1 日即由被告辛○○代理日月鑫公司申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印花稅,且於97年5 月13日填報系爭土地19筆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嗣於97年5 月14日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填發97年5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乙節,此有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開立申請書1 紙(他字卷第68至70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8年7 月22日北稅莊一字第0980027211號函暨97年5 月14日受理宇豐公司與日月鑫公司間買賣移轉土地現值申報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82至124 頁)在卷可證;又徵諸證人丙○○證稱:只拿到訂金50萬元,簽約金100 萬元,其餘支票都退票,辛○○簽發的支票,我都轉出去,金額達1,000 萬元,持票人向我追索,我把票收回來,負責清償,辛○○另外找乙○○把票換回原來日月鑫公司的票,但後來乙○○的票也退票,乙○○到我公司把發票人乙○○的支票領回,總共1 張15萬元、1 張40萬元;將近800 萬元的票辛○○全部收回;辛○○把票拿回去又拿新的票給我,新的票一樣是日月鑫公司的支票帳戶(後稱)我不確定發票人是否是日月鑫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與證人乙○○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賴家蓁(即辛○○)跟我借支票要給丙○○,用來支付土地的費用,大約是在97年5 、6 月份時;賴家蓁跟我借支票,但是我不知道她要向誰買土地,是之後才知道的,但是跟我借支票時,她是有提到說是要買幾塊土地的樣子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12 至114 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賴家蓁在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後1 、2 天跟我借3 張空白支票說要開票給地主,所以我借他共填3 張共100 萬元的支票,其中我只有繳了6 月15日30萬元的票,剩下兩張我沒錢繳;不曾收受賴家蓁交付由己○○簽發之200 萬元支票;賴家蓁說已經給地主500 多萬元,只要再給地主100 多萬就可以;(問:上開支票發票日為97年5 月31日,賴家葉再過1 、2 天就可以拿到現金,為何還要調現? )我當時有問他為何要調現金,支票可以直接給地主就可以了,他說這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丁○○的確有拿到30萬元(97年6 月15日開的那張支票)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420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相合,並有證人乙○○97年7 月2 日簽立之收據暨支票1 紙(他字卷第53、67、133 、148 頁)、證人乙○○97年8 月6 日簽立之收據暨支票、退票理由單2 紙(他字卷第91、92頁)附卷足稽,是以,足認被告辛○○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後仍有給付價款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項。 ⑷、復揆諸被告辛○○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被告己○○、辛○○就買賣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價款支票,可知告訴人宇豐公司就該等支票:①由證人丙○○提示兌現部分有附表二編號1 、2 、4 (即50萬元+5 0萬元+50 萬元)總計150 萬元;②由他人提示兌現部分有附表二編號10、29至34(即15萬元+20 萬元+26 萬元+26 萬元+23 萬元+20 萬元+10 萬元)總計140 萬元;③經提示退票後由發票人持票辦理註銷部分有附表二編號22至28、36(即12萬元+20 萬元+2萬元+3萬4 千元+30 萬元+14 萬8 千元+13 萬元+47 萬元)總計142 萬2 千元;④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部分有附表二編號16至20(即61, 000 元+134,500元+40 萬元+2萬元+6萬元)總計675,500 元;⑤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支票經更換取得現金20萬元;⑥證人乙○○曾將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支票借予被告辛○○,作為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予證人丙○○,經證人丙○○提示兌現30萬元。故就前開支票及現金取得情狀,告訴人宇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業已取得5,497,500 元(即①+ ②+ ③+ ④+ ⑤+ ⑥),此與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辛○○稱業已支付500 多萬元給地主等情吻合,縱使前揭支票部分非全然由告訴人宇豐公司所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0、29至34),但證人丙○○既已證稱其將自被告辛○○處所取得之支票全部轉讓出去等語明確,則依照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及現金領款時間,足認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告訴人宇豐公司仍有收受被告辛○○所給付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 ⑸、再查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立後,始由證人庚○○於97年5 月28日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申報之撤銷申請乙節,此據被告辛○○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庚○○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8年7 月22日北稅莊一字第0980027211號函暨97年5 月28日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納稅額繳款書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82、124 頁)附卷可證,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97年6 月2 日北稅莊一字第0970019144號函覆告訴人宇豐公司稱告訴人宇豐公司97年5 月20日申請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云云,此有該函文影本1 紙(詳見他字卷第89頁)在卷可證,顯與前開函文所附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載明「97年5 月28日」不符,可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97年6 月2 日北稅莊一字第0970019144號函稱「97年5 月20日申請撤回」等語係屬誤載。至告訴人宇豐公司雖於97年5 月13日所寄發之臺北保安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第6 號存證信函,但揆諸該存證信函之意旨,尚難認有解除契約之意,已如前述,則公訴人以被告己○○、辛○○因於97年5 月13日接獲告訴人宇豐公司通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始由被告辛○○於97年5 月20日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經解除而辦理撤銷系爭土地現值申報云云,顯有未洽。 ⑹、因而,承上所述,告訴人宇豐公司至97年5 月30、31日、6 月15日仍收受被告辛○○所給付之價款,難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97年5 月13日業經解除,且被告己○○、辛○○就系爭土地業已給付5,497,500 元價款予告訴人宇豐公司,況被告己○○、辛○○與告訴人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並未隱匿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仍係告訴人宇豐公司,始委由證人庚○○辦理前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後,再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告訴人戊○○名下,被告二人顯然未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渠等得系爭合建契約之訂金200 萬元亦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己○○、辛○○前開辯解,洵堪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辛○○雖取得告訴人宇豐公司大小章後迄今尚未歸還,然被告辛○○係因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將該大小章交予證人庚○○代書辦理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雙方就系爭合建契約發生爭執,致受證人甲○○委任而保管該大小章之證人庚○○不敢任意交還該等印章予告訴人宇豐公司及丁○○,是被告辛○○就該等印章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占入己,以及被告己○○、辛○○與告訴人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際,渠等並未對其施以任何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渠等取得前開訂金200 萬元,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侵占犯行、被告己○○與辛○○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己○○、辛○○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本應分別諭知被告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辛○○被訴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己○○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所涉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與渠等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起訴書認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則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盜用之印文明細 ┌──┬─────────┬────────────────┬──────────┐ │編號│文 書 名 稱│ 盜 用 之 印 文 暨 數 量 │ 備 註 │ ├──┼─────────┼────────────────┼──────────┤ │ 1 │97年5 月28日所簽訂│盜用之宇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及易君│詳見他字卷第4 至10頁│ │ │之系爭合建契約 │玲印文各捌枚 │ │ ├──┼─────────┼────────────────┼──────────┤ │ 2 │被告辛○○收受面額│盜用之宇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及易君│詳見他字卷第10頁 │ │ │200 萬元、支票號碼│玲印文各壹枚 │ │ │ │CU0000000 號支票1 │ │ │ │ │紙之收據 │ │ │ ├──┼─────────┴────────────────┴──────────┤ │合計│盜用之宇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及丁○○印文各玖枚 │ └──┴─────────────────────────────────────┘ 附表二:被告己○○、辛○○就買賣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價款支票┌──┬─────────┬─────┬──────┬──────┬───────────────┐ │編號│發票人暨支票帳戶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備 註 │ │ │ │ │ │) │ │ ├──┼─────────┼─────┼──────┼──────┼───────────────┤ │ 1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4 月10日│500,000元 │⑴支票影本暨收據:丙○○於97年│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3 月28日收受簽約之訂金(他字│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卷第128 頁) │ │ │ │ │ │ │⑵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提示兌現(│ │ │ │ │ │ │ 本院卷第175 頁) │ │ │ │ │ │ │⑶支票暨收據:丙○○於97年3 月│ │ │ │ │ │ │ 28日收受簽約之訂金,見證人黃│ │ │ │ │ │ │ 秋和、蔡新太(本院卷第201 頁│ │ │ │ │ │ │ ) │ │ │ │ │ │ │⑷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本院│ │ │ │ │ │ │ 卷第264 、265 頁):97年4 月│ │ │ │ │ │ │ 10日提示人易書玟合庫大稻埕 │ ├──┼─────────┼─────┼──────┼──────┼───────────────┤ │ 2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4 月20日│500,000元 │⑴支票影本暨收據:簽約金,易宇│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豐於97年4 月10日收受(他字卷│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第12 8、131 頁) │ │ │ │ │ │ │⑵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9 5頁):│ │ │ │ │ │ │ 發票日改為97年4 月25 日 ,清│ │ │ │ │ │ │ 償"?" │ │ │ │ │ │ │⑶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本院│ │ │ │ │ │ │ 卷第264 、265 頁反面):97年│ │ │ │ │ │ │ 4 月25日背書人宇豐公司丁○○│ │ │ │ │ │ │ 、丙○○,97.4.25交換付訖 │ ├──┼─────────┼─────┼──────┼──────┼───────────────┤ │ 3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4 月20日│500,000元 │⑴支票影本暨收據:簽約金,易宇│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豐於97年4 月10日收受(他字卷│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第129 、131 頁) │ │ │ │ │ │ │⑵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95 頁):│ │ │ │ │ │ │ 發票日改為97年4 月25日 │ │ │ │ │ │ │⑶以這二張支票(支票號碼IK8132│ │ │ │ │ │ │ 714 〈15萬元〉、IK0000000 〈│ │ │ │ │ │ │ 40萬元〉)換IK00000005支票(│ │ │ │ │ │ │ 本院卷第194 頁) │ ├──┼─────────┼─────┼──────┼──────┼───────────────┤ │ 4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4 月20日│500,000元 │⑴支票影本暨收據:簽約金,易宇│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豐於97年4 月10日收受(他字卷│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第129 、131 頁) │ │ │ │ │ │ │⑵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提示兌現(│ │ │ │ │ │ │ 本院卷第175 頁) │ │ │ │ │ │ │⑶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本院│ │ │ │ │ │ │ 卷第264 、267 頁反面):97年│ │ │ │ │ │ │ 4 月23日提示人易書玟 │ ├──┼─────────┼─────┼──────┼──────┼───────────────┤ │ 5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4 月20日│500,000元 │⑴支票影本暨收據:簽約金,易宇│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豐於97年4 月10日收受(他字卷│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第130 、131 頁) │ │ │ │ │ │ │⑵支票影本暨收據:更換5/31 支 │ │ │ │ │ │ │ 票300,000 元、4/21現金200,00│ │ │ │ │ │ │ 0 元,賴家蓁97年4 月25日收到│ │ │ │ │ │ │ 此支票(本院卷第199頁) │ │ │ │ │ │ │⑶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00頁): │ │ │ │ │ │ │ 「換票上列」 │ ├──┼─────────┼─────┼──────┼──────┼───────────────┤ │ 6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10日│1,000,000 元│⑴支票影本暨收據:簽約金,易宇│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豐於97年4 月10日收受(他字卷│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第130 、131 頁) │ │ │ │ │ │ │⑵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0 0頁 │ │ │ │ │ │ │ ):「清償柯」 │ │ │ │ │ │ │⑶丙○○書立之支票紀錄(本院卷│ │ │ │ │ │ │ 第203 頁): │ │ │ │ │ │ │ 「5/10 100萬退票延期三次付30│ │ │ │ │ │ │ 萬(三連手)97 6/30 換票,尚│ │ │ │ │ │ │ 欠70萬」 │ │ │ │ │ │ │ 「5/10 100萬退票柯先生」 │ ├──┼─────────┼─────┼──────┼──────┼───────────────┤ │ 7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10日│1,000,000 元│⑴支票影本暨收據:簽約金,易宇│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豐於97年4 月10日收受(他字卷│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第13 1頁) │ │ │ │ │ │ │⑵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0 2頁):│ │ │ │ │ │ │ 「此票還三連97.4.10 」 │ │ │ │ │ │ │⑶丙○○書立之支票紀錄(本院卷│ │ │ │ │ │ │ 第203 頁): │ │ │ │ │ │ │ 「5/10 100萬,退票延期三次付│ │ │ │ │ │ │ 30萬(三連手)97 6/30 換票,│ │ │ │ │ │ │ 尚欠70萬」 │ │ │ │ │ │ │ 「5/10 100萬退票柯先生」 │ ├──┼─────────┼─────┼──────┼──────┼───────────────┤ │ 8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25日│1,000,000 元│⑴支票影本暨收據:簽約金,易宇│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豐於97年4 月10日收受(他字卷│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第129 、131 頁) │ │ │ │ │ │ │⑵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00頁): │ │ │ │ │ │ │ 「清償柯」 │ │ │ │ │ │ │⑶丙○○書立之支票紀錄(本院卷│ │ │ │ │ │ │ 第203 頁): │ │ │ │ │ │ │ 「5/25 100萬退票延期三次 │ │ │ │ │ │ │ 換30萬已兌現6/15劉旺蘇領 │ │ │ │ │ │ │ 30萬退票6/20還票主 │ │ │ │ │ │ │ 40萬退票6/30」 │ │ │ │ │ │ │ 「5/25 100萬元退票柯先生」 │ ├──┼─────────┼─────┼──────┼──────┼───────────────┤ │ 9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25日│1,000,000 元│⑴支票影本暨收據:簽約金,易宇│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豐於97年4 月10日收受(他字卷│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第13 1頁) │ │ │ │ │ │ │⑵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0 2頁 │ │ │ │ │ │ │ ):「此票還小賴97.4.10 」 │ │ │ │ │ │ │⑶丙○○書立之支票紀錄(本院卷│ │ │ │ │ │ │ 第203 頁): │ │ │ │ │ │ │ 「5/25 100萬退票延期三次 │ │ │ │ │ │ │ 換30萬已兌現6/15劉旺蘇領 │ │ │ │ │ │ │ 30萬退票6/20還票主 │ │ │ │ │ │ │ 40萬退票6/30」 │ │ │ │ │ │ │ 「5/25 100萬元退票柯先生」 │ ├──┼─────────┼─────┼──────┼──────┼───────────────┤ │ 10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1 日│150,000 元 │⑴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94頁): │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以此支票換編號3 所示之支票 │ │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本院│ │ │ │ │ │ │ 卷第264 、268 頁):97年5 月│ │ │ │ │ │ │ 2 日提示人客家報系文化事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11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7 日│400,000 元 │⑴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94頁): │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以此支票換編號3 所示之支票 │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 ├──┼─────────┼─────┼──────┼──────┼───────────────┤ │ 12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6 月30日│1,000,000 元│⑴支票影本暨收據:丙○○於97年│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4 月25日收受(本院卷第196 頁│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 │ ├──┼─────────┼─────┼──────┼──────┼───────────────┤ │ 13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7 月15日│1,000,000 元│⑴支票影本暨收據:丙○○於97年│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4 月25日收受(本院卷第196 頁│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 │ │ │ │ │ │ │⑵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04 頁):│ │ │ │ │ │ │ 支票下面註記「97 5/15 此支票│ │ │ │ │ │ │ 100 萬還給王家信利息」等語刪│ │ │ │ │ │ │ 除 │ ├──┼─────────┼─────┼──────┼──────┼───────────────┤ │ 14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7 月30日│1,000,000 元│⑴支票影本暨收據:丙○○於97年│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4 月25日收受(本院卷第197 頁│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 │ │ │ │ │ │ │⑵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04 頁):│ │ │ │ │ │ │ 支票下面註記「付王家信如下後│ │ │ │ │ │ │ 面」等語 │ ├──┼─────────┼─────┼──────┼──────┼───────────────┤ │ 15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月31日 │300,000元 │⑴支票影本暨收據:賴家蓁於97年│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4 月25日收受,欠50,000萬交換│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回,4/21現金200,000 元(本院│ │ │ │ │ │ │ 卷第198 頁) │ ├──┼─────────┼─────┼──────┼──────┼───────────────┤ │ 16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8 日│61,000元 │⑴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票據申請書(本院卷第176 頁)│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97年6 月3 日申請,備註欄記│ │ │ │ │ │ │ 載「易董土地(林口)」 │ │ │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本院│ │ │ │ │ │ │ 卷第264 頁):未提示 │ ├──┼─────────┼─────┼──────┼──────┼───────────────┤ │ 17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30日│134,500元 │⑴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票據申請書(本院卷第177 頁)│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97年6 月2 日申請,備註欄記│ │ │ │ │ │ │ 載「林口易董土地」 │ │ │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本院│ │ │ │ │ │ │ 卷第264 頁):未提示 │ ├──┼─────────┼─────┼──────┼──────┼───────────────┤ │ 18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6 月2 日│400,000元 │⑴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票據申請書(本院卷第177 頁)│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97年6 月3 日申請,備註欄記│ │ │ │ │ │ │ 載「林口易董土地」 │ │ │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本院│ │ │ │ │ │ │ 卷第264 頁):未提示 │ ├──┼─────────┼─────┼──────┼──────┼───────────────┤ │ 19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31日│20,000元 │⑴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票據申請書(本院卷第178 頁)│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97年6 月2 日申請,備註欄記│ │ │ │ │ │ │ 載「林口易董土地」 │ │ │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本院│ │ │ │ │ │ │ 卷第264 頁):未提示 │ ├──┼─────────┼─────┼──────┼──────┼───────────────┤ │ 20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31日│60,000元 │⑴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票據申請書(本院卷第178 頁)│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97年6 月2 日申請,備註欄記│ │ │ │ │ │ │ 載「林口易董土地」 │ │ │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本院│ │ │ │ │ │ │ 卷第264 頁):未提示 │ ├──┼─────────┼─────┼──────┼──────┼───────────────┤ │ 21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30日│340,000元 │⑴支票存根(本院卷第254 頁):│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代易董付」、「蔡三連」、「│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土地」 │ │ │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本院│ │ │ │ │ │ │ 卷第264 頁):未提示 │ ├──┼─────────┼─────┼──────┼──────┼───────────────┤ │ 22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21日│120,000元 │⑴支票存根(本院卷第255 頁):│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土地易董」、「阿?代付」 │ │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資料(本院卷第26│ │ │ │ │ │ │ 4 頁):提示退票後,發票人持│ │ │ │ │ │ │ 票前來辦理註銷 │ ├──┼─────────┼─────┼──────┼──────┼───────────────┤ │ 23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15日│200,000元 │⑴支票存根(本院卷第256 頁):│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易代」、「土地」 │ │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資料(本院卷第26│ │ │ │ │ │ │ 4 頁):提示退票後,發票人持│ │ │ │ │ │ │ 票前來辦理註銷 │ ├──┼─────────┼─────┼──────┼──────┼───────────────┤ │ 24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20日│20,000元 │⑴支票存根(本院卷第257 頁):│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易董」 │ │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資料(本院卷第26│ │ │ │ │ │ │ 4 頁):提示退票後,發票人持│ │ │ │ │ │ │ 票前來辦理註銷 │ ├──┼─────────┼─────┼──────┼──────┼───────────────┤ │ 25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23日│34,000元 │⑴支票存根(本院卷第258 頁):│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代易董付」、「蔡三連」、「│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20」、「4萬」 │ │ │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資料(本院卷第26│ │ │ │ │ │ │ 4 頁):提示退票後,發票人持│ │ │ │ │ │ │ 票前來辦理註銷 │ ├──┼─────────┼─────┼──────┼──────┼───────────────┤ │ 26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30日│300,000元 │⑴被告辛○○答辯狀稱(本院卷第│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246 頁):已兌現,但存根遺失│ │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資料(本院卷第26│ │ │ │ │ │ │ 4 頁):提示退票後,發票人持│ │ │ │ │ │ │ 票前來辦理註銷 │ ├──┼─────────┼─────┼──────┼──────┼───────────────┤ │ 27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23日│148,000元 │⑴被告辛○○答辯狀稱(本院卷第│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246 頁):已兌現,但存根遺失│ │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資料(本院卷第26│ │ │ │ │ │ │ 4 頁):提示退票後,發票人持│ │ │ │ │ │ │ 票前來辦理註銷 │ ├──┼─────────┼─────┼──────┼──────┼───────────────┤ │ 28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23日│130,000元 │⑴被告辛○○答辯狀稱(本院卷第│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246 頁):已兌現,但存根遺失│ │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資料(本院卷第26│ │ │ │ │ │ │ 4 頁):提示退票後,發票人持│ │ │ │ │ │ │ 票前來辦理註銷 │ ├──┼─────────┼─────┼──────┼──────┼───────────────┤ │ 29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4 月21日│200,000元 │⑴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本院│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卷第264 、264 頁反面):97年│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4 月21日提示人鄭朝杰,背書人│ │ │ │ │ │ │ 邱世忠 │ ├──┼─────────┼─────┼──────┼──────┼───────────────┤ │ 30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4 月21日│260,000元 │⑴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本院│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卷第264 、265 頁):97年4 月│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21日提示人翁庚新,背書人邱世│ │ │ │ │ │ │ 忠 │ ├──┼─────────┼─────┼──────┼──────┼───────────────┤ │ 31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4 月30日│260,000元 │⑴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本院│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卷第264 、267 頁):97年4 月│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30日提示人翁庚新,背書人邱世│ │ │ │ │ │ │ 忠 │ ├──┼─────────┼─────┼──────┼──────┼───────────────┤ │ 32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2 日│230,000 元 │⑴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本院│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卷第264 、268 頁反面):97年│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5 月2 日提示人翁庚新,背書人│ │ │ │ │ │ │ 賴家蓁 │ ├──┼─────────┼─────┼──────┼──────┼───────────────┤ │ 33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5 日│200,000 元 │⑴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本院│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卷第264 、269 頁):97年5 月│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5 日提示行渣打銀行建國分行,│ │ │ │ │ │ │ 背書人楊瑞隆 │ ├──┼─────────┼─────┼──────┼──────┼───────────────┤ │ 34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6 日│100,000 元 │⑴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本院│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卷第264 、269 頁反面):97年│ │ │行帳戶:07987-8號 │ │ │ │ 5 月6 日提示人鄭朝杰,背書人│ │ │ │ │ │ │ 賴家蓁 │ ├──┼─────────┼─────┼──────┼──────┼───────────────┤ │ 35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30日│327,000元 │⑴被告辛○○答辯狀稱(本院卷第│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246 頁):已兌現,但存根遺失│ │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暨支票影本(本院│ │ │ │ │ │ │ 卷第264 頁):未提示 │ ├──┼─────────┼─────┼──────┼──────┼───────────────┤ │ 36 │光輝公司(己○○)│IK0000000 │97年5 月30日│470,000元 │⑴被告辛○○答辯狀稱(本院卷第│ │ │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 │ │ │ 246 頁):已兌現,但存根遺失│ │ │行帳戶:07987-8號 │ │ │ │⑵合作金庫函覆資料(本院卷第26│ │ │ │ │ │ │ 4 頁):提示退票後,發票人持│ │ │ │ │ │ │ 票前來辦理註銷 │ ├──┼─────────┼─────┼──────┼──────┼───────────────┤ │ 37 │乙○○ │0000000 │97年6 月30日│400,000元 │⑴證人丙○○代理告訴人宇豐公司│ │ │京城銀行雙合分行帳│ │ │ │ 、丁○○於97年5 月27日簽立之│ │ │戶:00000000號 │ │ │ │ 收據(他字卷第132 、147 頁)│ │ │ │ │ │ │⑵支票影本暨證人乙○○97年8 月│ │ │ │ │ │ │ 6 日收據(他字卷第92頁):此│ │ │ │ │ │ │ 票由賴家蓁支付林口土地款,因│ │ │ │ │ │ │ 賴家蓁土地款遭受退票後解約,│ │ │ │ │ │ │ 持票人宇豐公司未將此張支票提│ │ │ │ │ │ │ 出交換,而退還予發票人乙○○│ ├──┼─────────┼─────┼──────┼──────┼───────────────┤ │ 38 │乙○○ │0000000 │97年6 月15日│300,000元 │⑴證人丙○○代理告訴人宇豐公司│ │ │京城銀行雙合分行帳│ │ │ │ 、丁○○於97年5 月27日簽立之│ │ │戶:00000000號 │ │ │ │ 收據(他字卷第132 、147 頁)│ │ │ │ │ │ │⑵證人乙○○證稱(偵字卷第11頁│ │ │ │ │ │ │ ):我有繳這張票。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