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於知悉辛○○有製造愷他命之技能後,為賺取暴利,與辛○○(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己○○出資購買原料、製毒器具及提供製毒場所,辛○○則負責製造愷他命,2 人可分得愷他命成品銷售額之利潤各半。謀定後由己○○於民國96年中,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 餘萬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販入斯時尚未列管為毒品之鹽酸羥亞胺138 桶,以作為製造愷他命之主要原料。其後己○○、辛○○之友人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由己○○胞姊楊琬婷(起訴書誤載為庚○○,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處,獲悉己○○欲尋覓場所存放物品,遂與己○○聯絡,而後丙○○於知悉上情後,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丙○○徵得其不知情之胞弟陳清祥、弟媳高桂銀之同意,於97年9 月中旬某日,夥同辛○○將前開鹽酸羥亞胺138 桶藏放在陳清祥夫婦所共同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61樓1 樓之百花齊放冷飲店內。嗣辛○○透過丙○○另覓得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87 巷12號之1 ,並 以該址作為製毒工廠,己○○即提供租屋及裝潢資金,由丙○○於97年10月1 日出面承租,俟辛○○與丙○○於97年10月25日,將先前藏放於百花冷飲店內之其中30桶鹽酸羥亞胺載送至上址製毒工廠,並備齊丙酮、銨水、活性炭素、過濾器、脫水器、加熱器、燒瓶、橘色水桶、電子磅秤、磅秤、pH值度量器、溫度計、玻璃瓶、活性白土、攪拌器、藍色鐵桶、不鏽鋼中桶、不鏽鋼大桶子等可供製造愷他命之器物後,即由辛○○自97年11月3 日起,在該製毒工廠內,以上開器物,將鹽酸羥亞胺與溶劑置於加熱反應槽異構化後產生黑色液體,經由活性炭脫色,加入銨水改變pH值,再經由純化產生愷他命結晶之方式,將前開鹽酸羥亞胺製造為愷他命,丙○○則在製毒工廠內從旁協助,而為製毒行為以外諸如清洗燒瓶、搬運器材、原料等事務。而己○○因遷居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97 號10樓之3 ,另在同建物承租臺北縣 新莊市○○路○ 段197 號15樓之2 ,作為藏放製毒原料及愷 他命成品之倉庫,己○○並於97年11月24日,透過其姊楊琬婷向康福搬家公司訂車,利用不知情之康福搬家公司人員,將先前藏放百花冷飲店內剩餘之鹽酸羥亞胺108 桶均載送至上址倉庫藏放。嗣於97年12月28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97 號10樓之3 己○○居處查獲己○○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97年12月29日2 時許,為警在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97 號15樓之2 倉庫內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警循線查獲丙○○後,續於98年1 月1 日10時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在上開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87 巷12號之1 製毒 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被告己○○自白之任意性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警察有打伊,伊所說的話是照警察告訴伊的說,警察說伊一定要照他的方式作,不然要打伊,不久,伊還是被押到看守所,伊還是被借提出去,警察仍然繼續打伊,他們說一定要照他們的方式走下去,不然要繼續借提打伊。伊是在蘆洲及板橋分局被打二次,警察不只打伊,還一直拿飲料給伊喝,還不讓伊上廁所,他們說如果伊要上廁所的話,還要繼續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蘆洲分局偵查隊警員將被告押至蘆洲分局偵查隊後,即毆打被告,警員自97年12月29日4 時40分起至同日凌晨4 時46分止製作調查筆錄,被告因遭受警員毆打,且疲累不堪而不同意夜間訊問,但警方並未將被告帶至其拘留所讓被告睡覺,被告不得已伏在桌上睡,惟警員想到問題就把被告搖醒訊問被告,致使被告整夜無法睡眠,又警員向被告稱只要被告依照警員所說的去講,只要承認就交保回家,否則要再打被告等語,被告因整天沒有睡覺又未服用憂鬱症藥物,在警員誘導下,由警員先打好筆錄,要求被告照筆錄所記載回答,被告係配合警方杜撰非任意性之自白,且警員向被告脅迫稱到檢察官、法官訊問時亦必須照警員所說的去講,不然要繼續借提毆打被告,致使被告心生畏懼,其所受之精神上恐懼、壓力,已延續至偵審中,而鈞院於97年12月30 日 將被告裁定收押禁見,嗣於98年2 月25日裁定被告自98 年3月1 日延長羈押2 月,其間被告已押2 月又2 日,已逾偵查中羈押期間不得逾2 月之規定,自屬違法羈押,被告之自白係出於違法羈押之不正方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0 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曾先後於97年12月29日凌晨4 時40分起、同日下午3 時35分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98年1 月7 日下午4 時48分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受警方詢問並製有筆錄(下分別稱第1 、2 、3 次警詢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卷一,第11至第18頁、第120 至128 頁),查證人即製作上開第1 、2 次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態度配合,並因被告不要夜間詢問,故待被告精神狀況良好時始行詢問,偵查隊的辦公室一般在夜間不會太吵,被告於律師在場時及離開後的態度並無不同,並無說一定要律師全程在場才要作筆錄,被告並自述其身體沒有狀況,亦沒有非承辦本案的員警對被告動粗,在詢問被告時,伊並無提過交保之事,亦未提過要配合伊的意思作筆錄,不然可能被押起來,及要依照伊之意思陳述,不然要繼續借提毆打被告;製作筆錄過程,採一問一答,有連續錄音,沒有把題目先套好再請被告回答,被告並無跟伊提到患有憂鬱症,需要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42 頁),而證人即製作上開第3 次警詢筆錄之員警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被告於接受第3 次警詢時態度配合,伊有依照被回答內容記載,伊在詢問被告時,並無其他製作筆錄不相關的人與被告接觸或交談,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非常正常,被告亦未跟伊提到他身體上有何狀況,伊並未跟被告講若被告不配合的話要打他,當時並無毆打被告,伊與被告吃飯也一起吃,被告一點敵意也沒有,伊吃什麼都準備被告一份,並無給被告喝飲料但不讓他上廁所,在作筆錄之前,伊還跟被告抽煙聊天,被告看起來沒有異狀,交談過程也頗平和,被告當時稱不用請律師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5 頁),是被告所稱員警有以交保為交換條件及刑求之情事,已有可疑。 ㈡、第查,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其有詢問被告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檢察官並無羈押被告之權,僅有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權,應為一般人民所知悉。易言之,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羈押,法院是否准許羈押聲請,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羈押之要件,此與被告是否自白犯罪無關,被告己○○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己○○於蘆洲分局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已選任辯護人,此有卷附警局偵訊筆錄可證(98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卷一,第8 至10頁反面),而被告己○○所選任之辯護人乃具律師資格,當知警員並無要求檢察官對被告為交保之權利,及檢察官並無羈押被告之權,僅有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權。復以被告己○○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0歲,且精神狀況正常,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販賣及製造愷他命毒品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法定刑最低即為有期徒刑5 年),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當時既為30餘歲之智識健全之正常成年人,其對自承販賣及製造愷他命毒品犯行之後果,應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乃其竟謂其僅係因為求暫時獲交保,陷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販毒及製毒愷他命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亦殊難想像。況被告於檢察官97年12月30日訊問後,檢察官仍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己○○,被告己○○應即知員警並未向檢察官求情讓其求保,惟被告己○○嗣於本院97年12月30日聲請羈押訊問時,卻仍為認罪之表示,並無表明其無涉本案,且嗣於98年4 月8 日及同年月17日檢察官借提被告詢問時(見98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卷一,第160 至162 、第165 至168 頁),在辯護人林正和律師在場之情形下,亦未主張有遭警方刑求或誤導致為求交保而認罪之情形,仍維持認罪之答辯,且猶於98年4 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涉有本案犯行,並稱其先前在檢察官前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是被告上開說法實與事理有違,足認被告己○○上開所辯,並不足以採信。 ㈢、況經本院勘驗上開3 次警詢錄音結果:除第1 次警詢筆錄並無錄到聲音外,第2 次警詢筆錄,係採逐字繕打,並忠實的記載員警及被告之對話,除錄音帶換面及更換錄音帶部分,均為連續錄音,員警訊問被告之態度尚稱懇切,且警詢筆錄之部分,均依被告之回答後,經員警整理後製作成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27 頁);第3 次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員警詢問被告之態度及口氣,尚稱平和,詢問過程中有提供被告飲食及讓被告上廁所,除被告上廁所中斷錄音外,其餘為連續錄音(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27 頁)。而經詢及是否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被告始終明確坦承,並於受詢問時間或有其笑聲,其應答自然,甚且有於受詢問時主動告以員警「地下匯款」之定義等情,此有本院98年6 月30日及98年7 月14 日 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27 頁、第170 頁至197 頁),足徵被告並沒有特別之情緒反應或異常之情況發生。 ㈣、第查,證人即被告之未婚妻乙○○及被告之姊楊琬婷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二人係於蘆洲分局將被告帶至該局偵查隊後,跟著到蘆洲分局,該分局偵查隊警員在問被告話時,其2 人距離被告約3 公尺,二人係坐在辦公室右邊的沙發上,訊問被告之辦公室為開放空間,沒有隔開,被告因憂鬱症未服藥,所以精神不好、很累、想睡覺,被告否認販賣毒品後,有1 名警察罵被告胡說八道,並用手打被告的頭部和胸部,被告的頭頂正上方被打時就躲著,警員還有槌被告的胸左邊偏中間處,被告是坐著往後退,並蜷縮起來,臉上痛苦的表情,持續了幾分鐘,而伊2 人係於97年12月29日下午4 點多左右,製作被告第2 次警詢筆錄不久一起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至234 頁),然依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取被告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何外傷紀錄,且被告亦自述並無重大疾病,有該所98年6 月9 日北所衛字第0980006707號函覆之內外傷記錄表1 份可憑,況依證人乙○○及楊琬婷所述,蘆洲分局員警係在沒有隔間,即開放空間之辦公室詢問被告,而被告之親人即證人乙○○及楊琬婷等復在現場,且二人距被告僅3 公尺之距離等情況下毆打被告,衡諸常情,已難憑採,復參諸上開第1 次警詢筆錄,警員猶因被告拒絕夜間詢問而停止製作,有該次筆錄1 份在卷可按,已難認被告斯時有自由意志受迫之情形,況證人乙○○及楊琬婷既稱被告被員警毆打,理應特別注意被告於受詢問時所受之待遇,何以於被告嗣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即行離去?是其等之說法顯違常理。又參諸被告嗣後於製作第2 、3 次警詢筆錄時,在證人乙○○及楊琬婷均未在場關切之情形下,被告尚且應答自然,已如上述,從而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有出於非任意性陳述之情事,而證人乙○○及楊琬婷所言,無非為附和及迴護被告之詞,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㈤、第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65條復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民法第121 條第2 項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經查,被告前因本案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被告,有押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860 號卷第7 頁),嗣於98年2 月25日經本院裁定自98年3 月1 日延長羈押2 月,有裁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86號卷第11頁),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偵查中羈押被告之期間既係以月定期間,而被告原羈押期間起算日為97年12月30日,非自該月之始日起算,原應加計2 月至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然因加計2 月至98年2 月後,該月並無相當於30日之日,是應以其月之末日,即98年2 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因而,被告自97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起,至98年3 月1 日延長羈押日之前1 日即98年2 月28日止,經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860 號裁定羈押之期間為2 月整,並無違法羈押之情,是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中遭違法羈押有2 月又2 日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本案員警於訊問被告之過程中,有以影響被告己○○之自由意志、使其喪失選擇陳述事實與否之自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手段取得其自白之情事,從而,其於警訊所為之自白,應認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辯護人在場權之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內容略以:蘆洲分局於97年12月29日詢問被告,該分局係待被告之姊姊楊琬婷為被告委任之林正和律師離去時始製作詢問筆錄(第2 次警詢筆錄);檢察官於同日訊問被告時,僅形式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及其家人有為被告委任律師,便訊問律師未到是否願意接受訊問,致被告接受訊問而放棄其辯護人在場之防禦權;鈞院97年12月30日之聲請羈押訊問筆錄,亦僅形式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根本未訊問律師未到是否願意接受訊問,即逕行訊問被告;板橋分局於98年1 月7 日詢問被告(第3 次警詢筆錄),未通知林正和律師到場,僅形式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及是否請辯護人到場,致被告接受訊問而放棄其辯護人在場之防禦權,上開情形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4 項之規定;而鈞院98年4 月29日之準備程序,僅形式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並告知被告已聯絡林正和律師,林律師無法趕來開庭,經被告答以沒有意見,而本件係強制辯護案件,未經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被告辯護,亦致被告未能行使辯護人在場之防禦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因而,上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81 頁反面至第282 頁)。惟查: ㈠、按「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4 項、同法第158 之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承辦員警、檢察官及法官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業已分別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而辯護人亦不否認上情,則承辦員警、檢察官及法官已分別於詢問及訊問程序前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即無違上開規定,且觀被告於接受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時,曾明確表示要請律師到場之意,嗣於該次筆錄停止製作後,被告接受第2 次警詢筆錄製作前,被告之姊楊琬婷即為被告選任林正和律師為辯護人,而林正和律師並於其間到達蘆洲分局與被告面會等情,此參卷附上開2 次筆錄及楊琬婷委任林正和律師之刑事委任狀各1 份自明(見98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卷一,第8 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應於其時已明確知悉其具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被告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未堅持於其後之程序進行中先待辯護人在場始行詢問或訊問,尚不得謂上開詢問或訊問程序已違反辯護人在場之防禦權,其仍繼續製作筆錄,堪認被告當時已放棄律師在場權。而依上開2 次警詢錄音勘驗筆錄結果可知,被告就員警於詢問過程中關於犯案細節描述之錯誤,均能自行更正員警之細節錯誤,並反問製作筆錄之員警是否知悉其意,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可憑,顯示員警縱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對人權保障侵害程度仍甚為微小,相較於被告所犯者係公共利益甚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仍應認並不影響被告於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㈡、第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98年4 月29日踐行之準備程序,已經本院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及已聯絡林正和律師,林律師無法趕來開庭等情,雖被告答以沒有意見,因本件係強制辯護案件,故本院仍通知公設辯護人湯明純為指定辯護人,並到庭參與程序,有該次庭期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徵(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辯護人稱本院於該次庭期未經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被告辯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有關搜索扣押合法性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鈞院核發97年聲搜字第3716號搜索票,其搜索處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197 號10樓 之3 及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199 號15樓之6 ,搜索票並 未載明「本案准於夜間搜索」等文字,且搜索票注意事項六記載:「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場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而蘆洲分局員警並無拘票,竟於97年12月28日晚上11時許埋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197 號10 樓之3 被告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立即上前逮捕被告並搜索被告身體,非法剝奪被告告人身自由,並將被告押至上址10樓之3 後,未徵得被告及屋內乙○○、高淑雯同意夜間搜索,即衝入上址10樓之3 屋內執行搜索,其搜索違法,所扣押之物品均不得作為證據;又蘆洲分局於97年12月29日凌晨2 時至凌晨4 時於上址15樓之2 執行搜索,惟該處所並非上開搜索票所載之搜索處所,係警員於搜索上址10樓之3 時,在屋內客廳桌上看見鑰匙後,自行逐樓逐戶試開,嗣將被告強押至上址15樓之2 後,未經被告同意於夜間搜索,即搜索該處所,其搜索違法,所扣押之物品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至第287 頁反面)。惟查: ㈠、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㈡、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固曾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97 號10樓之3 與台北縣新莊市○ ○路○ 段199 號15樓之6 等處所,於97年12月26日下午6 時 起至97 年12 月29日下午6 時止實施搜索,並經本院核發97年度聲搜字第3719號搜索票2 紙(見98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㈠第22頁、第35頁),而該分局執行搜索之警員則先後於97年12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97年12月29日凌晨3 時間於上址197 號10樓之3 、97年12月29日凌晨0 時50分於上址199 號15樓之6 、97 年12 月29日凌晨2 時至4 時間於上址197 號15樓之2 執行搜索,就上址197 號15樓之2 執行搜索部分,雖未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惟上址197 號15樓之2 部分之搜索程序,係經得被告之自願同意接受警方之搜索,有被告簽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2紙 (見98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卷一,第39頁、第45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8頁),且依證人即參與搜索程序之蘆洲分局員警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於出示搜索票後,被告就主動帶渠等至其住處進行搜索等情(詳如下述),是以本案依上開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以觀,執行搜索之警員雖於搜索票上未載之處所及於夜間執行搜索,但已經徵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並由執行搜索之警員記載於筆錄上,故認本件搜索為合法之搜索,並非辯護人所指稱之違法搜索。 ㈢、第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參與搜索程序之蘆洲分局員警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進去前是否有出示搜索票給被告看?)有,我們在上址地下室遇到被告時就有出示給他看。」、「(問:在上址的地下室你們遇到被告後,並出示搜索票後,被告就主動帶你們上去他的住所嗎?)是的。」、「(問:你們當時在地下室遇到被告時,你們如何處置?)我們就是問他住哪裡,再由被告帶領我們去他的住所。」、「(問:當時被告是合作還是不合作?)被告剛開始是不合作,他以為我們是壞人,因為我們在停車場埋伏,但後來他知道我們搜索的來意,並有經過被告同意,就同意帶我們上去他的住所。」、「(問:當時你是否有看到任何人將被告的手臂抓住,再由他帶被告上去被告的住所?)我當時比較慢上去,因為我當時坐在車上,是由我們同事先下車攔到被告時,被告以為我們是壞人,有要反抗,我有看到我們同事壓制被告在地上。」、「(問:你們在地下停車場時,你說你的其他同事有壓制被告,在你們出示搜索票後,並說明搜索來意後,被告是自願同意帶你們上其住所亦或是被你們強押上去的?)被告是自願,我們沒有強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由是可知,員警係因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執行搜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已涉上開之罪名,乃依法上前盤查被告,被告自有容忍盤查之義務,詎被告加以反抗,員警始壓制被告,因認員警壓制被告之行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逕行拘提之規定,尚難遽以推翻其後符合法定搜索要件而取得扣押物之證據能力,因而,本件員警就被告盤查過程,及其後之搜索、逮捕程序,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違法之情。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由此可知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現,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之,刑事訴訟程序應於顧及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下,以查明真相、正確迅速適用刑罰法令為宗旨。是以基於公共利益維持之目的,固不能認一切違法搜集而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但亦不能承認於搜證程序有違及個人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瑕疵時,其所搜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否則,不但危及司法程序之正當性,亦將使法律為抑制違法搜索而採要式主義之立法目的喪失殆盡。換言之,由法官於個案審理中,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權衡之,使審判時法院,於斟酌人權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下,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以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4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縱使員警確有逾越執行之必要程度,然審酌⑴警方逾越必要程度之情節非屬重大。⑵警方逾越必要程度時之主觀意圖並非出於惡意。⑶侵害被告權益之尚非重大。⑷毒品犯罪危害社會甚鉅。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限。⑹偵審人員如未逾越必要程度必然可以發現該證據。⑺證據取得之執行不當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並無重大不利益之等各種情形,衡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件搜索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取得之扣押物,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以否認前揭因搜索扣押所得證物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司法警察所為之搜索程序仍屬合法,其因此所扣押之物,仍得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四、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為被告辯以: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楊琬婷、證人陳清祥、高桂銀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皆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查證人丙○○於97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9 至16頁),及證人陳清祥、高桂銀之警詢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38至45頁,第59至64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98年1 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31頁),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己○○,當時心理應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是證人丙○○於98年1 月1 日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丙○○上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其上開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丙○○於98年1 月1 日檢察官偵查時(見同上偵查卷第116 至125 頁),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第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丙○○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詰問證人丙○○,且經本院於98年8 月13日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既經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足採。至證人陳清祥及高桂銀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雖已命其等各為被告之證人而具結(見同上偵查卷第58、71頁),惟二人於審判期日未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故不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第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惟共同被告丙○○於98年1 月1 日偵查中之指訴(同上偵查卷第17至21頁),及證人楊琬婷於檢察官時之指訴(見同上偵查卷第32 至36 頁),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丙○○及楊琬婷上開偵查中有關被告己○○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不具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一至四部分外),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只是幫辛○○保管這批原物料,並沒有製造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於97年9 月以月薪2 萬8 千元受僱辛○○為其尋找地點存放及看管精油,且被告無任何財力,並無能力以2,000 萬元鉅款販入鹽酸羥亞胺138 桶等原料、製毒器具及提供製毒工廠之租金及裝潢,被告未曾去過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87 巷12號之1 之製毒工廠,亦 始終未曾去過該工廠,對於丙○○承租該工廠、辛○○及丙○○於97年10月25日將存放於百花齊放冷飲店內之138 桶鹽酸羥亞胺中之30桶運至該工廠內及渠等購買丙酮、銨水等可供製造愷他命之器物等情均不知情,被告係於97年12月初,因辛○○將15包白色粉末交付其保管,經被告詢問後,始知為辛○○保管之精油實為製造愷他命之材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曾供承: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97 號15樓 之2 係伊於11月6 日開始承租,月租2 萬3,000 元,做為堆放製作愷他命原料(即鹽酸羥亞胺)的倉庫,伊及辛○○說好原物料是伊負責出,伊只有交給辛○○1 次,該次辛○○製造成品15公斤給伊,警方於上址起獲之愷他命就是辛○○所製造之成品,原物料係伊從大陸購買回來的,以多少桶運回台灣伊忘記了,伊是以2,000 餘萬元購買,以地下匯款方式委託專人將款項匯至大陸指定帳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卷一,第16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而被告於96年間,以2,000 餘萬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販入鹽酸羥亞胺138 桶,並藉合法開設之國際貿易公司名義,申請進口運回台灣,並於97年11月間,由被告與辛○○約定,以被告負責出原料,辛○○為被告代工製造愷他命,再由被告轉交辛○○賣價15% 為代工費之模式製造愷他命等語,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3 11 號偵查卷卷一,第132 頁);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伊於進口鹽酸羥亞胺後,因96年底鹽酸羥亞胺成為四級毒品,無法買賣,97年間辛○○得知此情,即提議將鹽酸羥亞胺製成愷他命銷售,以回收成本,伊負責供應原物料,場所則由辛○○自己去找,擺放鹽酸羥亞胺之百花齊放冷飲店是伊所承租,製毒工廠內的器具都是辛○○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經互核大致相符,而依被告上開所述,承認扣案之鹽酸羥亞胺為其所進口,用以供辛○○代工製造愷他命所用,且就進口之過程、方式及2 人間利益分配均能清楚而精確地陳述,顯見上開過程應為被告個人親身經歷,非於短時間內經他人告知而得以陳述之內容,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屬真實可信。 ㈡、次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87 巷12號之1 之倉庫係被告委請伊承租,每月租金2萬5, 000元,伊於97年10月25日有載30桶鹽酸羥亞胺至該址,被告沒有正式僱用伊,在97年10月底被告有拿4 萬元給伊與辛○○,2 人分別分得2 萬元,伊知道所做的不是精油是違禁品後,曾跟辛○○及被告說伊不想做了,但是被告說只要加入了就不可能退出,被告又帶著綽號「小趙」之男子對伊大吼大叫,說你不想做就試試看,上址民義路之工廠裝潢費共45萬元,由被告把錢交給伊去支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曾於97年9 月間運送藍色桶狀物品上百桶至上址長樂路百花齊放飲料店寄放,並於97年10月間與辛○○以小發財車載運其中30餘桶至上址民義路之工廠,上開藍色桶狀物據伊所知是被告的,97年9 月間運送藍色桶狀物品至上址長樂路百花齊放飲料店當天被告並未出現,是東西搬完以後,伊跟辛○○去找在傍晚去找被告,告訴他東西放在該處;97年10月25日伊跟辛○○將30桶藍色桶狀物載到五股鄉○○路○ 段28 7 巷12之1 ,係因被告有再請伊幫忙找一間倉庫,承租該民義路工廠之事,伊問過被告,被告說辛○○比較有經驗,找辛○○去看就可以了,伊於97年10月1 日以伊的名義承租民義路的倉庫,月租25000 元,房租都是由被告交給伊,伊再付給房東,在97年10月中旬伊有先裝潢,裝潢費用是被告出的,約45萬元,伊陸續有搬一些丙酮、酒精、氨水、白土、活性炭等物,伊曾懷疑辛○○不是做精油,因為沒有精油的香味,因為還沒確定是什麼東西,所以伊在97年11月5 日發現有3 個男子在門口,伊為了試探辛○○東西到底是什麼,伊就跟他講說那3 個人是警察,辛○○當時也很相信,臉色大變,伊當時才確定那真的是違禁品,然後就問他說該怎麼辦?等那3 個男人一走,辛○○馬上就跟伊說要趕快下山,下山以後他就打電話跟被告聯繫,伊與二人在山下講了很久,被告就叫伊跟辛○○去找個地方躲起來,伊當時就更肯定那是違禁品,辛○○就說應該趁這空檔把藍色桶狀物搬走,才不會留下證據,後來在97年11月5 日辛○○、被告跟伊一同回到五股鄉○○路廠房,由被告在路口把風,辛○○跟伊進入廠房把藍色桶狀物(剩下28桶)搬到有車棚的小發財車上,載到成蘆橋下的停車場,停放了一夜,來第二天被告跟辛○○講說可以上山去看看,... 伊因不想做了,趁辛○○未注意監視器時,跟他說剛剛有人來拍照,應該是環保局的,... 過了一陣子辛○○打電話給被告說外面有環保局的人,今天沒有辦法作,隔沒多久被告跟小趙就開車衝到工廠來,說他去查過了,根沒有環保局的人來,用手比伊說:『你給我小心點』... ,在民義路工作,被告曾拿4 萬元給伊跟辛○○2 人,1 人2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12 5頁)。參諸上揭證人前後所述相符,核與被告前開自白亦無顯然出入,況證人丙○○所述涉及自身犯罪之自白,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前開所述,應堪信實,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承租上址長樂路百花齊放飲料店及民義路工廠,供做放置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情,且被告確有參與製毒之分工,亦甚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僅係幫辛○○保管精油一情,然查,倘若被告以為自己所保管者為精油,但一般精油應該有味道,被告應像丙○○一樣於發覺沒有味道時,有所警覺,且精油為易燃物品,辛○○卻將之保管在一般住宅內,並置放在15樓之高樓,被告理應懷疑,況扣案如此大量之愷他命,價值非淺,同案被告辛○○焉有可能交付予無犯意聯絡之第三人保管,而不怕犯行曝光,或蒙受重大損失,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脫免涉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塑造自己僅為不知情之毒品看管者之飾詞,洵不足採。 ㈢、且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板橋分局破獲毒品製造工廠案現場勘察綜合研判結果:「現場查扣之器具及相關證物鑑驗結果,含有K 他命製造過程所需之原料、K 他命成品及半成品,現場設備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分析,K 他命是由其製造原料『鹽酸羥亞胺』與溶劑置於加熱反應槽異構化後產生黑色液體,經由活性炭脫色,加入銨水改變pH值,再經由純化產生K 他命結晶,初步認定該處為K 他命反應加工之製造工廠。」等語,有上開報告1 份暨附件現場勘察照片174 張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卷二,第3 頁至第57頁),足證上開工廠乃供製造愷他命之場所甚明;另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97 號15樓之2 倉庫內之 牆面及桌面均採得被告指紋,又上開製毒工廠內之器具採得辛○○之指紋,製毒工廠內之冰箱中之寶特瓶上之DNA-STR 型別與證人陳明文之DNA-STR 之型別相同,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23日刑紋字第0980003302號、98年2 月9 日刑紋字第0980015224號及98年2 月10刑醫字第098002655 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卷二,第65頁至68頁、第72頁至第73頁),益見證人丙○○前開所述,應堪採信。 ㈣、此外,復有被告承租用以供放置鹽酸羥亞胺倉庫之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97 號15樓之2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98 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品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第42至第48頁、98年度偵字1879號偵查卷第80至第85頁),警方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97 號10樓之3 及同 址15樓之2 查獲現場照片共43張(見98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卷一,第49頁至第60頁)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4 、17、20至22所示之物,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7、19所示之物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分別有該局98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970200084號、98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01015號及98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07558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11 號 偵查卷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63至第64頁)。 ㈤、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伊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詞係因警察跟其說被告已經全部承認了,以為被告把事情都扛下來,且那時因被告警告伊離開被告的二姐楊琬婷,跟被告有一些誤會,被告經由辛○○的傳話,要找人打伊,所以趁機報復被告,被告不是主謀,警詢時是隱匿辛○○,而把辛○○說成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反面),惟姑不論被告與證人丙○○2 人於歷來多次警詢、檢察官訊問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後,從未提起此間誤會,迨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時,始提出此一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個性內向之情,亦顯不相符,則被告與證人丙○○間是否存在上情之誤會,已甚可疑,且衡諸社會常情,縱證人丙○○所述與被告間之誤會為真,亦屬輕微之糾紛,實無因上開誤會而致使證人丙○○設詞誣攀被告有製造毒品之重罪犯行,而證人丙○○自身亦可能有涉犯偽證罪之虞,是證人丙○○於本院所述,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 ㈥、而證人即被告之未婚妻乙○○、被告之姊楊琬婷、被告之友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受僱於辛○○,證人乙○○復稱:伊於97年12月上旬聽被告說辛○○請被告保管的東西不是精油,而是毒品,被告雖欲離職,惟辛○○恐嚇被告不准離職,否則就要對被告及其家人不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然查,證人乙○○先後陳稱:伊於97年12月19日因欲出國玩,所以先請被告向辛○○支領薪水,其中2 萬元交給伊(見本院卷第222 頁),知悉被告為辛○○保管的是毒品後,曾叫被告不要再做那份工作,97年12月19日要求被告向辛○○預支的薪水是生活費,因為小朋友那時身體不太舒服,需要錢去看醫生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頁),則觀其前後說詞已然矛盾,難以採取,而果其所述被告受僱於辛○○保管毒品,但遭辛○○恐嚇不得離職等說法屬實,其於得知上情之後,尚有興緻請被告向辛○○預支薪水供己出國遊玩,實令人難以想像,縱其嗣後於詰問過程中,改稱因其子身體不適而需借支2 萬元就醫等詞,亦難令人遽信,因而,其證稱被告受僱於辛○○及受辛○○恐嚇不得離職等節,洵屬無稽。而證人楊琬婷就如何得知被告受僱於辛○○,亦先後有自被告及證人甲○○得知之不同證言(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2 頁),況無論係自何人得知,均係其片面聽聞而來,並無法自其所證得知被告受僱於辛○○之事實。 ㈦、另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於97年9 月初,與被告及辛○○吃港式飲茶時,得知被告受僱於辛○○,伊於97年12月初跟被告約在其租屋1 樓大門口,約好要到錢櫃KTV 唱歌,當晚要出發時,被告的老闆辛○○拿著1 個白色的塑膠箱子要被告保管,辛○○告訴被告是從被告保管的鐵桶裡面做出來的愷他命,被告欲辭職,但受辛○○威脅不能辭職云云(見本院卷第258 頁)。雖證人甲○○就其得知被告受僱於辛○○,復又見被告受辛○○恐嚇等過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惟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上述情節時,語氣單調平直,且面部並無任何表情,並時有思考前後語句連貫之情形,且其遣詞用字完全非一般口語陳述之情形,而係類似覆頌或默書之情形,同時證人甲○○針對辯護人所提出之極簡短問句,竟可從頭到尾自行主動陳述各該情節及細節,完全非如一般證人作證時尚須由詰問方多次追問、加問後方得完整陳述各該細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8 頁),則其證言之憑信性,實已可疑,況證人甲○○復證稱:辛○○於97年12月初於被告租屋處1樓大門口交予被告愷他命1箱,並初次告以被告所保管之物為毒品,伊於97年9月間以前不認識辛 ○○,與辛○○僅見過2、3次面等節(見本院卷第260 頁),然辛○○並非至愚,焉有於公開場所自曝其犯行而交付被告愷他命1 箱,並於不確定被告之態度下,遽行告以被告所保管之物為毒品之可能,尤以辛○○竟能毫不避諱而於僅見過2、3次面的證人甲○○面前,自承上述重大違法之行為,更與常情有悖,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以置信,是其所述亦無足採信。況果真被告曾受辛○○恐嚇不得離職,則被告於案發後亦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出係辛○○與其分工製造愷他命之事,顯然已無畏懼辛○○之情形,然何以被告從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提及受辛○○恐嚇之事?以上種種,皆有違常情。綜上,證人乙○○、楊琬婷、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或因渠等為被告之至親故舊所為之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㈧、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被告辯稱:只是幫辛○○保管這批原物料,並沒有製造毒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為謀取不法暴利,竟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雖其未曾有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遭查獲之愷他命之成品、半成品數量非少,並兼衡被告原坦認犯行,嗣竟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飾詞狡卸,態度惡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公訴人之求刑稍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4 、17、20至22所示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7、19所示驗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等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 至3 、7 至16、18所示之物,皆置於上開製毒工廠,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驗耗用之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及所得之物,既與本案無涉,復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97年12月初某日,被告己○○在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87 巷12號之1 之倉庫內向辛○○取得 其製造之愷他命成品約15公斤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以每公斤20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代價,在臺北縣境內,多次將該等愷他命成品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愷他命盤商,共計出售愷他命重量達2 公斤餘,金額達50餘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所載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所載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見98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第42至第48頁、98年度偵字1879號卷第80至第8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23日刑紋字第0980003302號、98年2 月9 日刑紋字第0980015224號及98年2 月10刑醫字第098002655 號鑑驗書各1 份;及98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970200084號、98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9 80001015 號及98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07558號鑑定書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警方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9 7 號10樓之3 及同址15樓之2 所分別扣得之4 包及16包愷他命,只是伊幫辛○○保管而已,伊並沒有將愷他命出賣給其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曾於警詢中自白:在上址10樓之3 所查獲之愷他命4 包是一位叫陳大哥的男子委託伊幫他販賣的,11萬,500 元 中少部分是伊賣愷他命賺來的,上址15樓之2 的愷他命16包也是伊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卷一,第16頁、第17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愷他命是賣給下線的藥頭,大概賣給3 個人,與這3 個人交易有很多次,愷他命是由辛○○負責製造,伊負責賣,伊在97年11月至12月間賣了2 公斤愷他命共50萬元,都賣給臺北縣的盤商,查獲之11萬多元是伊做成衣的週轉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第160 頁、第161 頁、第16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伊只有賣過1 次愷他命,在97年12月間,以每公斤20萬至25萬元不等,賣給綽號叫阿達的盤商,伊只賣掉2 公斤,伊是貨先出,再回帳,伊沒有拿到錢,在伊家裡扣到的11萬500 元是伊的周轉金,因為伊有開服飾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㈡、綜觀被告上述說法,就愷他命之來源、販賣愷他命之次數、扣案之金錢是否係販賣愷他命所得等部分,其前後自白大相逕庭,已有可疑,復核本案既無證人證稱被告曾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遑論起訴書就上揭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對象、數量或販賣之時間、地點等節有何明確之證述,自無從佐為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㈢、至本案警員先後於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97 號 10樓之3 之住處、同址15樓之2 倉庫,及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87 巷12號之1 製毒工廠,所分別扣得如附件一至附 件三所示之物,其中固有大量之愷他命及點鈔機、封口機、磅秤、愷他命攪拌盒、研磨卡片、殘渣盒子、漏斗、分裝盤子、分裝漏斗、分裝袋、夾鏈袋等物,惟被告既有製造愷他命之犯行,業如前述,其亦不否認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則被告持有大量之愷他命及其他可供持有、施用愷他命之物品,尚屬合乎情理之事,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情,實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除被告己○○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該自白為真實之佐證,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業如前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查獲當日所扣得之毒品愷他命及施用愷他命之物品,無法排除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之可能性,是亦無法以扣案毒品及吸食工具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人出面指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綜上,本院尚存有合理可疑,無法超越合理可疑而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強烈心證,自不能率以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名相繩,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查扣處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97號10樓之3) ┌──┬─────┬──┬──────────┬─────┐ │編號│ 名 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1 │愷他命 │4包 │總淨重112.76公克,驗│ │ │ │ │ │餘淨重106.68公克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中華民國98年2 月│ │ │ │ │ │5 日刑鑑字第09702000│ │ │ │ │ │84號,鑑定結果編號二│ │ │ │ │ │、三、四) │ │ ├──┼─────┼──┼──────────┼─────┤ │2 │硝甲西泮(│17粒│總淨重2.89公克,驗餘│與本案無關│ │ │一粒眠) │ │淨重2.72公克 │ │ │ │ │ │(同上鑑定結果編號五│ │ │ │ │ │) │ │ ├──┼─────┼──┼──────────┼─────┤ │3 │封口機 │1台 │ │同上 │ ├──┼─────┼──┼──────────┼─────┤ │4 │點鈔機 │1台 │ │同上 │ ├──┼─────┼──┼──────────┼─────┤ │5 │分裝袋 │334 │ │同上 │ │ │ │個 │ │ │ ├──┼─────┼──┼──────────┼─────┤ │6 │夾鏈袋 │177 │ │同上 │ │ │ │個 │ │ │ ├──┼─────┼──┼──────────┼─────┤ │7 │行動電話(│10具│ │同上 │ │ │含SIM 卡)│ │ │ │ ├──┼─────┼──┼──────────┼─────┤ │8 │摻有愷他命│1支 │ │同上 │ │ │香菸 │ │ │ │ ├──┼─────┼──┼──────────┼─────┤ │9 │愷他命攪拌│2個 │ │同上 │ │ │盒 │ │ │ │ ├──┼─────┼──┼──────────┼─────┤ │10 │愷他命研磨│1張 │ │同上 │ │ │卡片 │ │ │ │ ├──┼─────┼──┼──────────┼─────┤ │11 │愷他命殘渣│1個 │ │同上 │ │ │盒子 │ │ │ │ ├──┼─────┼──┼──────────┼─────┤ │12 │愷他命鏟子│1個 │ │同上 │ ├──┼─────┼──┼──────────┼─────┤ │13 │愷他命分裝│1個 │ │同上 │ │ │盤子 │ │ │ │ ├──┼─────┼──┼──────────┼─────┤ │14 │愷他命分裝│1個 │ │同上 │ │ │漏斗 │ │ │ │ ├──┼─────┼──┼──────────┼─────┤ │15 │新臺幣 │11萬│ │同上 │ │ │ │0,50│ │ │ │ │ │0元 │ │ │ ├──┼─────┼──┼──────────┼─────┤ │16 │鑰匙 │2支 │ │同上 │ └──┴─────┴──┴──────────┴─────┘ 附表二 (查扣處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97號15樓之2) ┌──┬─────┬──┬──────────┬─────┐ │編號│ 名 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1 │愷他命 │16包│總淨重11,656.79 公克│ │ │ │ │ │,驗餘淨重11,656.67 │ │ │ │ │ │公克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中華民國98年2 月│ │ │ │ │ │5 日刑鑑字第09702000│ │ │ │ │ │84號,鑑定結果編號八│ │ │ │ │ │) │ │ ├──┼─────┼──┼──────────┼─────┤ │2 │鹽酸羥亞胺│108 │總淨重2,170,235 公克│ │ │ │ │桶 │,驗餘淨重2,170,233.│ │ │ │ │ │68公克 │ │ │ │ │ │(同上鑑定結果編號六│ │ │ │ │ │、七) │ │ ├──┼─────┼──┼──────────┼─────┤ │3 │磅秤 │3台 │ │與本案無關│ └──┴─────┴──┴──────────┴─────┘ 附表三 (查扣處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87巷12號之1) ┌──┬─────┬──┬──────────┬─────┐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1 │丙酮 │22桶│ │ │ ├──┼─────┼──┼──────────┼─────┤ │2 │銨水 │9桶 │ │ │ ├──┼─────┼──┼──────────┼─────┤ │3 │活性炭素 │8箱 │ │ │ ├──┼─────┼──┼──────────┼─────┤ │4 │箱子 │10箱│其中2 箱檢出高純度之│ │ │ │ │ │愷他命成分(總淨重15│ │ │ │ │ │,060公克,驗餘淨重15│ │ │ │ │ │,059.13 公克)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中華民國98年2 月│ │ │ │ │ │20日刑鑑字第09800010│ │ │ │ │ │15號,鑑定結果編號二│ │ │ │ │ │) │ │ ├──┼─────┼──┼──────────┼─────┤ │5 │監視器 │1組 │ │與本案無關│ ├──┼─────┼──┼──────────┼─────┤ │6 │筆記本 │2本 │ │與本案無關│ ├──┼─────┼──┼──────────┼─────┤ │7 │過濾器 │1台 │ │ │ ├──┼─────┼──┼──────────┼─────┤ │8 │脫水器 │1台 │ │ │ ├──┼─────┼──┼──────────┼─────┤ │9 │加熱器 │12個│ │ │ ├──┼─────┼──┼──────────┼─────┤ │10 │橘色水桶 │31個│ │ │ ├──┼─────┼──┼──────────┼─────┤ │11 │電子磅秤 │2台 │ │ │ ├──┼─────┼──┼──────────┼─────┤ │12 │磅秤 │1台 │ │ │ ├──┼─────┼──┼──────────┼─────┤ │13 │pH值度量計│1台 │ │ │ ├──┼─────┼──┼──────────┼─────┤ │14 │溫度計 │1支 │ │ │ ├──┼─────┼──┼──────────┼─────┤ │15 │玻璃瓶 │25個│ │ │ ├──┼─────┼──┼──────────┼─────┤ │16 │活性白土 │1包 │ │ │ ├──┼─────┼──┼──────────┼─────┤ │17 │玻璃瓶 │38瓶│檢出愷他命及鹽酸羥亞│ │ │ │ │(扣│胺等成分(總淨重15, │ │ │ │ │押物│375公克,驗餘淨重15,│ │ │ │ │品目│372.14 公克) │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誤載│察局中華民國98年2 月│ │ │ │ │為33│20日刑鑑字第09800010│ │ │ │ │瓶)│15號,鑑定結果編號三│ │ │ │ │ │) │ │ │ │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總淨│ │ │ │ │ │重9,905 公克,驗餘淨│ │ │ │ │ │重9,904.5 公克) │ │ │ │ │ │(同上鑑定結果編號四│ │ │ │ │ │) │ │ │ │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總淨│ │ │ │ │ │重49,825公克,驗餘淨│ │ │ │ │ │重49,701.80 公克) │ │ │ │ │ │(同上鑑定結果編號五│ │ │ │ │ │) │ │ ├──┼─────┼──┼──────────┼─────┤ │18 │攪拌器 │18個│ │ │ ├──┼─────┼──┼──────────┼─────┤ │19 │藍色鐵桶(│1桶 │檢出鹽酸羥亞胺成分(│ │ │ │內有鹽酸羥│ │總淨重7,410 公克,驗│ │ │ │亞胺) │ │餘淨重7,408.91公克)│ │ │ │ │ │(同上鑑定結果編號六│ │ │ │ │ │) │ │ ├──┼─────┼──┼──────────┼─────┤ │20 │藍色鐵桶(│2桶 │檢出愷他命成分(總淨│ │ │ │分裝成2桶 │ │重234,885 公克,驗餘│ │ │ │) │ │淨重234,788.52公克)│ │ │ │ │ │(同上鑑定結果編號七│ │ ├──┼─────┼──┤、八) ├─────┤ │21 │不鏽鋼中桶│3桶 │ │ │ │ │子(分裝成│ │ │ │ │ │4 桶) │ │ │ │ │ │ │ │ │ │ ├──┼─────┼──┤ ├─────┤ │22 │不鏽鋼大桶│3桶 │ │ │ │ │子(分裝成│ │ │ │ │ │4 桶)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