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謝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4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5年間與乙○○共同出資成立豪益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47號8 樓之1 ,下稱豪益公司),經營化妝品零售業務。丙○○於94年間起擔任負責人,負責豪益公司整體業務之經營與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受豪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於96年8 月6 日另行成立豪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從事與豪益公司業務內容相同之化妝品零售業,並將豪記公司所在地登記與豪益公司相同之臺北市○○區○○路2 段47號8 樓之1 ,且在豪記公司名片上印製豪益公司所使用之www.biobline-jata.com.tw之網址,並利用豪益公司之電腦系統印製豪記公司之銷貨憑單,復使用豪益公司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73號3 樓之2 之辦公室為豪記公司營業據點,致生損害於豪益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 月4 日,將其所持有豪益公司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貨物,指示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製作銷貨憑單,將該等貨物轉至豪記公司,且其明知東琳美學概念館與豪益公司簽訂化妝品、商品買賣合約,合約期間自95年2 月16日至97年2 月28日,為豪益公司之合約專賣店,仍於同日以豪記公司名義將其前開侵占如附表1 所示之貨物販售予原依約應向豪益公司購買貨物之東琳美學概念館。㈢丙○○亦明知妙玲生活美容館與豪益公司簽訂化妝品、商品買賣合約,合約期間自95年4 月4 日至98年3 月31日,為豪益公司之合約專賣店,竟仍於96年9 月21日,以豪記公司名義將附表2 所示同為豪益公司販售之貨物販售予原依約應向豪益公司購買貨物之妙玲生活美容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豪益公司原可出售前開貨物之利益。 二、案經案經乙○○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項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證人乙○○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請款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名片、網頁資料、切結書、經銷合約書、存摺內頁、統一發票、豪益公司進貨憑單、豪記公司進口報單、豪記公司銷貨憑單、豪記公司收據、豪益公司銷貨憑單,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96年8 月6 日登記成立豪記公司,豪記公司所經營之業務與豪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均係銷售BIOLINE 公司之化妝品,豪記公司曾將公司地址登記在豪益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路2 段47號8 樓之1 ,且自96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止,豪記公司亦有借用豪益公司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73號3 樓之2 之辦公室為豪記公司作為聯絡客戶之處所。另亦有在豪記公司名片上印製豪益公司所使用之www.biobline-jata.com.tw網址,於96年9 月間亦有試用豪益公司之電腦設備印製豪記公司之銷售憑單等語不諱(見本院98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8 月31日自豪益公司離職,於同年9 月1 日進入豪記公司工作,當時豪記公司並無自己之辦公室,故伊仍在豪益公司公司所在工作,直至96年11月時,豪記公司才有自己之辦公室。豪記公司公司亦有使用豪益公司之銷貨憑單系統,豪記公司在還未搬離豪益公司所在之前,均利用豪益公司之辦公室、電腦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前開自承使用豪益公司辦公設備等情相符,可佐被告前開所述為真。此外,觀諸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豪記公司確於96年8 月6 日設立,公司代表人為丙○○,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2 段47號8 樓之1 (見96年度他字第8465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且豪記公司之員工包括被告、丁○○、陳薏婷、林詩之名片,均載有www.biobline-jata.com.tw網址,亦有前開名片影本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8465號偵查卷第65頁),足證被告確有於96年8 月6 日成立與豪益公司所經營銷售BIOLINE 公司化妝品相同業務之豪記公司,且將豪記公司所在登記與豪益公司所在相同地址,並使用豪益公司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73號3 樓之2 之辦公室為豪記公司作為聯絡客戶之處所。亦在豪記公司名片上印製豪益公司所使用之www.biobline-jata.com.tw網址,復使用豪益公司之電腦設備印製豪記公司之銷售憑單。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豪記公司有於96年9 月4 日收受豪益公司所有如附表1 所示合計售價102,255 元之貨物,且於同日以前開售價3 折之價金出售予東琳美學概念館等情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43號偵查卷一第319 頁、本院98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辯稱:該批貨物係豪記公司向豪益公司所購買,價金以前開售價2.5 折計算,金額為25,564元,前開款項於97年10月29日匯入豪益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96年9 月4 日東琳美學概念館雖為豪益公司之客戶,但乙○○提議解散豪益公司,故原豪益公司一半客戶劃歸予伊,東琳美學概念館即為屬於伊之客戶云云。然查:1.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豪益公司賣貨予豪記公司,豪記公司再賣貨予東琳美學概念館…,豪益公司公司出貨予豪記公司,豪益公司再出售予妙玲生活美容館…,因豪益公司向豪記公司買貨,故豪益公司先後於96年12月5 日、97年14月7 日、97年2 月1 日分別轉帳814,830 元、428,931 元、401,530 元予豪記公司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號偵查卷一第72、73頁、第319 、320 頁),被告既區分豪益公司、豪記公司之貨物及貨款,可見於其觀念中,縱有如其所述乙○○提議解散豪益公司,且將豪益公司客戶、貨物一分為二,然於豪益公司解散程序完成前,豪益公司仍然存在,且與豪記公司為不同客體,否則,被告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區分客戶、貨物及貨款,故豪益公司與豪記公司分屬不同客體一節至明。 2.被告於96年9 月4 日收受豪益公司所有如附表1 所示售價合計102,255 元之貨品,旋於同日將前開貨品轉售予東琳美學概念館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如前,且有卷附豪益公司銷貨憑單、豪記公司銷貨憑單(見96年度他字第8465號偵查卷一第23、24頁)在卷可佐,足佐確有前開貨物轉售過程。被告既已收受豪益公司所交付之貨品,自當如數交付價金,況被告旋於同日將前開貨品轉售予東琳美學概念館,且其係以售價之3 折出售,較其向豪益公司購買之售價2.5 折為高,顯無無法支付貨款之情形,而其竟未於交貨後付款,其將前開貨據為己有之意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97年10月29日將前開貨物之價金即售價之2.5 折共計25,564元匯入豪益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提出豪益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為佐,然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96年9 月4 日轉售予東琳美學概念館之貨物係向豪益公司所購買,豪記公司已於97年3 月3 日將貨款匯予豪益公司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號偵查卷卷一第320 頁),亦提出豪益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各1 份為佐。觀諸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其就附表1 所示貨物價金究係何時支付予豪益公司,所述不一,給付日期相差半年餘,再比對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內頁,該97年10月29日匯入之金額為25,564 元 ,其後附註「豪記貨款」,而97年3 月3 日匯入之金額則為57,239元,其後附註「東琳」,則匯款之人、匯款金額亦迥異,果被告確有支付前開貨款,豈會對支付之日期、金額等情節如此混淆?更遑論依被告所述,豪記公司應給付予豪益公司前開貨物之價金僅有2 萬餘元,金額非鉅,而豪記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000 元,豈會無法支付前開款項,然被告前開所述支付予豪益公司價金之日期,與東琳美學概念館購買並收受貨物之時間,少則相差6 個月,多則甚至相差將近1 年餘,此等支付貨款之情形,顯違一般商業常規,被告前開所述支付價金之情形,顯係臨訟杜撰,要無可採,豪記公司應無支付附表1 所示貨品價金予豪益公司。 ㈢被告坦承豪記公司於96年9 月4 日出售附表1 所示之貨品予東琳美學概念館一情不諱,已如前述,惟辯稱:豪益公司已決議解散,不再營運,故東琳美學概念館、妙玲生活美容館基於商業自由向豪記公司購買商品,為商業常態,與豪益公司之權益獲財產無關云云。惟查: 1.東琳美學概念館與豪益公司簽有化妝品、商品買賣合約,合約期間自95年2 月16日至97年2 月28日;妙玲生活美容館與豪益公司亦簽有化妝品、商品買賣合約,合約期間自95年4 月4 日至98年3 月31日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化妝品、商品買賣合約簽訂書2 份在卷可稽(東琳美學概念館部分見96 年 度他字第8465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妙玲生活美容館部分見同卷第18至22頁),則東琳美學概念館於96年9 月4 日、妙玲生活美容館於96年9 月21日時均為豪益公司之客戶一情,自堪認定。又豪記公司於96年9 月4 日出售附表1 所示之貨品予東琳美學概念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另豪記公司於96年9 月21日出售附表2 所示之貨品予妙玲生活美容館一節,有豪記公司銷貨憑單1 份在卷可按,而銷貨憑單為銷售貨物之憑證,為公司貨物、貨款進出亦以之為據,自當詳實記載,況前開銷貨憑單尚經經手人、倉管之簽章認證,當無誤植之可能,被告辯稱附表2 所示之貨物應係豪益公司出售予妙玲生活美容館,前開銷貨憑證應係誤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再者,觀諸前開化妝品、商品買賣合約所載,甲方(即東琳美學概念館、妙玲生活美容館)若任意解約,不得享有任何福利,並應支付予乙方(即豪益公司)5 ﹪合約金額之服務費用... (見前開合約第9 條第3 款),而東琳美學概念館所簽立之合約金額為600,000 元,妙玲生活美容館所簽立之合約金額為1,200,000 元,苟渠等解約,分別應支付30,000元60,000元之金額,渠等自無可能無端解約。又豪益公司於96年9 月間並未完成解散程序,且未辦妥解散登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自承豪記公司於96年9 月4 日尚向豪益公司購買附表1 所示之貨物,果豪益公司不再營運,被告所營之豪記公司何以又向豪益公司購買貨物?況依被告所述,其將豪益公司之客戶一分為二,前開東琳美學概念館、妙玲生活美容館均為伊所負責之客戶,則於前開契約期間屆滿前,被告自應本於豪益公司之代表與前開客戶正常交易。更進者,被告復自承豪益公司向豪記公司購買貨物,豪益公司先後於96年12月5 日、97年14月7 日、97年2 月1 日分別轉帳814,830 元、428,931 元、401,530 元貨款予豪記公司,顯見豪益公司仍有正常營運交易,則豪益公司既正常營運,東琳美學概念館、妙玲生活美容館斷無可能寧願損失違開違約金而無端與豪益公司解約,被告辯稱因豪益公司不再營運,東琳美學概念館、妙玲生活美容館因而與豪記公司交易云云,自屬無稽。 3.豪益公司於96年9 月間既正常營運,被告斯時為豪益公司負責人,且為東琳美學概念館、妙玲生活美容館為其負責之豪益公司客戶,其當先以豪益公司之名義本於合約與之交易,然其竟為圖豪記公司之利益,擅以豪記公司出售貨物予東琳美學概念館、妙玲生活美容館,致使豪益公司錯失交易獲利之機會,其背信之舉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開使用豪益公司之資源,及嗣後以豪記公司名義與豪益公司之客戶交易之背信犯行,均係為圖所營豪記公司之利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豪益公司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係包括一罪。再被告侵占豪益公司如附表1 所示之貨物後,旋於同日將所侵占之貨物售予東琳美學概念館,雖亦有背信之舉,然其售貨行為係處分所侵占贓物之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背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違背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義務,將豪益公司之貨物侵吞入己,且另行成立豪記公司與原屬豪益公司之客戶交易,致使豪益公司錯失商機及獲利機會,惟衡其侵占貨物及交易之金額不高,獲利非鉅,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情狀,然犯罪後不知悔悟,說詞反覆意圖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行動電話費3,376 元之支出,竟於96年6 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豪益公司會計人員甲○○填載不實之請款單,而不實填載丙○○於同年6 月間支出行動電話費3,376 元,再持上開請款單據向豪益公司行使請款,而詐領現金3,376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2.被告丙○○明知豪益公司為BIOLINE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獨家代理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豪益公司原本係以貨物原價2.5 折之金額向BIOLINE 公司購買貨物,竟自96年9 月17日起至97年2 月18日止,以豪記公司之名義向BIOLINE 公司進貨,再於96年12月3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以貨物原價5.5 折之金額出售貨物予豪益公司(96年12月5 日出售貨物之貨款為814,830 元、97年1 月7 日出售貨物之貨款為428,931 元、97年2 月1 日出售貨物之貨款為401,530 元,共計貨款為1,645,291 元),使豪益公司支付較高之進貨成本,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3.籟之聲美容生活館、意嬙美顏美體生活館均為豪益公司之客戶,被告丙○○違反忠實義務,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3 月3 日,以豪記公司名義出貨附表3 、4 所示之貨品予籟之聲美容生活館、意嬙美顏美體生活館,損害豪益公司利益,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發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佐以BIOLINE 公司與豪益公司之經經銷合約書、豪記公司之銷貨憑單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將95年1 月至96年6 月之電話費收據交予會計甲○○報帳請款,但甲○○至96年6 月20日才幫伊請領,伊告知甲○○比照乙○○所請領之金額3,776 元領取即可。至豪益公司於96年12月5 日、97年1 月7 日、97年2 月1 日分別轉帳814,830 元、428,931 元、401,530 元至豪記公司,係豪益公司支付向豪記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豪記公司係以售價2.5 折之價格出售予豪益公司。至籟之聲美容生活館、意嬙美顏美體生活館係基於商業自由與豪記公司交易,且96年10月30日起豪記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吳政憲,豪記公司係由吳政憲經營,與伊無關等語。㈣經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豪記公司擔任總經理,用於公司行動電話費用係採實支實付,渠等並無約定董事長個人電話不能報帳,但以前並無此種慣例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然依證人乙○○所述,其確有請領因公所支之電話費,則被告亦為公司主管,衡情亦可享有支領因公支出電話費權利,縱被告前此未實際請領該等款項,或未即時申領,亦難因此排除其權利。再被告業已提出其自95年1 月至96年6 月之電話費用帳單,且前開電信費用金額超過其所請領之金額,其申領前開電信費用尚屬有據。 2.被告辯稱豪益公司於96年12月5 日、97年1 月7 日、97年2 月1 日支付予豪記公司之貨款均係以售價2.5 折計算一節,有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豪益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而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以售價5.5 折之價格出售貨物予豪益公司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計算方式以佐其說,公訴意旨所指,自無所據。至公訴人雖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前開犯罪事實為「豪益公司係以貨物原價0.9 折至1.8 折之金額向BIOLINE 公司購買貨物」等語,並以補充告訴理由狀聲證3 、4 所示之進價及銷售金額為其依據。然BIOLINE 公司為義大利公司,豪益公司與之交易係以歐元計算一節,有卷附進口報單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43號偵查卷二第108 至140 頁),而豪益公司出售貨物係以新臺幣計算一節,亦有進貨售價表可資佐證(見被證109 ),二者價格計算本因匯率換算有所誤差。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豪益公司取得BIOLINE 公司商品折數為0.9 折到1.6 折,平均折數為1.2 折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所稱豪益公司向BIOLINE 公司進貨之折數,亦與其所提補充理由書所言不同,益徵該等換算本有一定程度之誤差。況證人乙○○僅空言陳稱前開貨物折數如何,並未提出計算方式以佐其說,而一般進口貨物成本,除貨品本身價格外,尚須加上關稅、運費、營業稅、人事費用以計算成本,要難謂貨物本身價格即為成本,被告所稱豪益公司向BIOLINE 公司進口貨物需加計關稅、營業稅、人事費用後,售價即為原價之1.4 至3.5 折,平均2.5 折一節,非無可採。 3.再者,意嬙美顏美體生活館雖與豪益公司簽訂化妝品、商品買賣合約,惟合約期間自95年2 月16日至97年2 月28日,則豪記公司於97年3 月3 日出售貨物予意嬙美顏美體生活館時,意嬙美顏美體生活館與豪益公司並無任何合約關係,意嬙美顏美體生活館自得與任何商家交易,而其餘商家亦得向之邀約,縱此時其他商家販售貨物予意嬙美顏美體生活館,要難謂侵害豪益公司利益。至籟之聲美容生活館雖曾為豪益公司之客戶,然遍觀卷證,並無豪益公司與籟之聲美容生活館所簽訂之簽有化妝品、商品買賣合約,以致無從查知渠等間合約期間,而參諸卷附豪記公司銷售予籟之聲美容生活館之銷貨憑單,係經裁碎後再經組合而成(見97年度他字第43號偵查卷卷一第119 頁),而該等資料曾經裁碎,幾近滅失,可見前開合約恐已無存,否則豈會迄今尚無法提出,則既無證據證明籟之聲美容生活館與豪記公司於96年12月31日交易時,籟之聲美容生活館仍為豪益公司簽有合約之客戶,依罪移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斯時籟之聲美容生活館與豪益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已經屆滿,則任何商家均可爭取籟之聲美容生活館為其客戶或與之交易。由前可知,籟之聲美容生活館、意嬙美顏美體生活館與豪益公司之合約既已屆滿,縱被告以豪記公司名義與之交易,亦無與豪益公司無關。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四㈠1 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背信部分(即四㈠2 、3 部分),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同有背信之性質,而公訴意旨並未認此等背信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分論併罰,應係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 品名 │售價(元) │數量 │金額 (元) │ ├─────────────┼─────┼───┼──────┤ │魚子眼唇焦點XB霜15+15ML │3,200 │5 │16,000 │ ├─────────────┼─────┼───┼──────┤ │水回憶保濕面膜200ML │2,600 │2 │5,200 │ ├─────────────┼─────┼───┼──────┤ │水回憶保濕霜200ML │3,400 │2 │6,800 │ ├─────────────┼─────┼───┼──────┤ │極緻艷陽50高度防曬霜100ML │2,200 │4 │8,800 │ ├─────────────┼─────┼───┼──────┤ │極緻艷陽25進階防護乳150ML │2,200 │1 │2,200 │ ├─────────────┼─────┼───┼──────┤ │魚子進階焦點水晶霜30ML │2,800 │4 │11,200 │ ├─────────────┼─────┼───┼──────┤ │覆盆子修護白霜200ML │2,600 │4 │10,400 │ ├─────────────┼─────┼───┼──────┤ │覆盆子修護面膜200ML │1,800 │4 │7,200 │ ├─────────────┼─────┼───┼──────┤ │透亮超白抗黑更新霜200ML │4,800 │2 │9,600 │ ├─────────────┼─────┼───┼──────┤ │果粒角質面膜200ML │1,800 │2 │3,600 │ ├─────────────┼─────┼───┼──────┤ │透亮超白抗黑亮麗素200ML │4,800 │2 │9,600 │ ├─────────────┼─────┼───┼──────┤ │冰鑽360度護體凝膠200ML │2,200 │1 │2,200 │ ├─────────────┼─────┼───┼──────┤ │透亮超白抗黑40安瓶10*4ML │7,600 │1 │7,600 │ ├─────────────┼─────┼───┼──────┤ │晶燦極緻體霜250ML │3,200 │5 │16,000 │ ├─────────────┼─────┼───┼──────┤ │寧靜柔敏潔膚乳430ML │1,950 │1 │1,950 │ ├─────────────┼─────┼───┼──────┤ │水合活氧化妝水430ML │1,950 │1 │1,950 │ ├─────────────┼─────┴───┴──────┤ │總 計 │12,300 │ └─────────────┴────────────────┘ 附表二 ┌─────────────┬─────┬───┬──────┐ │ 品名 │售價 (元) │數量 │金額 (元) │ ├─────────────┼─────┼───┼──────┤ │果粒角質面膜200ML │1,800 │1 │1,800 │ └─────────────┴─────┴───┴──────┘ 附表三 ┌─────────────┬─────┬───┬──────┐ │ 品名 │售價 (元) │數量 │金額 (元) │ ├─────────────┼─────┼───┼──────┤ │冰紛水潤專業理療套組210ML │11,800 │5 │59,000 │ ├─────────────┼─────┼───┼──────┤ │維他緊緻絲柔精華素30ML │4,980 │6 │29,880 │ ├─────────────┼─────┼───┼──────┤ │維他緊緻乳霜50ML │3,980 │6 │23,880 │ ├─────────────┼─────┴───┴──────┤ │總 計 │112,760 │ └─────────────┴────────────────┘ 附表四 ┌─────────────┬─────┬───┬──────┐ │ 品名 │售價 (元) │數量 │金額 (元) │ ├─────────────┼─────┼───┼──────┤ │抗齡活妍霜200ML │3,400 │4 │13,600 │ ├─────────────┼─────┼───┼──────┤ │淨化青春平衡霜200ML │2,400 │2 │ 4,800 │ ├─────────────┼─────┼───┼──────┤ │水回憶保溼霜200L │3,400 │2 │ 6,800 │ ├─────────────┼─────┼───┼──────┤ │柔皙精華乳100ML │2,800 │1 │ 2,800 │ ├─────────────┼─────┴───┴──────┤ │總計 │112,7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