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於88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間因竊盜罪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年5 月又26日,嗣經經減刑並裁定前開3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 月,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47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5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此部分尚未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9 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北縣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9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同日下午7 時35分許,經徵得甲○○之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2 月9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按施用第1、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47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5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5 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再於本件所認之98年2 月9 日3 犯以上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2 次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