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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 、3 行「於91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應予更正為「於91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第12至14行「又於94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6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又於94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6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5至17行「於98年3 月5 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應予更正為「於98年3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5 巷1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8年3 月5 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查被告曾於94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6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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