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楊貴森律師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吳慶隆律師
- 被告
- 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許諺賓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玢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泉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4、6459、1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福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己○○幫助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97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
二、丙○○於97年11月間,因女姓友人之糾紛,在臺北縣新店地區遭甲○○砸壞其所駕駛汽車之玻璃,而生怨隙,亟思報復,而於97年11月14日自辛○○處得知甲○○將與友人相約至臺北縣永和錢櫃KTV 出遊,即打電話糾集高福達、癸○○、戊○○、乙○○、辛○○及其他多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欲前往尋仇,以教訓甲○○等人。丙○○先於同日23時許,在己○○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久琳KTV 與辛○○、癸○○、戊○○、乙○○等人見面,嗣並相約至永和樂華夜市旁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22號之85度C 咖啡店前等候,己○○明知丙○○等人係糾眾前往鬥毆尋釁,竟仍駕駛其車牌號碼為2998-KH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丙○○及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至前開地點,辛○○等人則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同一地點,高福達亦自行前往上開地點會合。丙○○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辛○○與乙○○,指示渠二人購買棒球棍以備使用,辛○○與乙○○二人遂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夜市旁不詳商家購買鋁棒多支及西瓜刀二支攜回前開85度C 咖啡店交予丙○○,辛○○、乙○○二人並各將西瓜刀一支藏放於身上;因當時恰有警察經過,丙○○遂將前開鋁棒放置於己○○上揭車內,待警員離去之後始分發予在場之人,於眾人集結完畢後,丙○○、高福達、癸○○、戊○○、乙○○、辛○○及其他多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丙○○、高福達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亦位在樂華夜市旁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29 號(即永和路與永平路口)之錢櫃KTV 前,癸○○、戊○○、張翰伯、乙○○及其餘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前往同一地點。迄至同年11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甲○○、子○○與其他友人出現在上開錢櫃KTV 店前之際,除己○○未下車外,丙○○、高福達、癸○○、戊○○、辛○○、乙○○及其餘男子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辛○○、乙○○各持西瓜刀一支,餘則分持棍棒或徒手衝向甲○○、子○○等人並加以毆打,除子○○逃跑不及外,甲○○及其他友人均逃離現場,而子○○則遭辛○○、乙○○持刀砍傷,並同時遭丙○○等人持棍棒毆擊或徒手毆打,致使子○○受有背部及左肩切割傷、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及脊椎骨骨折、氣胸、縱膈腔及皮下氣腫、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第四及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及多處韌帶破損等傷害。嗣丙○○、高福達即搭乘己○○所駕小客車離開,其餘人等則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子○○訴由臺北縣政府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高福達、辛○○、戊○○均坦承有前開共同傷害告訴人子○○之犯行;被告己○○亦坦承有上揭幫助傷害之行為。而被告癸○○、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癸○○辯稱:那天是被告丙○○叫我過去幫忙,我也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事情,被告丙○○只是叫我騎機車載人過去樂華夜市那邊,我是有到錢櫃KTV 那邊沒錯,我一下車就有人交給我一支甩棍,就是甩一下會變成一根棍子那種,我當時看到有人衝過去砸車,我就跟上去砸車而已,我並沒有打人,我否認有傷害犯行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案發當天,我在久琳卡拉OK上班,我有看到被告丙○○和一群人到我們店裡聊天,後來又離開,但我並沒有跟被告丙○○他們同行,當天晚上我根本沒有去樂華夜市那邊,打人的事跟我無關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子○○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糾眾毆打、砍殺,致受有背部及左肩切割傷、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及脊椎骨骨折、氣胸、縱隔腔氣腫及皮下氣腫、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第四、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及多處韌帶破損;其中背部傷長約20公分,深及肋骨及脊椎骨,並導致左側第十肋骨、第十一肋骨及第十二胸椎弓骨折與胸壁脊髓硬膜外血腫;左肩傷口長約15公分,深及肌肉;左上臂及左腕傷口均傷及動脈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98年8 月19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903302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第140 頁、本院卷㈡第28-29頁),首堪認屬實在。
㈡又告訴人子○○遭被告丙○○率眾共同傷害之過程,亦據下列證人證述甚詳,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茲論列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永和市○○路○段與大興街口,我和我朋友王達耀、甲○○等人在聊天,就有一群人走過來說「就是他們」,然後就動手打我們,我們被打之後,他們就拿刀子出來,我們就往不同方向跑,有些人騎乘機車,有的人就用跑的,對方有的人追我,也有追機車的。我當時有跑但是跑不掉,就被好幾個人打、後來被刀子砍,我被砍完之後,他們就走了,因為我被砍之後意識開始模糊,之後的事情我就不太清楚了。我記得對方應該有十多個人,人很多,有部分是騎機車過來的,因為他們都戴著安全帽,所以我也沒看清楚對方長相,有五、六個打我,也有去追別人的,我被打之前有看到他們拿鋁棒之類的棍子,我被打到一半之後,就看到有人過來拿刀子出來,我不清楚有幾個人拿刀子,我是被打之後,有人好像走過來直接拿刀子砍我,但我沒有辦法看清楚有幾個人砍我。我的背部、左手臂、左手肘、左手手指、手掌的部位受有刀傷,另外也有砍到我的安全帽,對方應該有砍了四、五刀,我的左手被砍了三刀,後來我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對方就走掉,有個計程車司機把我扶到旁邊,並幫我報警,我就坐在路邊,沒有昏倒,後來救護車就來了。本件案發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丙○○、戊○○等人,跟他們有沒有仇恨或是結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145 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中,我只認識被告辛○○。本件案發當時,有一群人到了上開現場以後,拿出武器追我們,我記得有我、王達耀、歐陽庭、「林君鵬(音譯)」、「叮噹」、「阿翔」(即子○○)等人,當時被砍的人就是告訴人子○○;當天我們是要出去玩,朋友要我去搭載兩位他們的女性朋友,我就先到樂華夜市的對面集合,準備要出發到北海岸那邊,我們正準備要出發的時候,看到一群人開車、騎車過來;我當下看到那群人之中有我認識的被告辛○○,被告辛○○騎乘機車停在他們那群人之中,我就又看了一下,我感覺情況不對,他們一個一個都手持武器過來,所以我就跑了,並叫朋友一起跑,我跑了之後,我並沒有注意後面有沒有人追我,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我本人並沒有被打,我和朋友「叮噹」、歐陽庭躲到一個小巷子裡。當時我們有的朋友還在現場附近,有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子○○受傷了,等警察到場後,我們才又回到現場。我當天停在現場車號是Z2 -7283號的車子也有被砸毀,後來我在警局看監視器畫面有看到砸車的情形,也有看到有人拿刀,但拿刀砍人的畫面沒有拍到。我跟被告辛○○的友人即被告丙○○在案發前一天有發生一些事情,就是我喝醉酒跟他有點過節,我有毀損他的自小客車,後來我與被告丙○○有通電話,被告丙○○跟我說他叫做君睿,問我為什麼要砸他的車;我也曾打電話給被告辛○○說被告丙○○的車輛是我砸的,當時我想問被告辛○○是否認識君睿這個人,我想要聯絡君睿找他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153 頁)。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15日凌晨我與友人在永和市○○路○段、大新街口那邊,本來我們一群人出去玩,然後就有人過來,跟我這邊的人吵架,有人報案警察就過來了。我朋友有受傷,我們就去醫院。那時我是跟朋友到樂華夜市買東西吃,買完後回去上開路口和其他朋友準備出去玩,突然看到一群陌生男子騎著摩托車過來,我看他們的感覺是要衝過來打我們這邊的人,我感覺他們很兇,而且又拿棍棒,我怕被波及到,而且有人說大家趕快跑,所以我就趕快跑到樂華夜市出入口的正對面的屈臣氏裡面,後來我看到警察已經到場,我就回到現場,才看到告訴人子○○遭人砍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9-111 頁)。
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15日凌晨,我開車經過永和市○○路○段與大新路口那邊,當時車很多,我停在路口,然後就有一堆人從我車子的右前方衝出來,就把停在我右前方一部車猛砸猛K ,人數大概有十幾個人,車窗玻璃都被打得稀爛,之後我看到車上有人跑出來,跑的方向我沒有注意到,之後我又看到從剛才那台車子的路邊騎了一堆摩托車出來,應該是他們打完人之後騎車想要逃跑,我有抄下兩台車號,並提供給警察。我沒有看到那群年輕人是從哪裡把鋁棒拿出來的,因為我看到時他們已經拿著棍棒衝出來了。而我當時看到倒在地上穿紅色上衣的年輕人應該是有受傷,我有把車子停下來看,他當時受傷有流血,而且在發抖,有兩個好像是他朋友的女生在旁邊。我是先看到有人破壞自小客車,才看到有一群人在旁邊毆打穿紅衣服的年輕人,當時場面很混亂,我只看到有一群人衝向他,但我完全沒有看到他被打的過程,是等到我車停好後,我才發現他受傷倒在路邊,至於是誰砍的我沒有看到。當時有很多車一起離開,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哪個人打人,但我認為那些應該是要逃跑的人的機車,所以我才抄下車號交給警方,我看到他們這群人砸車到離開,過程大概只有兩、三分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114 頁)。
⒌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當時,我是騎機車過去現場,是被告丙○○找我去的,被告丙○○說他的車被砸,要找那個砸車的人,我是和「小齒」共乘壹台機車先到一間卡拉OK,在那邊我有看到被告己○○、乙○○,後來我跟被告丙○○一起到現場,被告丙○○是坐自小客車,我不曉得開車的人是誰,我是騎機車跟在後面;當時被告丙○○說要給對方教訓一下,他沒說要給誰教訓,但他下車時說就是路上那一群人,我們就過去攻擊那群人,那時候我們這邊人很多,大概有十幾二十個。我有看到被告辛○○及乙○○在案發現場,之前我也有看到被告辛○○及乙○○一起去買球棒,後來我去警局看監視錄影帶時,有看到被告辛○○拿著西瓜刀在那裡走來走去,我好像也有看到被告高福達有在現場砸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4-120 頁)。
⒍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被告丙○○找我去的,因為案發當天下午,甲○○打電話給我,叫我轉達被告丙○○叫他小心一點,我有跟被告丙○○說,到了晚上,被告丙○○就打電話叫我到哥哥爸爸卡拉OK集合,說要去教訓對方,之後被告乙○○也有打電話給我去上開卡拉OK,後來被告丙○○又跟我說到85度C ,我就坐計程車過去;在85度C 時,被告丙○○有拿2000元給我和被告乙○○去買棍棒,我和被告乙○○除了買棍棒之外,還有各買一支西瓜刀,被告丙○○有看到;被告丙○○有叫我們去教訓對方,意思是去傷害對方,點到就好。當天是被告癸○○騎機車載我到現場的,被告丙○○是坐小客車過去的,我從監視器錄影帶畫面有看到被告乙○○是被別人騎機車載去的,被告癸○○載我到現場後就下車跑過去,後來我有看到被告癸○○在砸車,是我和被告乙○○拿刀砍告訴人子○○,印象中只有我和被告乙○○拿刀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 225頁)
⒎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丙○○、辛○○及乙○○,案發當天是被告丙○○打電話叫我到一家中和的卡拉OK店,我有看到被告丙○○、辛○○,後來被告丙○○又叫我們到85度C 集合,我到場之後丙○○叫我載人到錢櫃KTV 前面的案發現場,我下車時就有人丟給我一支甩棍,我就去砸對方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4-46頁)。
⒏證人即被告高福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認識被告丙○○,在本案發生的前一天他有跟我提到他的車子被別人砸,好像是為了女朋友的事情,97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丙○○打電話跟我說有事,後來我們有碰面,約在中和一家卡拉OK店,再一起坐車到85度C ,後來又坐車到錢櫃KTV ,車子是被告己○○開的,車上有我、被告丙○○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到場之後我們這邊的人就往對方那邊去,有打起來,我也有打人,在錢櫃KTV 下車時,我有看到有人拿棍棒,告訴人子○○是和對方那些人在一起,所以才會被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49頁)
⒐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己○○載我過去案發現場,被告高福達及另一人也在車上。之前我們有先約在久琳KTV ,本案被告我大概都有看到,後來我們就到樂華夜市那邊的85度C 前面集合,當時我有向被告己○○借二千元叫被告辛○○去買一些工具來防身,被告辛○○約買了六、七支球棒回來,因剛好有警察在附近臨檢,我就把球棒先放在被告己○○的車子裡,等警察走了,才拿出來分給大家,結果被告辛○○就給我看他藏了一支西瓜刀在外套裡,我叫他不要拿出來,要小心。後來我得知甲○○他確實會出現在錢櫃KTV 那邊,我們才過去現場,我、被告高福達和另一名男子是坐被告己○○開的車,其他人應該都是騎機車,到現場之後我們有去打人,我有去追甲○○,我不認識告訴人子○○,但他是對方那邊的人,所以我有可能也有打告訴人,但當下不知道打到的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0-55 頁)。
⒑證人即被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丙○○原本在久琳KTV 喝酒,他說有事要去找人,叫我載他去,我當時覺得他們是要去報復,因為被告丙○○說過他的車子有被砸;我有開車載被告丙○○和另外兩個人去樂華夜市的85度C ,那時有人要把棍棒拿到車子裡,我有問說幹嘛放車上,他們說剛剛有警察,我當時有問被告丙○○棍子怎麼來的,他說是他叫被告辛○○去買的,後來棍子有被拿走,然後有人上我車子時,又有帶棍棒上車。被告丙○○要我開到錢櫃KTV 那邊,被告丙○○在車上就是一直講電話,電話很多,大概是說要去找人等,大約是在錢櫃KTV 前面,不知道誰喊說車子在這裡,被告丙○○他們就開車門衝下去,因為我的後面有車,所以我就把車開到前面去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5-59 頁)。
⒒綜上證人十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認屬真實。
㈢至被告癸○○固不否認曾受被告丙○○邀約到場,且騎乘機車搭載他人同至上開錢櫃KTV 前,復攜帶甩棍下車砸毀甲○○之小客車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丙○○叫我過去,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我只是去幫忙騎機車載人而已,到現場之後,有人塞給我一支甩棍,我看到有人在砸車,我就過去跟著砸車,我沒有去打人云云。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癸○○已坦承其係受被告丙○○邀約前往幫忙,且於被告丙○○在中和之久琳卡拉OK召集眾人時即已到場,復搭載共犯前往樂華夜市旁之85度C 咖啡店,於該處逗留不去,同此時間同案被告丙○○已要求被告辛○○等人購買鋁棒等兇器,並在該處發放予聚集之人,嗣後被告癸○○又搭載同案被告辛○○跟隨其他共犯等共一、二十人同至樂華夜市旁之錢櫃KTV 前,並手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與其他共犯一同衝向包括甲○○及告訴人子○○在內之「對方」等情,核與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辛○○、己○○、高福達、戊○○等人所述情節相符。是核此情狀,被告癸○○對於其所參與由同案被告丙○○主其事之行動係為教訓甲○○等人,且係由一、二十名血氣方剛之年輕男子騎乘機車、手持棍棒共同為之,此種行為必然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衡諸常情,此種糾眾圍毆之犯罪形態,有人搜索對象、有人下手毆打、有人砸車毀物、有人觀風斷後,渠等行為態樣雖有不同,惟彼此間對於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同傷害之罪責無疑,揆諸前揭說明,依本件被告癸○○參與本案之程度觀之,縱然其於現場未實際毆打告訴人子○○成傷,仍屬本件傷害之共同正犯,殆無可疑。被告癸○○再辯稱伊到現場不知道是要去打人,伊只是負責騎機車載人,而且伊只有砸車而已,沒有犯傷害罪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㈣另被告乙○○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人一直在久琳卡拉OK工作,根本沒有到現場,我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同案被告丙○○等人共同傷害之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丙○○拿二千元給我跟被告乙○○去買棍棒,我和被告乙○○在路上說好要買西瓜刀來防身,就用被告丙○○給我們的錢買了二把西瓜刀和七、八支棍棒,買回來到85度C 咖啡店後,交給被告丙○○,我和被告乙○○各放了一把西瓜刀在各自的夾克裡面,棍棒則被其他人拿走;後來到現場之後,被告乙○○是在告訴人子○○前面,拿西瓜刀砍他,我是站在告訴人子○○背後,劃了三刀,本件拿刀砍告訴人子○○的人就只有我和乙○○,就我印象所及,現場只有我和被告乙○○是拿西瓜刀等語甚詳(見本院卷219-22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乙○○這個人,但是不太認識,本案發生之前我就有看過他,沒有看過很多次,但我可以清楚記得他的長相及外觀。我們在中和的卡拉OK店集合時,被告乙○○就是在那裡上班,他是如何到85度C 的我則不清楚。當天是被告辛○○和乙○○一起去買球棒,我有看到,我也有看到他們拿球棒回來;我和被告丙○○等人在打告訴人子○○時,被告乙○○應該也在打告訴人,不過我沒有很確定;案發當天我回去之後,有聽到人家講說被告乙○○有拿刀砍告訴人,不過我在現場時沒有看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16-120 頁),應堪採信。
⒉至辯護意旨雖指摘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自警詢伊始就被告乙○○是否在場及購買棍棒、西瓜刀一節前後供述不一,顯不可信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辛○○於本案係實際持刀傷害告訴人子○○之人,其於到案之初並未完全坦認犯行,尚且有迴護同案被告丙○○等人之嫌,是以證人即被告辛○○或為推卸自己之責任、或為掩飾共犯之行為,供詞閃爍、避重就輕,而先後為內容不一致之陳述,自非在情理之外。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雙方詳予交互詰問,自較無編造故事、虛偽陳述之空間,是其所言應較為可信。再者,本件未到案不知姓名、年籍之共犯恐尚有十人以上,被告辛○○若欲推卸其持刀傷人之責任,大可將告訴人子○○所受之其他刀傷推給未到案之其他共犯,又何必指名道姓指證確係被告乙○○所為,而與被告乙○○再生齟齬?況且,證人即被告辛○○、戊○○二人與被告乙○○之間往日無冤、近日無仇,被告乙○○自始至終亦未指稱渠與被告辛○○、戊○○二人有何怨隙,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戊○○又何苦陷害被告乙○○?況且被告乙○○僅係本案之參與者,並非本件傷害案件之主謀,是以同案被告辛○○、戊○○因此事牽涉刑責,並非因被告乙○○而起,亦應無因此挾怨報復之可能,是苟非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共同傷害之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戊○○二人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乙○○之理。
⒊至被告乙○○聲請傳喚之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固係證稱:我在97年到98年過年前,跟被告乙○○在中和市○○路55號的哥哥爸爸卡拉OK店上班,我是作廚房的,被告乙○○是作櫃台,被告乙○○每天都有跟我一起去上班,晚上七、八點要到班,下班時間不一定,看客人,有時候早一點是凌晨一點,晚一點要到凌晨四點。有關本件被告丙○○等人去打人的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本件案發當天我去上班,他們有來店裡,一開始是被告丙○○與二、三個人來,到後來有一夥人在我們店外面,當時我人在廚房,所以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幹嘛,過了一天之後,我聽到被告丙○○在我們卡拉OK門口跟我老闆即被告己○○聊說他們前一天有去打人。被告丙○○到我們店裡那一天,被告乙○○也在店裡面上班,他沒有中途離開或是提早下班,當天我們老闆己○○有跟被告丙○○一起離開,我看著被告己○○離去的時候,我人在櫃台,後來他們走後,我就收拾東西,到廚房去洗碗,我在廚房洗碗的時候,被告乙○○人在店裡面的櫃台,因為當時被告乙○○有進來叫我。當天被告乙○○是跟我一起下班,幾點下班我忘了,我們各自騎乘一台機車回家,當天我是直到下班後,我才離開卡拉OK店的。我與被告乙○○沒有住在一起,我們下班會先共同騎乘一段往南勢角的路,經過景平路後右轉,就是在中和好樂迪KTV 前方的交叉路口分開的。我每天上班都會跟被告乙○○一起,我們都是兩個人一起請假的,我們放假都會一起出去玩,我們會找一個人來代班,我印象中只有一次是我上班,被告乙○○請假沒有來上班,但這次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3-158頁)。惟查:證人丑○係於99年2 月9 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陳述,距離本件案發時間97年11月14、15日已相隔一年多,衡諸一般常人之記憶力,就同事間有無上班、上下班情形為何等瑣碎日常事務,實無可能一一清楚記憶,而本件證人丑○竟可就發生於一年多之前之特定日期(即97年11月14日)晚間上班之情形陳述諸如「我看著被告己○○離去的時候,我人在櫃台,後來他們走後,我就收拾東西,到廚房去洗碗,我在廚房洗碗的時候,被告乙○○人在店裡面的櫃台,因為當時被告乙○○有進來叫我。」等細節,顯然已明顯超出一般人記憶力之可能範圍,其所言之憑信性大有可疑。再者,證人丑○證稱其於上開地點上班之期間係自97年起至98年過年,長達一年多,而其與被告乙○○於前開上班期間內,每日都一起上班、一起下班、下班都會先共同騎乘一段往南勢角的路,經過景平路後右轉,就是在中和好樂迪KTV 前方的交叉路口分開的,放假也都一起出去玩,期間只有一次是伊上班而被告乙○○請假云云,顯然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間。況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復另證稱:97年9 月25日我有牽涉到與麥裕震、癸○○、丙○○等人在永和得和路上毆打陳閔豐、汪承澤兩人的事情,但我不知道要打人,我是過去被人家打的,當時是癸○○叫我過去的,如果朋友叫我過去支援類似的場合,要看誰叫的,如果是丙○○叫說要過去,我就不會過去,但是那次叫我去的人不是丙○○,而是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依此以觀,證人丑○素行非佳,亦不時牽涉於群毆事件中,是依其生活形態,隨時可能牽涉於不確定之暴力事件中,顯然並不穩定,而證人丑○竟可證稱其可記憶前開長達年餘之上班期間內,除某一日外,每日均與被告乙○○一起上、下班,一起請假,請假時都一起出去玩云云,顯與常理大悖,無可採信。
⒋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高福達、癸○○等人固均證稱於案發時地沒看見、沒注意或不知道被告乙○○是否亦在案發現場云云,惟核渠等所言均非證稱被告乙○○確未參與本案傷害犯行,而係分別諉稱沒看到、沒注意、不知道等語。而觀諸本案參與群毆之共犯應尚有十人左右未經指認到案,又此種群毆事件人多手雜,各參與之個人往往未能觀照全場,亦在情理之中,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高福達、癸○○等人縱未能注意被告乙○○是否確實在現場,亦屬正常,從而,依此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其所犯本件共同傷害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此外,並有手機號碼資料1 紙、全虹通信電話查詢資料1紙、指認照片23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5 份、目錄表4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9 紙、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影本4 幀及車號8A-9869 號汽車照片影本1 幀、及本院98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三份暨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按。綜上調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高福達、辛○○、戊○○、癸○○、乙○○共同傷害及被告己○○幫助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丙○○、高福達、辛○○、戊○○、癸○○、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丙○○、高福達、辛○○、戊○○、癸○○、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一節,尚有未洽(詳後述),惟其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丙○○、高福達、辛○○、戊○○、癸○○、乙○○等人就前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於行為時係年滿二十六歲之成年人,因其所駕車輛遭砸毀而與甲○○結怨,竟不思報警處理,以正當手段解決紛爭,反連絡同案被告高福達、辛○○、戊○○、癸○○、乙○○等人及其他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等十餘人,在人潮眾多之樂華夜市旁之錢櫃KTV 前,公然行兇,砸車打人,且於對象甲○○逃跑之情形下,遷怒無辜之告訴人子○○,對之拳腳交加、刀棍齊下,事畢則騎乘機車四下逃逸,招搖過市,行逕兇惡囂張,莫此為甚,所為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重懲;被告己○○行為時年近而立,較同案被告成熟,渠得知同案被告及其餘共犯等人將糾眾傷害他人,如不能好言相勸,亦應潔身自愛,詎其捨此不為,反而協助駕車載運被告丙○○、高福達等人,亦屬非是;爰審酌被告丙○○為本案之主謀;被告辛○○、乙○○係實際持刀傷害之人,情節較為嚴重;被告高福達與被告丙○○於案發前後有多次通聯討論糾集人手及逃離現場事宜,涉入程度較深(詳見98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㈠第304 頁);被告丙○○、高福達、辛○○、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癸○○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告訴人子○○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丙○○之刑責(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辛○○、乙○○、癸○○、高福達、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己○○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271 條第2 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丙○○、辛○○、乙○○、癸○○、高福達、戊○○及己○○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殺害或幫助殺害告訴人子○○之犯意,除被告癸○○、乙○○為無罪答辯外(已論駁如前),餘均辯稱:本案僅意在教訓對方,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等語。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179號、94年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丙○○係因牽涉女友之砸車糾紛與甲○○結怨,彼此間係屬意氣之爭,並非深仇大恨,而其與告訴人子○○並不相識,更無仇怨,是以被告丙○○辯稱其所為僅意在教訓對方,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尚與常理無違。而被告丙○○為本案之主謀,其他同案被告無非係被告丙○○糾集為其行報復作為之人,與甲○○或告訴人子○○之間更無何糾紛存在,自更無殺害告訴人之理由。
㈣再者,依告訴人子○○所受之傷勢觀之,其受傷之部位係背部、左肩切割傷、左側肋骨、脊椎骨、鷹嘴突骨折、左上臂、左腕遭砍傷,核其部位尚非頭、頸、胸、腹等易於致命處;再者,本件被告等人夥同其他共犯到場砸車傷人後至離去現場歷時僅約兩三分鐘而已,業據目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4 頁);而告訴人子○○遭被告丙○○等人傷害後,係坐在路邊,並未昏迷,且有路過計程車司機扶到旁邊為其報警,等待救護車到場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是以依本件被告丙○○等人行兇當時有多達十餘人持棍棒、刀械到場,而告訴人子○○之友人甲○○等人均已逃離現場,僅餘告訴人子○○一人留在現場慘遭圍毆之情狀以觀,苟被告等人有殺害告訴人子○○之意,則渠等圍殺之時間及所致之傷勢,理應更為嚴重。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於行為當時確有殺人犯意之確切心證。此外,依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前述情狀觀之,亦難確認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即有致告訴人子○○重傷之主觀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遽以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罪責相繩。
六、本件證人丑○於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言,為迴護被告乙○○而有不實陳述之情,涉犯偽證罪責,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