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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4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㈢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前開㈣、㈤2 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1 日,並與前揭㈢至㈤各案接續執行,再於91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㈥又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 年10月28日。嗣前開㈠、㈡所示2 案,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㈣、㈤所示2 案,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㈥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3 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65 巷1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90巷2 弄14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3 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㈠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4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㈢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前開㈣、㈤2 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1 日,並與前揭㈢至㈤各案接續執行,再於91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㈥又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 年10月28日。嗣前開㈠、㈡所示2 案,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㈢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㈣、㈤所示2 案,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㈥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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