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6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8年6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前科案件,並已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上述前案紀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所得財物價值,事件性質所及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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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465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92巷3號3樓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98年4 月21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452 號前
,趁菲律賓籍勞工甲○○○○○ LUZVIMINDA RABAGO(下稱甲○○○○○
)正欲穿越馬路之機會,騎乘車號L2S-031 號重型機車徒手
自前方拉扯甲○○○○○所有,配掛於脖子上之項鍊1 條(價值新
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於同
日12時許,將上揭項鍊交予不知情之鄧文國(所涉贓物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鄧文國於取得上揭項鍊後,即持往
不知情之鄭旭峰、詹永祥所經營之皇星珠寶銀樓、正達珠寶
銀樓,變賣得款共計6269元,除將其中2000元交付予丙○○
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抵償丙○○之債務,嗣經甲○○○○○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丙○○於警詢│上揭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ANDA│其所有之項鍊1 條遭搶奪之事實│
│ │YA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言 │ │
├──┼────────┼──────────────┤
│ 3 │證人鄧文國於警詢│被告將上揭項鍊1 條交予其變賣│
│ │及偵查中之證言 │之事實。 │
├──┼────────┼──────────────┤
│ 4 │證人鄭旭峰、詹永│鄧文國持上揭項鍊至渠等經營之│
│ │祥於警詢中之證言│銀樓變賣之事實。 │
├──┼────────┼──────────────┤
│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被告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
│ │三峽分局扣押筆錄│20號住處搜得犯案用之黑色外套│
│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另│
│ │各3 件、贓物認領│於皇星珠寶銀樓、正達珠寶銀樓│
│ │保管單2 紙附卷、│扣得遭竊項鍊之金墜子各1 只。│
│ │金飾買入登記簿影│ │
│ │本2紙附卷黑色外 │ │
│ │套1件、灰色半罩 │ │
│ │式全帽1頂扣案。 │ │
├──┼────────┼──────────────┤
│ 6 │相片(含監視器錄│被告騎乘機車搶奪之事實。 │
│ │影翻拍照片)12張│ │
│ │附卷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嫌。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
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