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被告
- 丁○○
- 上一人輔佐人
- 戊○○ 56歲(民國39年11月14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林帥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0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4日7時38分許,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之4號(起訴書誤載為24號,應予更正)前,見甲○○行走於該處,右手提黑色手提包乙只,即趁甲○○未及防備之際,由辛○○下手以徒手施不法腕力搶奪甲○○所有之該黑色手提包乙只,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元、BENQ廠牌830I手機1支(價值8,000元,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枚),及健保卡、捷運卡各一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取機車行為:
㈠於94年11月7日22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火車站旁,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IUQ-15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
㈡又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79號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GCN-487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亦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0日21時30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IUQ-15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華國新村2號新山鶯賓館前時,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所用鑰匙2支。
㈢再於同年月19日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鶯加油站對面,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啟動引擎電門,竊取周智凱所有而供丙○○所用之車牌號碼CHP-888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復供其代步之用。
三、辛○○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13時20分許,由丁○○騎乘其甫竊得周智凱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CHP-888號重型機車,搭載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土城國小」附近時,見壬○○偕同其子亦行走於上址,脖子露出金項鍊,即尾隨在壬○○後方,趁壬○○未及防備之際,由辛○○下手以徒手施不法腕力扯斷壬○○前開金項鍊而搶奪之,得手後旋即加速往農豐街方向離去,惟行經光明街與農豐街口時,與第三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丁○○與辛○○均摔倒在地,丁○○旋即離開現場,辛○○則因壬○○高呼搶劫並請路人報警,為路人所制服,嗣為警在地上扣得前開金項鍊之珍珠墜子1個,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嗣於95年1月3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69號前查獲。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辛○○警詢自白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據被告辛○○辯稱:製作筆錄時,警察有打其、逼供、踢其腿,並讓其戴安全帽,若其答錯,就把錄音機暫停,然後打其頭;94年11月20日早上,警察叫其起來,做筆錄時,是拿打好的紙給其看,要其照著自己的意思回答,但若其不配合回答的話,警察就用手打其頭,因而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觀諸此項規定,被告之自白果若係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不得作為證據。經查:
㈠被告辛○○於94年11月19日18時01分至同日18時10分之警詢錄音帶,經原法院勘驗結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其中就出生地、職業等問題,警員均有進一步加以詢問,被告辛○○亦針對警員詢問部分再加以回答,並無被告辛○○所指:依警員已製作完成之筆錄照著回答之情形;且被告辛○○於此次詢問,主要係在表示不同意接受夜間偵訊,並未就犯罪事實內容而為陳述,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警方有何妨害其陳述真實性之情事,固此筆錄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然被告辛○○於94年11月20日6時1分至7時30分之警詢錄音帶,經原法院勘驗結果:
⒈錄音帶播放時間僅約25分,惟警詢筆錄詢問之時間記載為「自94年11月20日6時1分起至7時30分止」,長達89分鐘。證人即該警詢筆錄記錄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王坤堂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證稱:該次警詢時間確實自6時起至7時30分為止等語。從而,上揭警詢之過程中有長達64分鐘之時間未加以錄音,該警詢過程顯未全程連續錄音,而筆錄上亦未記載有何急迫情況,則該次警詢已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毋庸置疑。
⒉詢問過程中停頓時間甚短,並未聽到明顯敲打鍵盤之聲響,及多達8次再開始錄音之按鍵聲及瞬間抖音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細究開始錄音之按鍵聲及有瞬間抖音情形之前後對話;如:
⑴勘驗筆錄11頁,警員問以:「請你將前幾次搶奪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搶奪之物品名稱、數量、價值及處分情形,詳細說明」,被告辛○○答稱:「供作生活費這樣子,啊」;接下來即為開始錄音之按鍵聲及瞬間抖音,待再開始錄音後,警員再次問相同之問題,被告辛○○則答稱:「我只有搶奪1次而以就被抓了」;則就同一問題,被告辛○○於切斷錄音前後回答已有不同,更有甚者,被告辛○○切斷錄音前所回答之「供作生活費」,竟是下2個問題之回答。證人王坤堂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辛○○此部分是依照電腦螢幕回答的;問題是預先打好,回答的部分證人林聖明即該次警詢之詢問人之前就有先打好等語。從而被告辛○○辯稱:此部分乃是其照著已打好的內容來看,並要求照著唸乙節,即非無稽。
⑵勘驗筆錄第12頁,警員問以「啊是誰下手行搶?」;被告辛○○答稱「丁○○啊」;警員復問以:「我說是誰下手行搶啦?」;再答稱「丁○○啊」;警員再問以「是妳搶還是他搶?」;被告辛○○仍答稱:「丁○○」;警員猶問以:「啊誰搶?」後,將錄音機關掉,待重新錄音時,警員仍問以「是誰下手行搶?丁○○選定目標後是誰下手行搶?」;被告辛○○則改稱:「是丁○○叫我動手」;再問以「叫妳動手行搶喔?」;被告辛○○並改稱「對」云云。就警員詢問「如何分配贓物」乙節,被告辛○○回答贓物被林貫世拿走;警員旋關掉錄音機,嗣打開錄音機再問「怎麼分贓?」,被告辛○○仍答稱「由丁○○拿去」;警員再次關掉錄音機,打開錄音機後,就同一問題,被告辛○○仍回答「得手後由被告丁○○拿去,拿走的」;警員再次關掉錄音機,待打開錄音機,警員尚未為詢問,被告辛○○即回答:「得手後再平分贓物」等語;得徵關掉錄音機前後,被告辛○○之供述確有不同。證人王坤堂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對誰下手行搶問題,被告辛○○回答丁○○,這也有關掉錄音機的情形,錄音機開了之後,被告辛○○回答是丁○○叫我動手;渠等有叫被告辛○○照原先其等瞭解的回答來講。從而,在被告辛○○回答問題後,若與警員原先所打好之內容不同,警員有關掉錄音機,使被告辛○○照原先打好內容回答之情形。
⒊就被告辛○○所辯:伊在派出所內遭警員林聖明刑求乙節。經證人林聖明、王坤堂於原法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觀諸被告辛○○於94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曾表示「警察並未刑求」,且卷內亦無被告辛○○於詢問後驗傷之資料,用以佐證被告辛○○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前或製作筆錄時曾有遭受警方刑求之情事。然證人警員林聖明在詢問被告辛○○前,既已將筆錄問題及回答預先繕打完成,並叫被告辛○○照電腦螢幕之內容予以作答,警員對被告辛○○瞭解案情部分並未全程錄音,且派出所於當日詢問過程之錄影帶,復因反覆使用而已不復存在,則自不能排除警員在對被告辛○○瞭解案情時,有妨害被告辛○○自由意思或其他不法情事之可能性。再依警員多次關掉錄音機,勉強被告辛○○按照其等繕打之筆錄內容回答之客觀情節,及妨害被告辛○○人權保障之程度、對於訴訟防禦上不利益之效果等情形,依比例原則判斷,本院因認第2次警詢筆錄(時間自94年11 月20日6時1分至同日7時30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事實之認定:被告辛○○搶奪甲○○部分:訊之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於94年11月4日上午8、9時,其去臺灣臺北看守所找朋友,事後因鄧文國騎贓車害怕,要其陪他去警察局製作筆錄,1個半小時都在那裡,並未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4號前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之指述:
⒈於警詢中即指稱:94年11月4日7時38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之4號前,遭一男一女騎乘重型機車從後方搶走其皮包後逃逸;損失黑色手提包乙只,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元、BENQ廠牌830I手機1支(價值8,000元,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枚),及健保卡、捷運卡各一張;其當場看被告辛○○之髮型、身形背影、牛仔褲、帆布鞋子確定就是搶奪其皮包之搶嫌等語(見偵字第20239號卷第42頁)。
⒉於檢察官94年12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94年11月4日早上7時許被搶?)是;在土城市○○路○段14巷巷口,渠要去搭公車,皮包提在右手,有1男1女戴全罩式安全帽其騎機車從其後方搶皮包,女生穿粉紅帆布鞋,染棕髮,顏色稍有褪色;... 馬上到里長辦公室調閱錄影帶畫面,如其手機影像000至008;... 在分局時警員有把監視錄影帶畫面列印出來給其看云云(見偵字第20239號卷第104頁)。
⒊於原法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當日伊要走路去上班等公車;... 當時皮包放在右手,只有用右手提著,後來皮包就被搶了;... 嫌犯是從里長辦公室來的,他們機車是從後面搶的;嫌犯是一男一女;女的我是看他的特徵,我是當場看她的特徵,女的有帶口罩穿粉紅色帆布鞋;他的頭髮有點捲度,有染髮;當時我看他的後面有染髮,搶的時候沒有說話;我損失就是警察局所言的財物;損失有六百元;(檢察官問:在警局是否有指認?)有;(問:有無辦法確認被告是搶你的人?)因為我去指認的時候,她還是穿那雙帆布鞋,而且背影也是一樣;(問:派出所指認的人是否在庭的被告辛○○?)是的;... 我事後有看照片,警察有描述特徵,我有回想更多細節所以我才敢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⒋此外並有告訴人甲○○於遭搶奪後以手機拍照功能所拍攝之照片18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民眾甲○○搶奪案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甲○○與被告辛○○並無非熟識,亦無宿怨,果非確然有此事實,告訴人甲○○當無為區區近萬元之財物,干冒偽證罪責,故意誣指被告辛○○涉犯搶奪重罪之理;告訴人甲○○之上揭指述應屬可信。
㈡被告辛○○雖質疑:94年11月4日告訴人甲○○亦曾與其一同在派出所內,何以當日未能指認,待同年月19日另1次搶奪後,始在警局中指認云云。然此部分亦據告訴人甲○○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因警察叫其看這2人是否為搶其皮包之人,當時其很慌張所以不確定,就算是確認是被告辛○○,其也不敢指認;其事後有看照片,警察有描述特徵,其始回想更多細節才敢指認等語(見同上筆錄)。衡情,甫遭搶奪之人驚魂未定,其在驚慌之中未能馬上指認,核與事理尚無違背;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於94年11月4日未當場指認被告辛○○即認告訴人甲○○之指述不可採。
㈢被告辛○○雖又辯稱:94年11月4日上午8、9時,其去臺灣臺北看守所找朋友,事後因鄧文國騎贓車害怕,要其陪他去警察局製作筆錄,1個半小時都在那裡,並未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4號前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鄧文國以為證據方法。然查:
⒈證人鄧文國於原法院審理中雖證稱:94年11月3日就與被告辛○○在一起,之後到同年月4日都在一起;同年月4日早上9時許要接朋友出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辛○○有陪其一起去,被告辛○○有去購物中心寄東西給之前的男朋友,要出門前,其與被告辛○○都在其家云云(見原審卷第226頁)。惟該證人於同一庭訊中又證稱:渠當時和辛○○是一般普通朋友,不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以證人鄧文國與被告辛○○「僅是一般普通朋友,不是男女朋友」之關係,竟僅為翌日要至看守所探望辛○○之前男友,即需自前一日起共住鄧文國家二人行影不離;自核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
⒉證人鄧文國雖又證稱:被告辛○○曾於94年11月4日至臺灣臺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門市部購買甘草瓜子等食品,並委請該所遞交收容人簡有明收受云云。然證人供證渠與被告辛○○於94年11月4日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時間,係於當日上午9時、10時之間(見原審卷第228頁、第229頁);核與本案發生於「94年11月4日7時38分許」,相隔1小時20分有餘;而本案之發生地「土城市○○路○段」則與「臺灣臺北看守所」近在咫尺。故證人鄧文國供證「被告辛○○曾於94年11月4日上午9時、10時至臺灣臺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門市部購買甘草瓜子等食品」乙節,並不足為被告詹淑於本案發生時不在現場之證明。
㈣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搶奪甲○○財物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丁○○竊取機車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竊盜機車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查,被害人乙○○、庚○○、丙○○於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警察局車輛失竊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被害人乙○○、庚○○、丙○○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附警察局車輛失竊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乙○○、庚○○、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察局車輛失竊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竊取機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辛○○、丁○○搶奪壬○○部分:被告辛○○、丁○○均矢口否認有搶奪壬○○財物犯行,丁○○辯稱:伊並未與被告辛○○搶奪路人財物,其於94年11月19日雖騎 乘機車搭載被告辛○○,但並不知被告辛○○要下手行搶,其當時神智不清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於94年11月19日雖由被告丁○○搭載,但並不知被告丁○○下手行搶等語。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謝玉英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證人謝玉英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當庭提示,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辛○○於94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供證,除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相關證人之指述及被告辛○○之供述: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指稱:於94年11月19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與農豐街口遭搶;歹徒有2人,1男1女騎乘機車,前座為男生,後座為女生,並由後座歹徒行搶;前座歹徒特徵其不太清楚,後座歹徒為女性,長髮有染髮,穿長袖黑色外套、深藍色牛仔長褲,粉紅白色球鞋,兩人共騎乘重機車CHP-888;渠當時行走在土城市○○街路上要往中央路方向返家,於光明、農豐路口時,突然間左後方一部機車駛來,歹徒2名,後座歹徒順手將渠身上項鍊搶走,得手後加速逃逸,行搶後歹徒所騎乘重型機車在逃逸時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後倒地,這時前座歹徒就馬上逃逸,渠就從後追逐後座女性歹徒,並沿路呼喊請民眾報案,後經警方即時到達中央、光明街口將該女性歹徒逮捕;渠當時被搶奪身上黃金珍珠項鍊1條,大約2錢重,價值約5,000元;(問:警方於中央路與光明街口逮捕之女性歹徒辛○○是否為搶奪妳項鍊之人?)是;(問:警方於你被搶地上尋回黃金珍珠墜子是否是妳當時被搶的物品?)是,確定是渠被搶的物品云云(見偵字第20239號卷第48頁)。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指證:94年11月19日下午,渠與兒子從土城國小出來,沿光明街靠右走,辛○○被丁○○搭載,從渠等左後方靠近,辛○○他們靠近渠左邊,渠以為他們要買水果,隔了1、2秒,辛○○出手搶渠脖子上項鍊,得手後加速逃逸,在農豐街口,他們與另一機車相撞摔倒,渠大喊搶劫,路人協助把他們抓住;(問:動手搶妳之人是否在庭之人)是等語(見偵字第20239號卷第84頁)。於原法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當日其帶著小孩要從學校回家,項鍊應該是有露出;渠當天是穿著套裝式的衣服,有領子,咖啡色;當日是中午,嫌犯是趁機,當日小孩子學校有發飲料東西。當日是男生載女生搶我的東西,我有看到。我被搶之後,大約十幾公尺,在神農宮那個路,他們和其他機車對撞,男生就倒了,我有大喊,也有追他,別人有追到,我有趕到;是女生下手搶我項鍊的,我知道後座的人搶我的,我當時走在馬路邊,他們是從我的左後方後面搶我的;我的右前方一、二公尺有水果攤,那是早上的市集,一開始我以為他是要看水果,所以我不以為意,是機車後座的人搶我的項鍊,嫌犯拉的時候我有感覺,我有轉過去看是什麼人拉我的。我就看到是後座的人拉我的。他們搶了之後就向前跑,他們在前面路口發生車禍,附近是市集,我喊了以後,路人就幫忙抓他們。我就追到發生車禍的地方,若是他們沒有和別人發生車禍,我也追不到他們。我看到男生倒在地上,女生在跑,我當時無能為力,我以為路人會幫忙追男生,或許路人以為男生是單純發生車禍的人所以沒有抓男生;嫌犯的女生是因為我一直喊,路人就幫忙追,旁邊一大堆圍觀的人所以女生也沒有辦法跑云云(見原審卷第223頁)。
⒉證人謝玉英即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光明街口賣水果之目擊證人於警詢中亦證稱:於94年11月19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與農豐街口,當場發現被害人壬○○行走於路旁,突然遭2名歹徒共騎乘車牌號碼CHP-888號重型機車由後座之女子自後方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後歹徒騎乘重型機車欲逃逸時,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後該2名歹徒從光明街往中央路2段方向逃逸,其也隨即從後追趕,後追至中央路與光明街口時剛好警方適時趕到圍捕,並將後座女性歹徒當場逮捕;經其當場指認(被告辛○○)就是她本人(搶奪被害人壬○○之搶嫌)無誤等語(見偵字第20239號卷第49頁、第50頁)。
⒊被害人壬○○指述,核與證人謝玉英所供情節相符。足徵被害人壬○○係遭一男一女騎乘機車搶奪脖子上之金項鍊,且係由後座之被告辛○○行搶,行搶時並刻意放慢速度,得手後則加速逃逸,已甚為明確。另參以:
⑴被告辛○○於94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94年11月19日搶壬○○這次,是丁○○載你?)對;(問:目標何人選?)丁○○選好,把車騎靠近被害人;(問:搶了項鍊何人拿走?)丁○○云云(見偵字第20239號卷第84頁、第85頁)。
⑵被告丁○○於檢察官95年1月4日偵訊中亦供陳:其於94年11月19日有騎乘車牌號碼CHP-888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辛○○,被告辛○○在三峽往土城途中說要找人報仇,叫其載他到土城,到達光明街與農豐街口,叫其迴轉,約2到3秒時間,其不知被告辛○○有沒有搶等語(見偵字第20239號卷第123頁)。
⑶依上揭供證相互勾稽,被害人壬○○之指述,應可採信;本件被告辛○○、丁○○事前即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由被告丁○○駕駛機車搭載辛○○,辛○○顯則乘在後座負責下手行搶,自係灼然可見。被告詹淑惠辯稱:其不知被告丁○○下手行搶云云;被告林貫世辯稱: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不知被告辛○○下手行搶等語,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丁○○搶奪壬○○財物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參、論罪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辛○○、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依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新法,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分論併罰,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比較,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規定。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辛○○搶奪甲○○、壬○○財物,及被告丁○○搶奪壬○○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辛○○、丁○○就搶奪甲○○財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竊盜被害人乙○○、庚○○、丙○○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辛○○先後二次搶奪犯行,被告丁○○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均為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所犯搶奪罪與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㈤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竊盜周智凱機車部分起訴,然其另竊取害人乙○○、庚○○機車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㈥至於,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僅係文字之修正,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肆、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辛○○、丁○○均正值青壯之齡,竟共同搶奪路上落單婦女之財物,丁○○並竊取機車以供代步之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就被告辛○○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復以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敘明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4日7時38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4號前,搶奪被害人甲○○之手提包1只得手,因認被告丁○○亦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㈡於同年月9日11時45分許,被告丁○○、辛○○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興城路口,搶奪被害人己○○之背包1只得手,因認被告丁○○、辛○○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本件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犯94年11月4日搶奪甲○○財物部分:告訴人甲○○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丁○○即為另1搶嫌,惟其乃是指認口卡片並非指認被告丁○○本人。於原法院審理中審判長問以:「在庭被告丁○○,你有無印象?」證人甲○○則證稱:其不確定等語。並稱:口卡的照片嘴巴很像,嘴巴上面不敢確定,警員就只有拿被告丁○○的照片給其看,沒有拿其他人照片給其看。其不確定在庭被告丁○○與其當初在警察局所見是否相同等語。從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並不能確定被告丁○○是否為搶奪之人,於警詢中雖指稱前座之男子即為被告丁○○,然僅係依警察提供之口卡片予以指認,且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前座之男生是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足徵告訴人甲○○並無法全面且仔細看清前座男子之長相,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僅有嘴巴很像。則告訴人甲○○雖清楚指認被告辛○○,但並不能明確指認被告丁○○,被告丁○○、辛○○復否認犯行,尚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亦為搶奪甲○○之人。㈡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辛○○、丁○○於同年月9日搶奪犯行部分:被告辛○○、丁○○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搶奪犯行,被告辛○○辯稱當日其在鶯歌湖山派出所,從早上9到下午4、5時才走,因警察要照相,以便追蹤等語。被告丁○○辯稱:94年11月9日還不認識被告辛○○等語。公訴人雖援引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惟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係稱因當時事發突然,無法確定為警查獲之被告辛○○是否為搶嫌;經警方調閱被告丁○○之口卡片予其指認,經其指認為搶其背包之搶嫌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來搶的人從後方搶,當時其去銀行領錢,被拉了一下,鞋子也掉了。警察當時有調現場錄影帶,就是有2個人一前一後,是後座的人搶其,其沒有看到前座的人,無法確定前座的女子為何人。其有看到後座男生的側臉,身形瘦瘦長長的。但其是從背影來看確定被告丁○○為加害人。其於警局是看卡片來指認被告丁○○等語。則被害人己○○無法確定騎乘機車之女子為何人,亦是從身形及背影或口卡片指認被告丁○○,惟身形、背影近似之人,尚非少數,又未指出其他具體明確之特徵,尚難遽認被告丁○○即為搶奪己○○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辛○○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㈠丁○○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車號CHP-888號重機車是辛○○騎來找他的;95牛2月7日之刑事答辯狀中表明94年11月19日12時20分,在鶯歌加油站(三峽鎮○○路)對面,與辛○○共同竊取上開機車;95年2月10日復供述,當天偷車時,辛○○在旁邊;辛○○則於羈押審查時,供述當日11時許,丁○○約他出去吃飯。足見在丁○○尚未偷車前,2人已見面,嗣後方進行偷車行為,辛○○有把風行為,則2人顯係共同進行偷竊行為無誤,原審並將此列為爭點,惟判決書就此並無論理說明,尚有疑義。㈡另就丁○○、辛○○量刑部分,原審認定丁○○偷竊3件,行搶1件,辛○○行搶2件,然丁○○、辛○○前均曾犯搶奪案、竊盜案經量處緩刑,然後續再犯多次搶奪、竊盜贓物犯行,素行不良,原審是否考量及此?又後犯本件之量刑與前揭前科案件相較,顯然過輕,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及所提證據清單,並未見有隻字提起被告辛○○涉有共同竊取機車罪嫌;而上訴意旨中所引用同案被告丁○○之供述,並未見渠係在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自不足執以為被告辛○○涉有共同竊取機車罪嫌之論據。至於,被告辛○○於羈押審查時,縱有供述「當日11時許,丁○○約他出去吃飯」等語;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辛○○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認被告辛○○涉有共同竊取CHP-888號重機車罪嫌,尚無足採。
㈡被告丁○○、辛○○於本案之前雖曾犯搶奪案、竊盜案經量處緩刑,然並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行犯案之紀錄;是原法院審酌「被告辛○○、丁○○均正值青壯之齡,竟共同搶奪路上落單婦女之財物,丁○○並竊取機車以供代步之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就被告辛○○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尚難認為有何不允當之處。
陸、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揭之不當,及被告辛○○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