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3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另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數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 月2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許文榮(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KEK ─950 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818 號,見該處火鍋店店面裝潢中,店內無人,即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背包1 個。得手後,步出店外之際,遭甲○發覺而追捕,乙○○趁甲○上前攔阻許文榮時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許文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