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2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黃○○共同涉竊盜、搶奪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9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且被告前有搶奪前科,本件復於短期內為多次犯行,可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搶奪、竊盜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父現於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住院、開刀,被告之母罹患多重器官放射性癌症,被告之弟因車禍傷及腦神經造成弱視,而被告之母罹有癌症,以孱弱病體照顧父親,身體勞累恐無法負荷,被告因思慮不週與無知而違犯律法,致與親人分隔兩地,無力隨侍親上左右,深感心痛後悔,茲具狀檢附親人診斷證明書,請求法院准予撤銷羈押,以期盡孝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分別於101年8月12日共同搶奪陳○○之皮包(含其內財物)、同年月13日共同竊取呂○○重型機車1輛、復於13日共同搶奪洪○○佩戴之首飾等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呂○○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可憑,復有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紅色、藍底白點上衣、紅色、白色半罩式安全帽等扣案可資佐證,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判處罰金5000銀元,緩刑2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送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甫出監不過2個月,即於101年8月12日、13日兩日內,陸續犯下1起竊盜案件、2起搶奪案件,足認被告所為非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有事實認為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抗告意旨雖檢附診斷證明書稱其父母罹患疾病,乏人照料,其情固值憐憫,惟此尚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交保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本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