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貫世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63、9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貫世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01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橫溪郵局(下稱三峽橫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黃吉祥等人之車輛後,撥打電話恫嚇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吉祥等人,致心生畏懼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所指定之林貫世上開三峽橫溪郵局帳戶內。林貫世復承前幫助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98年01月23日向不知情之余漢武(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下稱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陸光華做不法使用,陸光華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02月02日以公共電話撥打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劉進財,恫稱:車牌號碼Z8-0850號自用小貨車在其手上,如不匯款2萬元至余漢武上開鶯歌郵局帳戶內則要將上開車輛開入水池等危害財產之惡害通知,劉進財因此心生畏懼而協議降為 1萬元後,如數匯款至陸光華所另指定之林貫世上開三峽橫溪郵局帳戶內(陸光華所涉恐嚇取財罪,已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為警另因毒品案件於98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12巷1弄2衖16之1號住處內查獲陸光華,並扣得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紙條、統一發票各1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99年06月09日準備程序期日,猶二度表示認罪,及同意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審判等語,有原審該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應係其個人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難認其於原審之自白有何非出於其任意性之情狀,又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於原審之供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第6頁、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余漢武之證述、及與林貫世之三峽橫溪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之記載相符,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於原審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並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貫世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本人與余漢武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陸光華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向錢莊借錢,怕錢莊之人對其家人不利,才交付前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並經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陸光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劉進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證人余漢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貫世之三峽橫溪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通聯調閱查詢及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辯解,應係其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請求傳喚其父即證人林金樹,欲證明有錢莊之人於98年間至其住處恐嚇始交付上開金融卡、密碼,及向鶯歌區○○○路郵局調98年1、2月間匯款明細,另向勞保局調被告97、98年投保工廠之地址云云,因被告係將上述郵局金融卡交付予同案被告陸光華,並非交付予地下錢莊之人,已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是被告上述請求傳訊之證人林金樹與函調之資料,欲證明之事項均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故均無傳訊與調查之必要關聯性,併予說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被告林貫世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向附表一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林貫世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須以「幫助共同」論處,仍僅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說明被告先後交付自己所有之三峽橫溪郵局帳戶及余漢武之鶯歌郵局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之所為,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應以一罪論處。另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紙條、統一發票各 1張等物,因與被告前揭犯行無直接關聯,故不予沒收。及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販賣帳戶方式以圖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曾有竊盜、搶奪、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以其係受脅迫、恐嚇始交付上開金融卡等物,並無幫助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遭竊時間間│遭竊地點 │車牌號碼 │被害人│ 恐 嚇 內 容 │匯款金額及│車輛尋獲之│ │ │ │ │ │ │ │帳戶 │時間及地點│ ├─┼─────┼─────┼─────┼───┼────────┼─────┼─────┤ │1 │98年1月12 │桃園縣八德│8437-QK號 │吳順和│於98年1月12日上 │匯款1萬元 │於98年1月1│ │ │日凌晨0時 │市○○路2 │自用小貨車│ │午10時許,以未顯│至林貫世三│2日下午1時│ │ │許 │段83巷21弄│ │ │示之電話撥打予吳│峽橫溪郵局│許,在桃園│ │ │ │46 號 前 │ │ │順和恫稱:該車在│帳號031135│縣八德市國│ │ │ │ │ │ │其手上,要匯新台│00000000號│豐二街口前│ │ │ │ │ │ │幣(下同)1萬元 │帳戶內 │尋獲 │ ├─┼─────┼─────┼─────┼───┼────────┼─────┼─────┤ │2 │98年1月14 │桃園縣八德│F4-2096號 │黃吉祥│於98年1月14日上 │匯款2萬元 │於98年1月1│ │ │日上午5時 │市○○街18│自用小客車│ │午9時許,以未顯 │至林貫世上│4日上午, │ │ │許 │8巷43號前 │ │ │示之電話撥打予黃│開三峽橫溪│在桃園縣桃│ │ │ │ │ │ │吉祥恫稱要匯2萬 │郵局帳戶內│園市○○街│ │ │ │ │ │ │元,才能尋獲該車│ │123號旁大 │ │ │ │ │ │ │ │ │立停車場內│ │ │ │ │ │ │ │ │尋獲 │ ├─┼─────┼─────┼─────┼───┼────────┼─────┼─────┤ │3 │98年1月15 │臺北縣三峽│7N-5865號 │林冬益│於98年1 月15日上│匯款6千元 │於98年1月1│ │ │日上午9時 │鎮某路口 │自用小貨車│ │午9 時許,撥打予│至林貫世上│5日下午, │ │ │許 │ │ │ │林冬益恫稱要匯6 │開三峽橫溪│在臺北縣三│ │ │ │ │ │ │千元,否則尋獲該│郵局帳戶內│峽鎮阿四坑│ │ │ │ │ │ │車時車輛就不一樣│ │尋獲 │ ├─┼─────┼─────┼─────┼───┼────────┼─────┼─────┤ │4 │98年1月16 │臺北縣鶯歌│DJ-0683號 │許春財│於98年1月16日, │議價後匯款│於98年1月1│ │ │日上午8時 │鎮○○路 │自用小貨車│ │撥打予許春財恫稱│1萬2千元至│6日,在臺 │ │ │許 │187 號前 │ │ │要匯1萬5千元,否│林貫世上開│北縣三峽鎮│ │ │ │ │ │ │則要將該車解體 │三峽橫溪郵│三鶯橋尋獲│ │ │ │ │ │ │ │局帳戶內 │ │ ├─┼─────┼─────┼─────┼───┼────────┼─────┼─────┤ │5 │98年1月20 │臺北縣鶯歌│V4-6338號 │蕭智德│於98年1月20日, │共匯款1萬5│於98年1月 │ │ │日上午8時 │鎮○○街1 │自用小貨車│ │以未顯示號碼之電│千元至林貫│21日,在桃│ │ │許 │號前 │ │ │話撥打予蕭智要匯│世上開三峽│園縣八德市│ │ │ │ │ │ │1萬5千元,否則要│橫溪郵局帳│介壽路2段 │ │ │ │ │ │ │將該車解體 │戶內 │大潤發賣場│ │ │ │ │ │ │ │ │附近尋獲 │ ├─┼─────┼─────┼─────┼───┼────────┼─────┼─────┤ │6 │98年1月21 │桃園縣龜山│045-YV號自│蕭嘉樂│於98年1月21日上 │經議價後匯│於98年1月 │ │ │日上午8時 │鄉山頂國小│用小貨車 │ │午9時許,以未顯 │款1萬6千5 │21日下午1 │ │ │許 │後門附近 │ │ │示號碼之電話撥打│百元至林貫│時許,在桃│ │ │ │ │ │ │予蕭嘉樂恫稱要匯│世上開三峽│園縣八德市│ │ │ │ │ │ │3萬元 │橫溪郵局帳│介壽路2段 │ │ │ │ │ │ │ │戶內 │583巷16弄 │ │ │ │ │ │ │ │ │12號前尋獲│ ├─┼─────┼─────┼─────┼───┼────────┼─────┼─────┤ │7 │98年2月2日│桃園縣桃園│830-XK號自│宋友澤│於98年2月2日上午│經宋友澤議│於98年2月2│ │ │凌晨4時許 │市○○路94│用小貨車 │ │9時許,以未顯示 │價後,降為│日上午,在│ │ │ │號前 │ │ │之電話撥打予宋友│匯款1萬8千│桃園縣八德│ │ │ │ │ │ │澤恫稱:要匯新台│元至林貫世│市○○街40│ │ │ │ │ │ │幣4萬元,否將該 │上開三峽橫│0巷120號尋│ │ │ │ │ │ │車砸毀 │溪郵局 │獲 │ │ │ │ │ │ │ │ │ │ ├─┼─────┼─────┼─────┼───┼────────┼─────┼─────┤ │8 │98年2月4日│桃園縣八德│1506-RW號 │李榮元│於98年2月4日中午│經李榮元議│於98年2月5│ │ │上午5時許 │市○○路21│自用小貨車│ │12時許,以未顯示│價後,降為│日下午3時 │ │ │ │8巷30弄15 │ │ │之電話撥打予李榮│匯款1萬元 │21分許,在│ │ │ │衖13號前 │ │ │元恫稱:要匯新台│至林貫世上│桃園縣桃園│ │ │ │ │ │ │幣4萬元,否將等 │開三峽橫溪│市○○街12│ │ │ │ │ │ │找到該車時就不一│郵局 │3號旁聖保 │ │ │ │ │ │ │樣 │ │祿醫院旁停│ │ │ │ │ │ │ │ │車場內尋獲│ ├─┼─────┼─────┼─────┼───┼────────┼─────┼─────┤ │9 │98年2月4日│桃園縣桃園│7321-HG號 │陳昭明│於98年2月4日上午│經陳昭明議│於98年2月4│ │ │上午8時許 │市○○路7 │自用小貨車│ │8時許,以未顯示 │價後,降為│日上午8時 │ │ │ │號 │ │ │之電話撥打予陳昭│匯款1萬元 │45分許,在│ │ │ │ │ │ │明恫稱:該車已被│至林貫世上│桃園縣桃園│ │ │ │ │ │ │竊,要匯新台幣1 │開三峽橫溪│市○○街12│ │ │ │ │ │ │萬5千元,否將找 │郵局 │3號聖保祿 │ │ │ │ │ │ │到該車時就要花更│ │醫院內之停│ │ │ │ │ │ │多錢 │ │車場尋獲 │ ├─┼─────┼─────┼─────┼───┼────────┼─────┼─────┤ │10│98年2月6日│桃園縣八德│4326-VT號 │許清泉│於98年2月6日上午│匯款3萬元 │於匯款後尋│ │ │上午7時45 │市○○○路│自用小貨車│ │8 時59分許,以未│至林貫世上│獲 │ │ │分許 │88巷口前 │ │ │顯示之電話撥打予│開三峽橫溪│ │ │ │ │ │ │ │許清泉恫稱:該車│郵局 │ │ │ │ │ │ │ │已被竊,要求匯款│ │ │ └─┴─────┴─────┴─────┴───┴────────┴─────┴─────┘ 附表二 ┌─┬─────┬───────────┐ │ │ 車牌號碼 │ 電 話 │ ├─┼─────┼───────────┤ │1 │3P-5269堅 │(03)0000000 │ │ │達巨青電子│ 0000-000000 │ ├─┼─────┼───────────┤ │2 │3P-5269 │0000-000000 │ ├─┼─────┼───────────┤ │3 │866-JN │(未記載電話) │ ├─┼─────┼───────────┤ │4 │9T-2972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廠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