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貫世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0年3 月8 日99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林貫世因恐嚇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有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3 月24日院鼎刑溫99上易2858字第1000001708號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案聲請人既經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而其竟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