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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貫世

      陳宏明

      黃裕發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189 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貫世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宏明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裕發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林貫世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少連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銀元,緩刑2 年確定;④上開③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即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桃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③案件則因林貫世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⑤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1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184 號裁定,就上開①、③、④、⑥、⑦案件,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罰金2500銀元、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月、3 月後,復就上開減刑後之①、④案件,併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又上開減刑後之⑥、⑦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揭①、②、④案件與⑥、⑦案件、以及③案件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乃不另定應執行之刑,併與⑤案件均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98年6 月15日;⑧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即98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假釋則經撤銷,而應接續執行殘刑9 月又9 日;⑨98年間,因恐嚇案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⑧、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3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均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陳宏明前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黃裕發前於①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③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94、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揭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⑤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99年10月12日;⑥假釋期間內即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假釋則經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8 月又6 日;⑦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⑥、⑦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林貫世、陳宏明、黃裕發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宏明、黃裕發於101 年8 月11日凌晨3 、4 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宏明提議竊取機車,黃裕發允諾後,由陳宏明騎乘自備機車搭載黃裕發到新北市○○區○○路318 巷8 之1 號前,再由黃裕發以自備鑰匙插入吳信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OXQ-767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發動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林貫世、黃裕發於101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17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林貫世騎乘上揭黃裕發竊得之車牌號碼OXQ-767 號重機車搭載黃裕發,在新北市新莊區○○○路56巷24弄1 號前,見陳姿圭徒步行經該處,右肩側背皮包1 只,遂尾隨於陳姿圭右後方,趁陳姿圭未及防備之際,林貫世乃催動油門加速超越陳姿圭,於併行之際,由黃裕發以徒手施以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前開皮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悠遊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餘元及鑰匙等物)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三)陳宏明、林貫世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4 、5 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宏明騎乘自備機車搭載林貫世到新北市新莊區○○○路101 巷12號前,林貫世見呂素秋所有之車牌號碼158-CNG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踏板上置有鑰匙1 支,遂以該鑰匙插入前揭機車之鑰匙孔內,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

(四)陳宏明、林貫世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林貫世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158-CNG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宏明,在新北市○○區○○路152 巷巷口處,見洪寶珠騎乘機車停放在該處低頭之際,尾隨於洪寶珠後方,趁洪寶珠未及防備之際,林貫世旋催動油門加速超越洪寶珠,於併行之際,由林貫世以徒手施以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洪寶珠懸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含玉墜1 個,價值共約1 萬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並將該金項鍊變賣後,得款由林貫世、陳宏明朋分花用。嗣因洪寶珠、陳姿圭、吳信宏之弟吳信諺等人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內容後,依錄影畫面中搶嫌3 人之身型、衣著,俱與員警所知悉之林貫世、陳宏明、黃裕發身型、衣著相似,業已懷疑林貫世、陳宏明、黃裕發涉案,併通知林貫世、陳宏明、黃裕發到案後,復經林貫世、陳宏明、黃裕發同意,於101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陳宏明位於新北市○○區○○路81之30號8 樓住處內,扣得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錄得行竊、行搶時所穿戴衣物相符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後,復於101 年8 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由陳宏明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302巷內,起獲失竊之車牌號碼158-CNG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呂素秋);又於101 年8 月15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黃裕發位在新北市○○區○○路268 巷6 之1 號2 樓之住處,扣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錄得行搶時所穿戴衣物相符之黑色上衣、長褲各1 件、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後,復於101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黃裕發帶同員警至新北市新莊區○○○路291 號對面處,起獲失竊之車牌號碼OXQ-767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吳信宏);另於101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45分,在林貫世位在新北市○○區○○路1 段103 號4 樓之住處,扣得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錄得行竊、行搶時所穿戴衣物相符之藍底白點、紅色上衣各1 件、以及白色、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 頂。

二、案經洪寶珠、陳姿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貫世、陳宏明、黃裕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貫世、陳宏明、黃裕發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貫世、陳宏明、黃裕發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寶珠、陳姿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信宏、呂素秋、證人吳信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蒐證照片11張(見偵卷第36頁至第58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100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陳宏明為前揭犯行所用之黑色安全帽1 頂、黃裕發為前揭犯行所用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上衣、長褲各1 件、林貫世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紅色、藍底白點上衣各1 件、紅色、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 頂等可佐(見偵卷第71頁、第80頁、第8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9頁至第100 頁之扣押物照片),足認被告3 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扣案物之處理:

(一)核被告林貫世所為,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上揭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其與被告黃裕發間,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搶奪犯行,以及其與被告陳宏明間,就如事實欄一、(三)(四)所述之竊盜、搶奪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宏明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其與被告黃裕發間,就如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竊盜犯行,以及其與被告林貫世間,就如事實欄一、(三)(四)所述之竊盜、搶奪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裕發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其與被告陳宏明間,就如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竊盜犯行,以及其與被告林貫世間,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搶奪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貫世所為之上揭3 罪間、被告陳宏明所為之上揭3 罪間、被告黃裕發所為之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3 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猶不知自我檢束,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為共同竊盜、搶奪等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有危及被害人、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2 條揭諸之從輕主義,係指犯罪後所應適用之法律變更時,該等行為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或裁判時之現行法律的問題;再所謂吸收主義,係指刑法第51條第1 、3 、8 款暨同條第2 、4 款前段之規定,就宣告多數刑、或最重刑,遇有死刑、無期徒刑或褫奪公權時,僅執行宣告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或褫奪公權,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 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其行為時暨本院裁判當時,所適用之法律,均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且本件宣告刑中亦無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褫奪公權,是被告林貫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依從輕主義、吸收主義定本件應執行之刑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陳宏明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林貫世所有之藍底白點及紅色上衣各1 件,白色及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 頂、黃裕發所有之黑色上衣及長褲各1 件,銀色半罩安全帽1 頂等物,固係被告林貫世、陳宏明、黃裕發所有,然該等扣案物尚與被告林貫世、陳宏明、黃裕發之前揭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宏明、黃裕發共同竊取車牌號碼OXQ-767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未扣案鑰匙1 支,固經黃裕發坦承為其所有,惟其亦陳明前揭鑰匙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可認被告黃裕發已明示拋棄,而已非被告黃裕發所有之物;前開物品復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黃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
│一  │林貫世│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林貫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      │(二)所載  │之搶奪罪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林貫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所載  │之竊盜罪        │                                      │
│    │      ├──────┼────────┼───────────────────┤
│    │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林貫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      │(四)所載  │之搶奪罪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二  │陳宏明│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宏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一)所載  │之竊盜罪        │                                      │
│    │      ├──────┼────────┼───────────────────┤
│    │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宏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三)載    │之竊盜罪        │                                      │
│    │      ├──────┼────────┼───────────────────┤
│    │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陳宏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      │(四)所載  │之搶奪罪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三  │黃裕發│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裕發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一)所載  │之竊盜罪        │                                      │
│    │      ├──────┼────────┼───────────────────┤
│    │      │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黃裕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      │(二)所載  │之搶奪罪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