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31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上偽造之「王啟瑞」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月11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拾獲王啟瑞所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林慣世明知綽號「俊志」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於同年12月1 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樹仁三街口遭搶之財物),竟於94年12月2 日1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3 號劉瓊球經營冠達通訊行,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俊志」之成年人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後,進而與「俊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當場持拾獲之王啟瑞身分證,向劉瓊球詐稱:其係王啟瑞,要販賣行動電話云云,使劉瓊球陷於錯誤,信甲○○係王啟瑞本人,而由甲○○以王啟瑞名義,在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上偽造王啟瑞名義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後,交付劉瓊球而行使之,而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劉瓊球,足以生損害於王啟瑞、劉瓊球。嗣因乙○○前有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發現劉瓊球於94年12月2 日18時30分42秒有持上開行動電話為通訊,而至冠達通訊行追查,而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並將劉瓊球所出示上開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上出賣人之上聲明人簽章上之指紋以電腦為比對,發現該指紋係出於甲○○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害人劉瓊球、王啟瑞於警詢時之陳述、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一張、王啟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贓物領據(保管)單、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上指紋以電腦比對之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上偽造王啟瑞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與「俊志」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自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上偽造之「王啟瑞」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乃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