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癸○○ 男 33歲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58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427 號、93年度偵字第19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122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48 號、第19263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於同年月27日出監)。
二、癸○○與戊○○二人係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於一途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為便搶奪財物,自92年5 月22日下午3 時許起,共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機車、自小客車及機車車牌得手。癸○○與戊○○二人復共同基於搶奪他人財物(動產)之概括犯意,利用所竊得之機車、自小客車為工具,並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法,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搶奪寅○○、林王蜂、未○○、辰○○、辛○○、丁○○○等人戴於脖子上之黃金項鍊各一條得手。嗣於92年9 月5 日上午9 時4 分許,癸○○與戊○○二人再以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共同騎乘二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ABM-742 號三陽牌黑色重型機車(懸掛號碼OYF-205 號機車車牌,此即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機車車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十九號前,見午○○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趁,即承前共同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以假借問路前去接近午○○,復趁午○○不注意之際,由戊○○徒手搶奪午○○戴於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重約六錢八分),得手後即由癸○○騎上開機車接應戊○○逃逸,幸經現場目擊證人呂正美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巡邏員警據報圍捕,當場於遭搶處前方三公尺處逮獲戊○○,及在二十三公尺處逮獲癸○○。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而起訴,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平鎮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癸○○對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事實及上開事實,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及上開92年9 月5 日,由被告癸○○騎機車搭載被告戊○○,由被告戊○○在機車行駛接近被害人辰○○、辛○○、午○○時,或以假借問路之方式或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再由被告戊○○徒手搶奪被害人辰○○等三人戴於脖子上之黃金項鍊,被告癸○○並坦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各編號所示之機車、自小客車及機車車牌,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附表二編號至及之搶奪犯行,被告戊○○並否認有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癸○○去偷機車、汽車及機車車牌的時候,伊都沒有在場,癸○○都叫伊在別的地方等他,後來癸○○就騎機車或開車去載伊,搶奪案部分是警方要其配合云云,被告癸○○辯稱:伊會承認曾犯下搶奪案,係希望戊○○能交保云云,並為被告戊○○辯稱:戊○○都沒有參與竊盜,伊去偷的時候,戊○○都沒有在場,伊都叫戊○○在別處等伊,戊○○不知道伊要去偷云云。經查:
㈠被告癸○○所坦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各編號所示之機車、自小客車及機車車牌等情,核與被害人郭昇璋、庚○○、己○○、申○○、卯○○、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己○○、郭昇璋二人除外)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張(車牌號碼ICF-7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LM2-28 8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2N-3603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IKU-67 8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ABM-742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張(AON-720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張(OYF-205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庚○○、申○○、郭昇璋)、贓物領據三張(己○○、卯○○、酉○○)、機車照片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 (鑑驗結果:送驗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編號一與本局檔存癸○○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 4號卷第31至38頁,此乃針對採自車牌號碼AON-72 0號重型機車上之指紋所為之比對)、翻拍自監視錄影帶之照片十一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48 號卷第39至4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㈡被告戊○○、癸○○二人所坦承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於92年9 月5 日上午9 時4 分許在上揭地點,由被告癸○○騎機車後載被告戊○○,由被告戊○○在機車行駛接近被害人辰○○、辛○○、午○○時,或以假借問路之方式或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辰○○等三人戴於脖子上之黃金項鍊各一條等情,核與被害人辰○○、辛○○、午○○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與證人湯惟任、呂正美、李麗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被害人辰○○、辛○○、午○○及證人湯惟任、呂正美、李麗蓁等人所言無意見),並有被害人午○○所出具之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七張、被害人午○○受傷照片一張、被告癸○○所騎機車照片三張、黃金項鍊照片一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㈢被告戊○○雖辯稱伊未參與竊盜,並為上開之辯解,被告癸○○並為被告戊○○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92年10月17日訊問時、92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分別坦承有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本院92年10月17日訊問時更稱:「(問:你承認的案件有無被利誘的情形?或警察跟你交換條件?)沒有,我是都有做,警察是勸我說如果我有做的話就全部都承認,讓法院全部判一判,才不會一件關完又一件,會一直關不完,我是為了我女兒著想。」等語;又酌以被告癸○○下手竊盜機車、自小客車均係為供其自己與被告戊○○共同使用,且作為其二人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被告戊○○既與癸○○一同前往,其與被告癸○○之間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再觀之上揭翻拍自監視錄影帶的照片十一張,被告戊○○始終與被告癸○○在一起,且於被告癸○○下手行竊車牌號碼LM2-288 號重型機車時,亦在被告癸○○之身旁,並無其所辯在巷子外面等之情形,足見被告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癸○○所稱係迴護被告戊○○之詞,均不足採信。故認被告戊○○與被告癸○○共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㈣被告戊○○、癸○○雖均辯稱未為附表二編號至及所示之搶奪犯行,並為上開之辯解,惟查:⒈被告戊○○於92 年9月15日警詢時,即已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同表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搶奪一位中年婦人脖子上之項鍊及一位販賣飯糰、豆漿之小攤販婦女之黃金項鍊(見92年度偵字第16427 號卷第3 頁背面、第4頁),被告癸○○於92年9 月22日警詢時亦坦承:「我有與戊○○去搶賣飯糰之婦人脖子上之金項鍊‧‧‧是由我本人騎乘機車載戊○○沿路尋找戴金項鍊之婦人為下手行搶目標,然後由戊○○下車從婦人背後行搶,得手後我即騎機車載戊○○離開現場逃逸」等語(見同偵查卷第9 頁背面),被告癸○○於同日檢察官問:「借提所言實在否?有無刑求?」時,並答稱:「實在,沒有刑求」,後於
一件是你做的?)龜山那一次,即92、9 、2 我和戊○○一起搶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4580 號卷第140 頁背面),被告戊○○並曾帶同警方至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地點指認拍照;又被告二人於本院92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均承認曾為附表二編號及所示之搶奪案件,再衡以在警方偵辦本案期間,曾因遭搶奪而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接受詢問之被害人,除寅○○、丑○○、丁○○○外,尚有金廷潔、林黃秀鳳等人,倘被告戊○○果真係配合警方辦案,其豈可能僅承認部分之搶奪案件?而查被告癸○○並非在第一次警詢、偵訊中即已承認犯上開搶奪案件,其於檢察官92年5 月30日訊問時甚至稱:「戊○○有搶,逼我要承認一切」等語,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希望戊○○能交保而承認云云,然被告戊○○於本院92年10月17日訊問後即責付予被告戊○○所指定之子○○○○,被告癸○○於本院92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仍坦承其有犯下上開搶奪案件,此顯與其所辯不符,故認被告二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又被告二人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林王蜂戴於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已據被告癸○○於92年5 月30 日 警詢中自白在卷(其略稱:「我與女友戊○○於92年5 月29日下午18時30分,在臺北大學【樹林市○○路○段】搶奪被害人林王蜂身上金項鍊一條」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48 號卷第22頁背面),並據被害人林王蜂於警詢中指認無誤,後被告戊○○於
只有搶奪92年5 月29日那一件,我是和癸○○一起去搶,是林下手,我在機車旁邊等」等語(見同上92年度偵字第11248 號卷第95頁背面),被告二人於本院92年11月10日、12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均承認曾為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搶奪案件,並均稱「臺北大學那位阿婆部分有搶」,且被告癸○○於本院93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仍承認有於92年5 月29日在樹林市○○路○段臺北大學預定地那邊,下手搶林王蜂脖子上之金項鍊(見本院卷㈠第251 、252 頁),被告戊○○於同日亦承認有犯該搶奪案件,並稱警察有帶伊去指認那個地方(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被告二人既先後多次坦承此部份之犯行,並均明確稱是在臺北大學城附近槍一位阿婆脖子上的項鍊,且核與被害人林王蜂之指述相符,故堪認被告二人先前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事後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被告二人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未○○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已據被告戊○○於92年9 月26日警詢自白,其稱:「(你是否曾於92年6 月5日下午16:00時許,與癸○○在三峽鎮○○路【頂好超市門口】搶奪一婦女之脖子之項鍊一條【重約七錢重,墜子有乙支小象牙】?)有‧‧‧行經頂好超市門口,癸○○就叫我下車,由後向一位婦女行搶,強行將婦女脖子上金項鍊拉下」等語,其於本院92年12月1 日及93年3 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並自承「(在板橋這件偷兩台機車,有搶項鍊總共搶幾條項鍊?)只有搶一個阿婆在路上走,再來就是頂好那件,再來就沒有。」、「(你跟癸○○在三峽那邊總共做幾件?)就阿婆,台北大學那邊一件,另外一件好像是往三峽公所那條路有一個超市,就這兩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125 頁),而被告癸○○於本院92年12月1 日及93年3 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均自白「三峽鎮那件我有做」、「(之前三峽有個被害人那件有無做?)三峽頂好那件我有做」等語(見本院卷㈠82、126 頁)。被告二人既先後多次坦承此部份之犯行,並均明確稱是在三峽鎮頂好超市搶奪一位婦人脖子上的項鍊,且核與被害人未○○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被告二人先前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事後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次查,被害人寅○○、未○○、丁○○○等人於本院作證時,雖均無法確認被告二人是否即為搶奪渠等金項鍊之人,然查證人寅○○、未○○、丁○○○等人到本院作證之時間距離被搶奪之時間均有一年以上之久,渠等之記憶自不可能清晰,再衡以證人寅○○、未○○、丁○○○等人被搶之時間短暫,當時之情緒均極為緊張,而搶奪之人又均戴安全帽,其等無法清楚記下搶奪者之容貌,乃合乎常情,實不能僅因證人到庭表示無法確認,即遽認被告二人未搶奪被害人寅○○、未○○、丁○○○等人。⒌據上所述,已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二編號至及所示之搶奪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已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與戊○○所為附表一編號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人所為附表一編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竊盜、搶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與戊○○先後六次普通竊盜與一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及先後六次搶奪之犯行,因時間分別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搶奪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癸○○與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與連續搶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一編號、、、與附表二編號、、及上開92年9 月5 日之竊盜、搶奪犯行起訴,惟逾上開部分之其餘竊盜、搶奪犯行,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次查,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一①,雖另以:被告癸○○於92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三巷一弄三號前,見一部銀灰色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鑰匙插在行李箱之鑰匙孔未拔下,且四下無人看管即轉動開啟而竊取得手,認被告癸○○犯有該件竊盜案件,然此為被告癸○○所否認,且公訴人於本院92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減縮此部份之事實,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故本院不就此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多次竊取他人機車及自小客車,並以騎乘所偷之機車方式搶奪多位被害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非輕,犯後雖曾坦承全部犯行,然事後又翻異前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80 號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雖均為被告二人竊盜機車之工具,惟該二支鑰匙均非被告二人所有,已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機車輪胎鎖二副(見同上揭92年度偵字第11248 號卷),非為被告二人所有,已據被告癸○○供述在卷,且均未供本案犯罪用,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於92年6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武里慈光一村十五號附近,由被告癸○○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附載被告戊○○,趁甲○○不注意,未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被告戊○○下手搶奪甲○○脖子上之金項鍊,得逞後往大溪鎮太武新村方向逃逸(此即起訴書附表二②所示之事實);又於92年8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八二五巷內,由被告癸○○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附載戊○○,以假裝問路為由,趁丑○○不注意,未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戊○○下手搶奪丑○○脖子上之金項鍊,得逞後騎該車往瑞豐國小方向逃逸(此即起訴書附表二④所示之事實),認被告二人尚涉有此二件搶奪案之罪嫌。而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此二件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上開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丑○○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歷歷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癸○○對於此二件搶奪案件之事實,其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經查:被害人甲○○、丑○○二人雖均曾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就被搶奪之情形為陳述,惟其二人均稱未看清楚搶匪的臉,不能確認被告二人是否即為搶奪其金項鍊之人,且被害人甲○○92年9 月23日警詢中稱:「我是在92年6 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武里慈光一村十五號旁,突遭一名戴口罩、穿雨衣之歹徒,用徒步徒手之方式,趁我不注意時,搶奪我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後,該名歹徒便朝我前方約十公尺處,坐上另一名歹徒騎乘機車接應,朝桃園縣大溪鎮太武新村方向逃逸」,顯與被告二人前開做案之方法不同,且查被告戊○○於92年9 月15日警詢時係稱:「係由癸○○騎機車在我,沿路尋找單獨婦女,由癸○○看見婦女單獨一人有機可趁,便指使我以佯稱向被害婦女問路,趁婦女不注意之際,便由我徒手搶取被害婦女脖子上之黃金項鍊」等語,亦與被害人甲○○所稱被害情形不同,而證人甲○○於本院94年1 月19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二人不夠高(按指被告二人的身高較搶匪矮),搶匪也沒有像被告戊○○這麼胖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應非搶奪被害人甲○○之人;又查被告戊○○僅於92年9 月15日警詢時曾自白搶奪被害人丑○○之金項鍊,然其僅簡單陳述是以佯稱借路之方式,趁被害人不注意而搶取金項鍊,並未就犯罪經過為詳述,而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亦未指認是被告呂靜如下手行搶其金項鍊,則被告二人是否真為搶奪被害人丑○○之人即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份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有此二件搶奪案件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份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罪科刑之搶奪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92年度偵字第11248 號被告癸○○、戊○○搶奪案件,併案意旨雖指稱:被告二人於92年5 月27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十六之二號,趁丙○○不注意之際,由被告癸○○以徒手搶奪丙○○頸部之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由被告癸○○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逃逸,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上揭之搶奪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份之犯行,則本件搶奪案是否確為被告二人所為已非無疑,又查被害人丙○○於92年5 月30日警詢中係稱:「我因於92、5 、26中午12時許,在樹林市○○路○段十六之二號前遭二名歹徒(一男一女)恐嚇取財得逞,今(30)日警方通知我已查獲其中一名男性嫌犯‧‧‧」等語,依其所述之被害事實,嫌犯乃係持機車輪胎鎖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與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經本院判罪科刑之竊盜、搶奪之犯行間,並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四號被告戊○○竊盜案件,以被告戊○○於93年5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見戌○○○所有車牌號碼為KEZ-663 號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三八巷前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戊○○與癸○○(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認被告戊○○此部份竊盜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93年度偵字第13445 號被告癸○○、戊○○二人搶奪等案件,以被告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見登記於江坤毫名下而由其父親乙○○使用之車牌號碼PXO-411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且鑰匙插立電門之際,以發動該部機車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離去,又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由癸○○騎乘前揭竊得之重型機車,後座並搭載戊○○,行駛至臺北縣三峽鎮○○路○段、橫溪路路口之際,物色欲下手行搶之對象,後趁巳○○不及防備之際,推由戊○○下手搶奪巳○○戴於脖子之金項鍊一條,而於戊○○與巳○○發生拉扯之際,癸○○並協助行搶,且毆打巳○○頭部,巳○○因而呼救,其鄰居劉萬得出面壓制癸○○二人後並報警處理,認被告二人涉犯竊盜罪及搶奪罪,與上開被告二人所為而經本院判罪科刑之竊盜、搶奪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按連續犯之成立,不僅需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必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所謂概括之犯意是指行為人於為第一件犯罪行為時,即有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之意,經查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距本案被告戊○○、癸○○二人最後一次竊盜、搶奪之時間(92年8 月19日、92年9 月5 日)已分別逾6 月、11月之久,於時間上已難認是緊接,且被告戊○○於92年9 月5 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後,於92年10月17日由本院裁定准予責付出所,其至93年5 月2 日再犯上開竊盜機車案件止,並未再犯其他竊盜案件,故難認被告戊○○於93年5 月2 日及93年8 月23日所犯之竊盜、搶奪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罪科刑之竊盜、搶奪之犯行係自始即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被告癸○○於92年9 月5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後,於92年11月17日由本院裁定准予具保,於翌(18)日由具保人壬○○○出具現金三萬元保證後,始停止羈押出所,縱認被告癸○○犯有上開93年8 月23日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亦難認與上開經本院判罪科刑之竊盜、搶奪之犯行係自始即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是此二件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與本案尚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9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