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9 分鐘讀完全文 16,6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侯志融楊博欽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庚○○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4 日7 時38分許,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庚○○,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之4號(起訴書誤載為24號)前,見甲○○亦行走於該處,右手提1只皮包,即趁甲○○未及防備之際,由庚○○下手以徒手施不法腕力搶奪甲○○前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BENQ廠牌830I型號手機1支(價值約8,000元)、健保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7 日22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火車站旁,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IUQ-150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次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79 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GCN-487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亦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0日21時30分許,丁○○騎乘前開車牌號碼IUQ-15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華國新村2號新山鶯賓館前時,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所用鑰匙2 支。再於同年月19日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鶯加油站對面,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 支插入引擎電門,發動周智凱所有而供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CHP-888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復供其代步之用。

(三)庚○○基於同前搶奪之概括犯意,並與丁○○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13時20分許,由丁○○騎乘其甫竊得之前開車牌號碼CHP-888 號重型機車,搭載庚○○,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土城國小」附近時,見壬○○偕同其子亦行走於上址,脖子露出金項鍊,即尾隨在壬○○後方,趁壬○○未及防備之際,由庚○○下手以徒手施不法腕力扯斷壬○○前開金項鍊而搶奪之,得手後旋即加速往農豐街方向離去,惟行經光明街與農豐街口時,與第三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丁○○與庚○○均摔倒在地,丁○○旋即離開現場,庚○○則因壬○○高呼搶劫並請路人報警,為路人所制服,嗣為警在地上扣得前開金項鍊之珍珠墜子1 個,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嗣於95年1 月3 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69 號前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庚○○認製作筆錄時,警察有打其、逼供、踢其腿,並讓其戴安全帽,若其答錯,就把錄音機暫停,然後打其頭。94年11月20日早上,警察叫其起來,做筆錄時,是拿打好的紙給其看,要其照著自己的意思回答,但若其不配合回答的話,警察就用手打其頭,因而認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不得作為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至231 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被告庚○○於94年11月19日18時1 分至同日18時10分之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就其中如出生地、職業等問題,警員均進一步加以詢問,被告庚○○亦針對警員詢問部分再加以回答,並無被告庚○○照警員已製作完成之筆錄照著回答之情形,且被告庚○○對於此次夜間偵訊,係不同意接受偵訊製作筆錄,並未就犯罪事實自白,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有何妨害其陳述真實性之問題,應有證據能力。然被告庚○○於94年11月20日6 時1 分至7 時30分之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帶播放時間僅約25分,惟警詢筆錄詢問之時間記載為自94年11月20日6 時1 分起至7 時30分止,長達89分鐘,證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王坤堂即該警詢筆錄記錄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警詢時間確實自6 時起至7時30分為止,從而警詢之過程中有長達64分鐘之時間並未加以錄音,則前開警詢過程顯未全程連續錄音,筆錄上亦未記載有何急迫情況,該次警詢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詢問過程中停頓時間甚短,並未聽到明顯敲打鍵盤之聲響,及多達8 次再開始錄音之按鍵聲及瞬間抖音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細究開始錄音之按鍵聲及瞬間抖音情形前後之對話,如勘驗筆錄11頁,警員問以:「請你將前幾次搶奪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搶奪之物品名稱、數量、價值及處分情形,詳細說明」,被告庚○○答稱:「供作生活費這樣子。啊」,接下來即為開始錄音之按鍵聲及瞬間抖音,待再開始錄音後,警員再次問相同之問題,被告庚○○則答稱:「我只有搶奪1 次而以就被抓了。」則就同一問題,被告庚○○於切斷錄音前後回答已有不同,更有甚者,被告庚○○切斷錄音前所回答之「供作生活費」,竟是下2 個問題之回答。證人王坤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庚○○此部分是依照電腦螢幕回答的等語。證人王坤堂亦證稱問題是預先打好,回答的部分證人林聖明即該次警詢之詢問人之前就有先打好等語。從而被告庚○○辯稱此部分乃是其照著已打好的內容來看,並要求照著唸乙節,即非無稽。再者,諸如勘驗筆錄第12頁,警員問以:「啊是誰下手行搶?」,被告庚○○答稱:「丁○○啊。」,警員復問以:「我說是誰下手行搶啦?」,再答稱:「丁○○啊。」,警員再問以:「是妳搶還是他搶?」,被告庚○○仍答稱:「丁○○。」警員猶問以:「啊誰搶?」後,將錄音機關掉,待重新錄音時,警員仍問以是誰下手行搶?丁○○選定目標後是誰下手行搶?被告庚○○則改稱:「是丁○○叫我動手」,並再問以:「叫妳動手行搶喔?」,被告庚○○並改稱:「對。」就警員問以怎麼分配贓物乙節,被告庚○○回答贓物被丁○○拿走,警員旋關掉錄音機,打開錄音機再問怎麼分贓,被告庚○○仍答稱由丁○○拿去,警員再次關掉錄音機,打開錄音機後,就同一問題,被告庚○○仍回答得手後由被告丁○○拿去,拿走的,警員猶關掉錄音機,待打開錄音機,警員尚未為詢問,被告庚○○即回答:「得手後再平分贓物。」從而關掉錄音機前後,被告庚○○之供述確有不同。證人王坤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對誰下手行搶問題,被告庚○○回答丁○○,這也有關掉錄音機的情形,錄音機開了之後,被告庚○○回答是丁○○叫我動手,其等有叫被告庚○○照原先其等瞭解的回答來講。亦即在被告庚○○回答問題後,若與警員原先所打好之內容不同,警員有關掉錄音機,使被告庚○○照原先打好內容回答之情形。則就被告庚○○所辯其在派出所內遭警員林聖明刑求乙節,證人林聖明、王坤堂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被告庚○○於94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亦表示警察並未刑求,且被告庚○○亦未驗傷,尚難遽認被告庚○○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前或製作筆錄時遭警刑求,但證人林聖明詢問被告庚○○前,既已將筆錄問題及回答預先繕打完成,並叫被告庚○○照電腦螢幕之內容予以作答,警員對被告庚○○瞭解案情部分並未錄音,當日派出所之錄影內容復因反覆利用而已不存在,則預先繕打完成之筆錄如何得來,不得而知,即不能排除警員在對被告庚○○瞭解案情時,存在妨害被告庚○○自由意思或其他不法情事之可能性。進一步言之,若被告庚○○回答之內容與預先繕打完之筆錄不同,警員竟將錄音機關掉,再與被告庚○○溝通,且關掉錄音機之時間長達64分鐘,遠長於製作筆錄之25分鐘,則此64分鐘警員究竟用何種方法與被告庚○○溝通,本院無從知悉,此部分即不能由全程連續錄音之方式保障被告自由陳述,更有甚者,待重新開啟錄音機後,被告庚○○竟然即與先前之回答相異,而照警員預先繕打之內容回答,則此部分確有妨害被告庚○○意思自由之情形甚明。從而由警員多次關掉錄音機強迫被告庚○○按照其等繕打之筆錄內容回答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及妨害被告庚○○人權保障之程度、對於訴訟防禦上不利益之效果等情形,依比例原則判斷,本院認第2 次警詢筆錄(時間自94年11月20日6 時1 分至同日7 時30分)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搶奪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被告庚○○搶奪路人財物,其於94年11月19日雖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庚○○,但並不知被告庚○○要下手行搶,其當時神智不清云云。庚○○則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搶奪犯行,辯稱:於94年11月4 日上午8 、9 時,其去臺灣臺北看守所找朋友,事後因辛○○騎贓車害怕,要其陪他去警察局製作筆錄,1 個半小時都在那裡,並未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號前;於同年月19日雖由被告丁○○搭載,但並不知被告丁○○下手行搶云云。然查:

(一)就被告庚○○被訴如事實欄一、(一)搶奪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於警詢中指稱:94年11月4 日7 時38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2之4 號前,遭一男一女騎乘重型機車從後方搶走其皮包後逃逸。其當場看被告庚○○之髮型、身形背影、牛仔褲、帆布鞋子確定就是搶奪其皮包之搶嫌等語。於檢察官94年12月30日偵訊中再結證稱:當天其要去搭公車,皮包提在右手,有1 男1 女戴全罩式安全帽其騎機車從其後方搶皮包,女生穿粉紅帆布鞋,染棕髮,顏色稍有褪色。其馬上到里長辦公室調閱錄影帶畫面,如其手機影像000 至008 。在分局時警員有把監視錄影帶畫面列印出來給其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日其要走路去上班等公車,當時皮包拿在右手,用右手提著,後來皮包就被一男一女搶,他們是騎機車從後面搶,是女的出手搶。女的其有當場看他的特徵,有戴口罩,穿粉紅色帆布鞋,頭髮有點捲度,後面有染髮,且褐色染髮有部分褪色,穿著風衣及牛仔褲。其去警察局指認時,被告庚○○還是穿那雙帆布鞋,而且背影也是一樣,在警局中指認者即為當庭之被告庚○○等語。對於遭搶之經過及行搶之人之特徵均清楚指稱,前後均屬一致,而其所指稱後座行搶之女子特徵,則確實與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一致,足徵告訴人甲○○之證述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庚○○雖質疑94年11月4 日告訴人甲○○亦曾與其一同在派出所內,何以當日未能指認,待同年月19日另1 次搶奪後,始在警局中指認乙節,告訴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警察叫其看這2 人是否為搶其皮包之人,當時其很慌張所以不確定,就算是確認是被告庚○○,其也不敢指認;其事後有看照片,警察有描述特徵,其始回想更多細節才敢指認等語。則甫遭搶之人,驚魂未定,其在驚慌之中未能馬上指認,並未與常情不符,不能僅因告訴人於94年11月4 日未當場指認被告庚○○即認告訴人甲○○之指述不可採。又被告庚○○雖辯稱94年11月4 日上午8 、9 時,其去臺灣臺北看守所找朋友,事後因辛○○騎贓車害怕,要其陪他去警察局製作筆錄,1 個半小時都在那裡,並未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號前云云。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4年11月3 日就與被告庚○○在一起,之後到同年月4 日都在一起。同年月4 日早上9 時許要接朋友出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庚○○有陪其一起去,被告庚○○有去購物中心寄東西給之前的男朋友,要出門前,其與被告庚○○都在其家等語。且被告庚○○曾於94年11月4 日至臺灣臺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門市部購買甘草瓜子等食品,並委請該所遞交收容人簡有明收受,惟該社販賣物品係採人工登帳作業並無時間記錄,而無法提供何時至該所知資料,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5年4 月26日北所總字第0951100905號函乙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庚○○當日確實曾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惟就被告庚○○與辛○○至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時間,證人辛○○係證稱當天是早上9 時許到臺灣臺北看守所,或稱當日去臺灣臺北看守所時是上午10時左右等語,而告訴人甲○○遭搶之時間則為當日上午7時38分,地點在離臺灣臺北看守所不遠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2之4 號前,則被告庚○○前開所辯,不足以排除其於是日7 時38分在上址行搶之可能。此外並有告訴人甲○○於遭搶奪後以手機之照片功能所拍攝之照片18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民眾甲○○搶奪案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丁○○被訴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部分,業據被害人乙○○、己○○、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警察局車輛失竊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被告庚○○、丁○○被訴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搶奪部分:亦據被害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稱:當日下午其與其子從土城國小出來,沿光明街靠右走,於94年11月19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與農豐街口遭搶,歹徒有2 人,1男1 女騎乘機車,前座為男生,後座為女生,並由後座歹徒行搶。前座歹徒特徵其不太清楚,後座歹徒為女性,長髮有染髮,穿長袖黑色外套、深藍色牛仔長褲,粉紅白色球鞋,兩人共騎車牌號碼CHP-888 號機車,其以為他們要買水果,但隔了1 、2 秒,後座歹徒順手將其脖子上項鍊搶走,得手後加速逃逸,行搶後歹徒所騎乘重型機車在逃逸時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後倒地,前座歹徒就馬上逃逸,其就從後追逐後座女性歹徒,並沿路呼喊請民眾報案,後經警方即時到達將該女性歹徒逮捕。當時被搶奪身上黃金珍珠項鍊1 條,大約2 錢重,價值約5,000 元。警方於中央路與光明街口逮捕之被告庚○○就是搶其項鍊之人,警方於其被搶地上尋回黃金珍珠墜子確定是其被搶的物品等語。且於檢察官偵訊中當庭指認後座之人即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日其帶著小孩要從學校回家,項鍊應該是有露出。是男生載女生搶其項鍊,是後座的女生下手從其左後方搶,將項鍊整個扯掉。其右前方有水果攤,那是早上的市集,一開始其以為他要看水果,所以不以為意,拉的時候其有感覺,有轉過去看是什麼人拉的,就看到是後座的人拉的,他們搶了之後就往前騎,在前面路口與別人發生車禍,男生倒在地上,女生在跑,搶的地方到發生車禍的地方大約相差8 公尺,其以為路人會幫忙追男生,女生則是因為其一直喊,路人就幫忙追,旁邊一大堆圍觀的人所以女生也沒有辦法跑;女生確定是當時搶其的人,那時一瞬間有看到女生的臉等語。並稱:靠近其的時候是慢慢的,搶到之後也不覺得很快,搶到之後有加速,但也沒有騎的特別快,因為那時是市集有很多人,頂多時速3 、40公里,但是搶其的時候有刻意放慢速度等語。證人謝玉英即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光明街口賣水果之目擊證人於警詢中亦證稱:於94年11月19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與農豐街口,當場發現被害人壬○○行走於路旁,突然遭2 名歹徒共騎乘車牌號碼CHP-888 號重型機車由後座之女子自後方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後歹徒騎乘重型機車欲逃逸時,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後該2 名歹徒從光明街往中央路2 段方向逃逸,其也隨即從後追趕,後追至中央路與光明街口時剛好警方適時趕到圍捕,並將後座女性歹徒當場逮捕。經其當場指認被告庚○○即為搶奪被害人壬○○之搶嫌等語。核與被害人壬○○指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害人壬○○係遭一男一女騎乘機車搶奪脖子上之金項鍊,且係由後座之被告庚○○行搶,行搶時並刻意放慢速度,得手後則加速逃逸,共乘機車之被告丁○○及庚○○顯然具有搶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反觀被告庚○○自檢察官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被告丁○○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供詞反覆,互相不一致,且有矛盾之處。被告庚○○於檢察官94年11月20日偵訊中供稱:其當時坐在後座,看到被告丁○○將手伸出去,其碰他一下,被告丁○○就與另1 路人發生擦撞,後來被告丁○○跑掉,車子和其都留在現場,金項鍊被丁○○拿走。現場之金項鍊應該是被害人的;其是第1 次和被告丁○○去搶,是被告丁○○載其,目標是被告丁○○選好,把車騎靠近被害人,搶了項鍊是被告丁○○拿走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丁○○有用左手去拉項鍊,其碰一下被告丁○○叫他不要亂來,結果機車就跌倒等語。並未否認有搶奪,且機車與路人擦撞,被告丁○○取走金項鍊逃逸情事,僅係稱尋找目標、下手行搶、拿走項鍊者,均為被告丁○○。且經證人壬○○於檢察官94年12月6 日偵訊時證述後,亦供稱與被告丁○○僅行搶這1 件,並希望讓其趕快入監服刑。於本院95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卻改口稱:當天被告丁○○約其出去吃飯,其等先施用海洛因,沒有告訴其要去哪裡,就直接載其出去。當天其等在土城國小光明街附近沒有遇到1 個戴著金項鍊的婦人,後來其等是在市○○路上,被告丁○○機車去撞到別人,那個人叫一聲,車子沒有怎麼樣,當時其跌倒在地上,起來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丁○○,被告丁○○已經走了,機車是男生騎的,喊搶劫的是女生,其不認識他,其起來時撞到其等的那台機車也不見了等語。則改口稱其與丁○○均未搶婦人之金項鍊,且其與被告丁○○均施用海洛因。於本院95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再稱:當天被告丁○○只是去載其,當時其自己有施用海洛因,被告丁○○當時沒有施用,被告丁○○有載其至土城國小附近,其自己茫茫的,因為重心不穩,才會跟別人擦撞,其不知被告丁○○要搶東西,其那時也沒有搶東西等語。仍否認搶奪情事,且被告沒有施用海洛因。被告丁○○則於95年1 月4 日警詢中則稱:當初是被告庚○○騎乘重型機車來其家找其,說那部機車是向朋友借的,要去土城找人報仇,其載她到土城市○○街與農豐街口時,被告庚○○叫其機車回頭,其把機車往回騎後,又叫其馬上騎走,前後差不多2 、3 秒的時間,其不知道被告庚○○為何要叫其往回騎,其不知道有搶奪這件事,其亦沒有逃離現場等語。於檢察官95年1 月4 日偵訊中仍稱:其於94年11月19日有騎乘車牌號碼CHP-888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庚○○,被告庚○○在三峽往土城途中說要找人報仇,叫其載他到土城,到達光明街與農豐街口,叫其迴轉,約2 到3 秒時間,其不知被告庚○○有沒有搶等語。則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未否認搶奪情事,僅辯稱為被告庚○○下手行搶。係將搶奪下手之人與責任推卸予被告庚○○且並未陳稱其當時意識不清楚。被告丁○○於本院95年1 月19日準備期日中則稱:其於94年11月19日有騎乘機車載被告庚○○去土城國小附近,被告庚○○本來告訴其是要去找人,其當時有吃精神病的藥物,意識不太清楚,但沒有跟被告庚○○一起施用海洛因,,整個過程都不知道,只知道那時與別人相撞,其就清醒了,因機車沒有辦法發動,就把機車架著放在現場,然後用走的去中央路,之後又回中央路找被告庚○○,看到一群人在圍觀,然後就走去中央路坐公車要回去三峽等語。則改稱意識不清,不知有搶奪情事。於本院95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復稱:當天在土城國小附近與被告庚○○搶金項鍊部分,那天吃藥,神智不清,但知道是其搶的,都是其搶的,其當天是一邊騎車,一邊下手搶,搶到之後金項鍊如何處理其也不知道,但金項鍊有斷掉,有搶下來等語,則又改稱其雖神智不清,但其知道是其下手搶奪金項鍊,亦有將金項鍊搶下。足徵被告庚○○、丁○○不惟前後供述不一,且彼此互相推諉,供詞矛盾。則被告庚○○辯稱其不知被告丁○○下手行搶,被告丁○○辯稱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不知被告庚○○下手行搶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相片5 幀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搶奪犯行,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丁○○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被告庚○○、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 之1 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 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開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庚○○、丁○○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於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宣告沒收。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則未修正,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一)、(三)之所為,係犯刑法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庚○○、丁○○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搶奪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2 次搶奪,及被告丁○○先後3 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搶奪罪與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丁○○均正值青壯之齡,竟共同搶奪路上落單婦女之財物,丁○○並竊取機車以供代步之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3 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丁○○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4 日7 時38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號前,搶奪被害人甲○○之手提包1 只得手,因認被告丁○○亦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云云。(二)於同年月9 日11時45分許,被告丁○○、庚○○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興城路口,搶奪被害人戊○○之背包1 只得手,因認被告丁○○、庚○○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 年 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犯94年11月4 日搶奪甲○○財物部分:告訴人甲○○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丁○○即為另1 搶嫌,惟其乃是指認口卡片並非指認被告丁○○本人。於本院審理中審判長問以:「在庭被告丁○○,你有無印象?」證人古枚平則證稱:其不確定等語。並稱:口卡的照片嘴巴很像,嘴巴上面不敢確定,警員就只有拿被告丁○○的照片給其看,沒有拿其他人照片給其看。其不確定在庭被告丁○○與其當初在警察局所見是否相同等語。從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並不能確定被告丁○○是否為搶奪之人,於警詢中雖指稱前座之男子即為被告丁○○,然僅係依警察提供之口卡片予以指認,且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前座之男生是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足徵告訴人甲○○並無法全面且仔細看清前座男子之長相,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僅有嘴巴很像。則告訴人甲○○雖清楚指認被告庚○○,但並不能明確指認被告丁○○,被告丁○○、庚○○復否認犯行,尚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亦為搶奪甲○○之人。

(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庚○○、丁○○於同年月9 日搶奪犯行部分:被告庚○○、丁○○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搶奪犯行,被告庚○○辯稱當日其在鶯歌湖山派出所,從早上9到下午4 、5 時才走,因警察要照相,以便追蹤等語。被告丁○○辯稱:94年11月9 日還不認識被告庚○○等語。公訴人雖援引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惟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係稱因當時事發突然,無法確定為警查獲之被告庚○○是否為搶嫌;經警方調閱被告丁○○之口卡片予其指認,經其指認為搶其背包之搶嫌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來搶的人從後方搶,當時其去銀行領錢,被拉了一下,鞋子也掉了。警察當時有調現場錄影帶,就是有2 個人一前一後,是後座的人搶其,其沒有看到前座的人,無法確定前座的女子為何人。其有看到後座男生的側臉,身形瘦瘦長長的。但其是從背影來看確定被告丁○○為加害人。其於警局是看卡片來指認被告丁○○等語。則被害人戊○○無法確定騎乘機車之女子為何人,亦是從身形及背影或口卡片指認被告丁○○,惟身形、背影近似之人,尚非少數,又未指出其他具體明確之特徵,尚難遽認被告丁○○即為搶奪戊○○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庚○○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