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至6 行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聲請意旨所指之2 案,嗣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55號、96年度訴字第2890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年10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4 號所宣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案件,合併定其假釋期間,甫於99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9年10月12日,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減刑、定執行刑、假釋裁定各1 份在卷可考,顯均未執行完畢,聲請意旨尚有誤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竊盜等前科,品行不佳,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